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0689號
原 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複 代 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張錦娥(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1年1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000486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 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147,601,334元,營業成本131,000 ,258元,營業費用60,369,131元,非營業收入135,032,566 元,非營業損失1,308,031元,全年所得額89,956,480元, 課稅所得額94,632,429元。被告機關初查核定營業收入9,93 3,629,085元,營業成本5,033,211,795元,全年所得額4,97 3,772,694元,課稅所得額4,978,448,643元。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0900004227號訴願決定撤 銷原處分,著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
嗣經被告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業收入589,047,61 9元,核減營業成本1,693,553,495元及追認營業費用(佣金 支出)3,208,821,750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869,456 ,820元,課稅所得額為2,874,132,769元。 原告不服上開第2次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再遭財政部以台 財訴字第090004861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被告機關對於原告83年度所列報之營利事業收入不予採認 ,而遽作調整,其所執持之理由無非係以財政部84年2月2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稱「84年函釋」)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4條為其論 據,因認原告83年度預售納骨塔位所預收之款項,應以原告 (委建)之納骨塔外體結構工程完竣而取得使用執照之年度 (即83年度)為認列之基礎年度;惟查,被告機關所執持之 論據非但並未究明納骨塔經營業者之業務本質及其與消費者 間之納骨塔出售關係,亦未澄清財務會計「收入認列」之原 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從而業已嚴重侵害原告合法納稅 權益,此原告在復查及訴願程序雖已敘明綦詳,卻均為被告 機關所未置理,為保障原告合法納稅權益,除仍援用先前程 序所提出之理由及主張外,爰進一步彙整敘明起訴理由,羅 列說明如下:
㈠依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基礎, 應採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參照),而採用權責發 生制之商業,其營業收入之認列,應於「交易完成」時, 方得加以認列;亦即,應於「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時 」加以認列,方屬合於法令(商業會計法第59條參照); 詎被告機關所援引之財政部84年函釋,對於納骨塔經營業 者所採之收入認列原則,顯然未明業者之業務本質,致與 前揭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令意旨未符,當非適法。承前 所述,被告機關調整原告83年度之所得,係以財政部84年 函釋為其基礎,從而對於原告在納骨塔外體結構工程竣工 前出售塔位所得收入,逕以納骨塔「實際完工日」為全部 所得之歸屬年度,而就前開實際完工日之認定,被告復援 引查核準則第24條之規定,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 期」作為認定「實際完工日」之依據。惟查:
⒈原告所營事業 (即納骨塔業)之收益,係以「出售」納 骨塔內特定單位之塔位予消費者,而允以在消費者選定 塔位後,移轉其占有並繼續提供適合於納骨塔位使用狀 態為其相對給付義務之內容;論其法律性質,係屬於特 殊「權利買賣」之契約類型,進言之,業者除移轉納骨 塔位之占有權外,並須提供買受人對於所購買之納骨塔 位得有合於契約本旨之「繼續性」使用權利(類似於「
無限期租賃」之承諾)。析言之:
