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2年度,69號
TYDM,112,壢原簡,69,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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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 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原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 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金震輝所有 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顯示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機車已尋獲 而由被害人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金震輝使用之普通重型 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23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後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於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外路旁,見金震輝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車上鑰匙疏 未取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經金震 輝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 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 害人金震輝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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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