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起訴合法性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明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中係向警供稱其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施用 毒品等語,而本案被告經其同意採尿之時間為111年9月15日 下午5時20分許,又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天,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 顯於偵查人員未發覺被告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偵查人員表示自 首願接受裁判之意,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應依 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 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 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 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更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207號
被 告 謝明揚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6、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中 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之公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 15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大昌路2段口 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揚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 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