⑴依據原告與消費者間當時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原告作為納骨塔經營業者,所依恃之經營模式「並非 」出售納骨塔之基地,而納骨塔之全塔建物主體本身 「亦非」交易出售之標的;通觀原告與消費者間契約 之內容,原告所允予消費者之給付內容,除移轉特定 塔位之占有外,並須繼續確保納骨塔之營運係合於納 骨塔位使用之狀態(即所謂「無限期租賃」承諾), 已如前述;而依據前開商業會計法第59條所示之營利 事業收入認列原則,收入之認列既係應以「交付貨品 或提供勞務完畢時」為其基礎,則在本件之情形: ①就移轉交付納骨塔位之占有方面而言:
在83年間,原告所委建之納骨塔之塔主體本身固經 委託之建築包商完竣工事,而經主管機關對建物核 發「使用執照」;然其時全塔之細部內裝工程全然 未及施作完成,僅在另行發包動工階段。就實際情 形而論,依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使用 執照之取得,僅係納骨塔外體工程完成;納骨塔業 者尚須進一步就塔位實際銷售情形及需求逐年發包 ,就個別樓層從事納骨塔內裝工程(含組裝骨灰箱 體);於取得分層啟用證明後,消費者(購買者) 始得具體「選位」及正式申請「進塔」(期間如發 生消費者往生而必須放置入塔之需要,依雙方契約 第9條約定,消費者僅得暫放臨時塔位,待納骨塔 內裝工程竣工後方得正式遷入所選位址);亦即消 費者必得待納骨塔內裝工程具體可得確定後,始得 以指定之方式「特定」其契約之標的(民法第200 條第2項參照),以及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移轉「骨灰盒位」之占有;本此情節,就原告 收入認列之起始點而言,如以營建結構工程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即遽以認定原告必須認列全數預收 款之收入,顯然未明納骨塔業者之業務性質,亦與 商業會計法第59條之主旨不符。事實上,於本案情 形,在83年間,前揭依債之本旨必須具備之納骨塔 內裝工程確然尚未施工完竣,且迄至本案起訴時, 塔體共計地上16層地下2層,其中仍有樓層尚因實 際銷售及使用情況,未作任何細部工程,而維持核 發使用執照當時之狀態。
②就涉及類似「無限期租賃」,而具備繼續性質承諾 之契約要素而言:依前說明,納骨塔經營業者(即
原告之情形)並非工程承包業者,非以承包工程收 取報酬(論其實際,納骨塔業者為其所營業務,尚 必先自居業主,出資委託包商承建納骨塔),從而 ,納骨塔業者之收益認列,非自領得使用執照日起 算,而係應自消費者(購買者)處於可得受領給付 (即選位進塔)之時為其起點,已如前述;又提供 購買者選位、進塔乙節,僅係納骨塔業者提供給付 內容之起始,而非全部之給付內容;為使消費者進 塔之骨灰在未來繼續性之安置,均合於契約約定之 本旨,納骨塔業者尚須完盡其協配「永久保存」之 義務,必有此必要性之協力及配合,方得藉使進塔 之骨灰得以無限期且適合性地存放於塔內(核其法 律屬性,即類於「無限期租賃」之性質),納骨塔 之綜般營運,既必須使其處於繼續性之狀態,則納 骨塔業者所收取之對價中,就此當然之契約要素( 即所謂類於「無限期租賃」之承諾),原必須本其 繼續之性質分攤認列,未可一次提前承認,方屬合 於認列原則。被告機關不明於此,率爾忽略排除納 骨塔業者此一契約要素,遽然以一般承包營建工程 之承攬關係模式加以套用,並據以提前一次認列業 者收入,顯然將業者「未賺得」(unearned)之收 入提前採認,無端擴張課稅之基礎,其不合理至為 顯然。
⑵進一步本於會計原則之層面析論,商業會計法第59條 所以明訂「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 」 ,即屬對應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強調“收入”應於 「已實現」及獲利過程「已賺得」方可認列之原則。 進言之,原告之納骨塔預計總成本,除營建用地及建 築主體工程成本(納骨塔外體工程)外,屬於納骨塔 內部之裝潢、箱體(納骨塔內裝工程),及納骨塔週 邊造景之相關成本,亦所費不貲,而該等裝潢、箱體 、造景等建塔成本以外的部分,亦為被告機關在原核 課處分中肯認其為得減除之必要成本。是即,欲衡量 系爭交易是否符合前揭商業會計第59條所稱「交易完 成」,自應考量包含上開所有項目在內之預計總成本 ,檢視其實際發生之情形而定。總括而言,只有當原 告已將預計總成本幾近全數列支時,即未來已無重大 不確定負擔之情形下,原告之獲利過程方可視為已完 成,此時認列收入,方屬合理。本此而論,系爭年度 被告機關既核認原告尚有鉅額之估計待投入工程成本
,卻仍以納骨塔塔體業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即欲認 定此時交易已完成,顯非合理。是以原告將納骨塔塔 位買受者支付之價金,暫予先帳列預收貨款,待「交 易完成」,符合收入認列之規定時,方予轉列收入, 應無違誤之處。
