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永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范志瑋,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 有損害,及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 件之素行,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1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於民國112年2月10日6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見范志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並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范志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對面空地,查扣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
二、案經范志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時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於案發當日6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張家祥,嗣後有告知證人張家祥上開機車係被告竊取等事實。 (2)員警查獲被告及上開機車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范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機車失竊經過及嗣查獲後領回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警用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