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2年度,5號
TYDM,112,壢原簡,5,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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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昀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昀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背包」更正為「斜背包」。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案依告訴人陳保彤於警詢時陳稱:那時我將斜背 包帶進廁所放在廁所裡,上完廁所後因為趕時間忘記把背包 帶走,我於111年9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回到便利超商尋找時 ,發現斜背包已經不見了等語,可知本案裝有灰色短夾、現 金2,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1 張、印章1個等物品之NIKE斜背包應屬遺失物。 2.核被告黃昀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裝有上述 物品之斜背包,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 ,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5,00 0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9頁),而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



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該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1年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依前所述,被告 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應認被告歷 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上開斜背包及其內物品為被告黃昀澤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陳保彤,然考量金融卡如經掛失停 用即喪失效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則為個人專屬 證件,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 、證件之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告訴人本案遭被 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約3,000元(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5,000元,被告賠償之金 額已逾上述物品之價值,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50號
  被   告 黃昀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昀澤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大門市內,拾獲陳保彤所有遺留之NIKE 後背包(內含灰色短夾、新臺幣【下同】2,000元、健保卡1 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印章1個及其他雜物)1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 己。
二、案經陳保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昀澤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保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所得未發還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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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