⒉行政命令違反法律無效,無待深論。本於前開所得稅法 及商業會計法適用之分析及會計原則收入認列方法之說 明,被告機關援引財政部84年函釋藉為調整原告83年課 稅所得之基礎,既已違背法律所明示之規定,復又未明 原告業務之實質,自不應予以維持,而有廢棄之必要。 ㈡退萬步言,即便不認被告機關所援引之財政部前開函釋為 違背法律,而仍認為該函釋仍有適用之餘地;被告機關援 引查核準則第24條,以原應適用於營建承包業者收入認列 之規定,據為類推適用「實際完工日」之認定基礎,調整 認列原告83年度之課稅所得,亦有顯然錯認以及未當之處 ,且忽略基本會計原則所採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 如前所述,對於納骨塔經營業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即本 案之情形),其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被告機關引以 為據之財政部函釋係以【如業者「於納骨塔竣工前出售塔 位者,以實際完工日為準」】為其審認之基礎;而就有關 「實際完工日」之決定,被告機關復以承包營建工程之業 者援作類比對象,進而比附援引為承包工程者所由訂之查 核準則第24條,將「納骨塔經營業者」逕比作「承包工程 業者」「工程收益」之業態收益,故認「... 實際完工日 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 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核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 ,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 」。然查: ⒈查核準則第24條,係彼等藉承包工程承攬建築業務,而 以完成委建建物之工作,換取報酬之業者所由設;彼等 業者事先所收取之報酬,於在建工程之階段,係依完工 之比例,逐漸認列其收入,以迄完工。從而,該等工程 承包業者,其對於委建之業主所提供勞務給付之內容, 係自「動工」時發生,而迄「完工」時結束,其理至明 ,固不待論。然對照而言,原告所營納骨塔事業,其性 質與前開工程承包業者迥然不同;納骨塔業者本身非但 「並非」工程承包業者,亦「不藉」承攬建築,收取報 酬;相反地,納骨塔業者為履行其與消費者間「塔位使 用權」買賣之義務,必須自為業主,先行支付委建費用 ,委託工程承包業者藉以完成納骨塔外體之搭建。於納 骨塔外體結構完工之日,究其法律關係而言,係「承包
納骨塔營建」之業者完成其收益之認列,而「納骨塔業 者」則僅本於委建業主之地位,處於受領納骨塔外體建 物之狀態,至於其自身之收益認列與納骨塔外體建物完 工之間,誠不存在推論上之直接相因相生關係,兩者全 屬兩事。進一步言之,納骨塔之外體完工,僅係納骨塔 經營業者得以進一步從事納骨塔內裝工程之前提,就法 律關係而言,尚與納骨塔經營業者之收益面並無直接相 涉。而論其實際,納骨塔經營業者既係以向消費者出售 個別骨灰盒位(塔位)之使用權,承諾移轉該等盒位之 占有,以及負責永續之管領為其收受價金之相對給付內 容;相對於消費者而言,納骨塔業者之給付義務係自納 骨塔之內裝細部工程完成,從而消費者得以選位、進塔 後,方為具體特定並開始繼續向未來發生。準此,納骨 塔業者收益之認列,亦應本此給付之進程逐年認列,方 符法意。被告機關未究明於此,竟爾張冠李戴,率以工 程承包業者之所得認列原則(即查核準則第24條)恣意 類推適用於納骨塔業者,全然不顧兩者給付內容及收益 情形之迥然差異,其「類推」適用,顯然違法。 ⒉再退一步言,即便接受以84年函釋為納骨塔業者收入之 認列基礎,並進一步接受以不相干之查核準則第24條作 為認定「完工」之「補充」構成要件;然被告機關僅為 行政上之便宜,而不依本案「實際完工」之情形具體認 定,卻逕反於事實地以結構體工程完成及核發「使用執 照日」,以為「完工」之認定,亦非合法:
被告機關依84年函釋暨查核準則第24條之規定違法片面 類比原告為納骨塔「承包工程業者」,並認定塔位之消 費者為納骨塔之委建人,從而以納骨塔之實際完工日為 收入認列時點,與實際事實顯然不符,殊無可採,已如 前述。而在本案之情形,即便接受84年函釋之意旨以為 對於納骨塔業者(即原告)收入認列之基礎,亦應以原 告實際完成納骨塔塔位並交由塔位之消費者受領之日為 實際完工日,從而加以認列收入,而非逕以主管機關核 發使用執照之日期作為實際完工日。析言之:
「... 塔位損益之計算... 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 其於納骨塔竣工前出售塔位者,以實際完工日為準;.. . 」,固為財政部84年函釋所明揭,然依查核準則第24 條第3項之規定:「... 實際完工之日期之認定,應以 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僅在 )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方) 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 」。準此,本
件關於實際完工日之認定,如係依查核準則第24條之規 定辦理,原應優先以「納骨塔塔位實際完成且交付塔位 消費客戶受領之日」加以認定,僅於前開受領日期無法 查考時,始得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認定之。 本件被告機關並未依前開準則之規定,認定「納骨塔塔 位實際完成且交付塔位消費客戶受領之日」,反而逕行 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作為認定實際完工日 之基礎,已然明顯違背前開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原告與 消費者間塔位提供之流程予以觀察,被告機關所認定之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僅係全部過程之中間階段 。事實上,納骨塔自主管機關核發主體建築物使用執照 後,尚應踐行以下程序始能將塔位交付予消費者受領: ⑴核發主體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始能接通水電,並進行裝 潢及安置相關設施。
