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紫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紫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侵害CHANEL商標權之衣服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紫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仿冒上開商標衣服1件」更正為「仿冒上開商標衣服」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銷售營利意圖,客觀上或對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主動行銷,以招攬買主,或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買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重要內容進行磋商或承諾,即已 達販賣罪之著手階段,並以是否交付標的物作為既、未遂之 標準。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言,應買者如有取得標的 物之意,縱令內心係為取得標的物,以確認是否確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仍不因其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 成立,行為人如因此交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應論以販賣 既遂罪。經查,被告主動在各網站上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訊息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可知被 告確有銷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營利之主觀意圖;又本案商標
權人所授權之人員,本具有消費者之身分,自得下標購買商 品,縱令其目的係在收受後確認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惟被告既具有銷售營利之主觀意圖,而該等蒐證人員主觀 上亦有買受取得標的物之意思,並使原已有犯意之被告交付 移轉所欲販賣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暴露犯行,自不因買受 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被告就此部分仍應論 以販賣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初之某時起至111年 1月5日為警查獲止(包含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 恒鼎公司】法務人員賀榆下標所購得者,已如前述),多次 侵害CHANEL商標權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 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購買之CHANEL商 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執意販售之,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觀念,且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 且迄未賠償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價值與獲利、犯罪 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侵害CHANEL商標權之衣服1件,確為侵害CHANE L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有恒鼎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 料、CHANEL委任狀、CHANEL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 第95至105頁)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承因販賣侵害CHANEL商標權之商品,而獲得犯罪所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6頁 ),即據此估算,以有利於被告之5,000元認定之,堪認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4號
被 告 謝紫㚥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紫㚥明知「CHANEL」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註冊/審 定號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均 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購 得之仿冒上開商標衣服1件,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 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初起至112年1月5日11 時39分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 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queen_vip29」、Instagram帳號「 queenna.29」、臉書粉絲團「玩美皇后」、LINE群組「quee n」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5 ,000元。嗣經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 法務人員賀榆下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衣服1件,鑑定後確認 係屬仿冒商標商品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月5日11時39 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紫㚥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紫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發人即恒鼎公司法務賀榆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蝦 皮購物網站網頁截圖、證物照片、恒鼎公司鑑定報告書、商 標註冊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等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8年初起至112年1 月5日11時39分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 論以一罪。未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衣服1件,屬仿冒上開商 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而被告自承因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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