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886號
TYDM,112,壢交簡,88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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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 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2倍以 上,又本件被告酒後更因此撞及前方靜止等待左轉之車輛而 肇事,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事,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41 3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 第118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均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本件已屬酒駕第三犯,另念及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 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23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徐榮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福自民國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 桃園市楊梅區民豐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某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與楊新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追撞前方由許清能(未受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清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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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