⑵空間之裝潢及塔位(箱體)之設置。
⑶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完工證明。
⑷納骨塔建築物逐層分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核發「啟 用證明」。
⑸消費客戶選位申請入塔使用。
⑹每年年底進塔量核備。
依前開所述實際作業之程序,所謂「納骨塔塔位實際完 成且交付塔位消費客戶受領之日」,應指「消費客戶選 位申請入塔使用之日」至明。又因原告於消費客戶實際 入塔適用塔位時皆備有紀錄,且於每年年底皆依墳墓設 置管理條例第23條(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已於91年7 月17日廢止,由殯葬管理條例取代)之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報進塔數量,並無「無法查考」之情事(且被告機 關亦從未向原告進行查考),被告機關逕行認定「主管 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實際完工日,明顯違背前開查 核準則之規定,毋庸深論。
⒊依會計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營利事業所承認之收 入,必須相應於其已發生之成本,方得反映真實之納稅 負擔能力。此所以所得稅法第24條明揭「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在本案之情形,系爭納 骨塔結構體固已在83年度完成,惟細部之塔位及相關必 要措施尚未完竣(依合理估計,尚須進一步投入鉅額之 工程成本),由是觀之,顯然在83年度,原告之獲利過 程尚未完結,已如前述。如依被告機關所執持之立場, 必欲在原告領得結構工程體完工之使用執照伊時,即予
全額認列收入,勢必發生以下兩層面收入成本不符之情 形:
⑴在83年度所預認之收入根本尚未實際「賺得」;因相 關後續細部工程成本以及相關維持、保固成本及管領 成本尚未在當年度發生,從而83年度所認收入僅為「 虛增」所致,徒然不當加增原告之應稅所得,卻未符 成本收入配合原則。
⑵迄後續年度,細部工程成本、維持成本、保固成本及 管領成本實際發生時,原應在相對應年度配合認列之 收入卻已然在前階段年度遭被告機關強行要求提前認 列以致不存在,從而勢必使後續年度呈現「非真實」 之虧損。如採納被告機關所執持之收入認列標準,前 開所揭櫫之「先盈後虧」之情形,勢必反映在原告之 財務狀況;姑暫置收入成本不能配合所涉會計原則之 疑慮於不論,如此不合理之課稅處分,若致使原告將 「虛增」之盈餘先行分配予股東,在未來年度將如何 確保原告支應後續「虧損」年度之必要營運成本?長 此以往,將如何維護納骨塔業者之穩健經營?又將如 何維護消費者之權益?實有商榷之餘地。基於上開說 明,為保障公眾權益,確保納骨塔業者穩健經營,勢 未宜遽採被告機關所持之立場;最低限度內,亦應考 量原告整體營業及工程情形,本諸「完工比例法」之 原則,調整原告之收入及成本,始為正鵠。
㈢台灣地區地狹人稠,傳統土葬不但費用高昂、墳墓後續維 護困難、且亦與環保政策相違。基於前開問題之解決,納 骨塔業者提供多樓層、多層次之骨灰箱體間隔結構體,並 提供後續維護服務,藉以提高土地使用之效益、降低喪葬 成本、並維持環境之品質,不但解決社會問題,亦兼顧環 保議題。故納骨塔業已非單純之營利事業,而係兼具永續 經營之社會公益事業性質。因此,世界各國(含中國大陸 及其他先進國家)多有以租稅優惠甚至免稅待遇鼓勵納骨 塔事業之永續經營者。基於財務健全係企業得以永續經營 之基本前提,原告向來莫不戰戰兢兢,認真經營,而財務 狀況亦一向堪稱健全,自信足以應付未來待履約之鉅額支 出。詎因被告機關違法認列原告83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據 以核處原告高額之課稅所得,業已嚴重影響原告現時之財 務狀況。尤有甚者,如本件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未獲鈞院撤 銷,原告勢必自系爭年度以降之數載內,於各年度之所得 稅申報中,提早認列逾半之總所得,其不公平甚。加以我 國在實行兩稅合一制前,尚有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規定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參照),在此時空背景 下,原告為免遭強制歸戶之不利處分,恐將被迫必須盡數 分派上開提早認列之盈餘。果須如此,原告(其他納骨塔 事業之經營者亦同)在被「迫使」提前分派「盈餘」後, 恐將難保未來後續仍存有足夠之自有資金,以支應未來永 久維護之履約義務,此不利於廣大塔位消費者之權益至明 ,亦必非政府及社會大眾所樂見。
㈣又查被告機關以財政部84年函釋及查核準則第24條為其論 據,逕以原告(委建)之納骨塔外體結構工程完竣而取得 使用執照之年度(即83年度)為納骨塔收入認列之基準年 度,對於原告83年度所列報之收入不予採認,而遽將原告 83年度預售納骨塔位所預收款項調整認列為當年度之收入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已如前述。另查被告機關亦於88 年度業曾針對墓園開發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實務撰擬研究 發展專題報告(以下稱「專題報告」)呈報財政部,其中 除依納骨塔塔位之實際交付使用流程,分別就「使用執照 核發日」、「啟用證明核發日」、「買賣契約訂定日」、 「選位日」及「入塔日」等納骨塔塔位收入可能認列時點 加以論述外,並直指以前開「納骨塔外體結構工程完竣而 取得使用執照之年度」為納骨塔收入認列基準年度之不當 ,顯見被告機關誤引查核準則第24條並曲解84年函釋,亦 未為其自身內部之研究結論所肯認。
㈤本件被告機關雖於原處分及其後之訴願救濟程序中一再堅 持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作為納骨塔塔位收入認列時點, 惟其亦深知實務上對於納骨塔塔位收入認列時點之認定仍 存有諸多疑義,且業已造成徵納雙方之爭執與不便,故被 告機關於88年度針對墓園開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實務 進行內部研究,試圖提供合理之建議,俾供被告機關有所 依循。故專題報告開宗明義即謂:「... 私人經營之納骨 設施逐漸興起,不但產品樣式趨於多元,且納骨塔之銷售 除傳統賣斷外,亦有採租賃等其他不同之交易方式。針對 前開交易所衍生之課稅問題,雖有財政部84年2月22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之函釋規定,就納骨塔經營業出售塔 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計算及收取永久管理費之收入認列等 加以規範,惟實務上,在收入之認列時點及成本之攤計等 尚有諸多認定之疑義,致使徵納雙方造成困擾...... 」 ,足為明證。
㈥被告機關雖一再主張應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作為納骨塔 塔位收入認列時點,惟其於專題報告中卻指陳以該時點認 列收入之缺點係「未取得啟用證明,即未實際達可使用狀
態,亦無法交付使用」,亦即「營利事業於主體結構完成 時便可請領使用執照,惟其外觀工程及水電工程空調均未 完成,並未達可交付使用狀態」,從而依所得稅法第22條 暨商業會計法第59條關於營業收入認列時點之規定(按: 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其營業收入應於「交付貨品或提 供勞務完畢時」加以認列),既然塔位於斯時無從交付消 費者使用,當然不得作為納骨塔塔位收入認列之時點。反 之,專題報告卻肯認以「入塔日」作為納骨塔塔位收入認 列之時點具有「該日為買方實際使用之日」之優點。此亦 原告先前所主張,原告係以出售消費者具體之「納骨塔塔 位」永久使用權為其營業內容,核其性質應屬權利交易( 此亦為財政部84年函釋所肯認)。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之 規定,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 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故本 件原告出售具體之「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與消費者, 其負有移轉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與消費者之義務,且亦 負有交付消費者納骨塔塔位供其實際使用之義務,故原告 之獲利過程於消費者具體選位且原告據以提供選定之塔位 供消費者實際入塔使用時始告完成,此時,原告關於納骨 塔塔位之收入方得謂「已賺得」而得以認列為營業收入, 此不但符合前開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關於營業收入應於 「交付貨品完畢時」始得認列之規定,亦為前開專題報告 所述優點之理由所在。
㈦被告機關於專題報告中結論之分析建議(以納骨塔「啟用 證明核發日」為納骨塔塔位收入認列時點)與其一貫之主 張(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納骨塔塔位收入認列時點) 互不一致,如何能期待納稅人得以正確詮釋法令,並據以 依法納稅被告機關於專題報告之結論中建議以納骨塔「啟 用證明核發日」為納骨塔塔位收入認列時點,並應准予依 分層啟用證明分層認列損益,此與其在本件原處分中一貫 之主張(即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納骨塔塔位收入認列 時點)顯不一致。足見被告機關本身於本件中並無法合理 妥適地解釋及適用法律據以認定納骨塔塔位收入認列時點 ,則被告機關在原處分中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當年度認 列原告納骨塔塔位之收入,其認事用法之正當性基礎何在 ?
按「人民對法律之瞭解不能期待其有超過政府主管機關之 水準」,行政法院一再揭諸斯旨。查本件被告機關就納骨 塔塔位收入認列時點之認定,其先前處分之見解與其後專 題報告之結論建議互不一致,莫衷一是,則如何期待原告
得以正確詮釋法令,並據以依法納稅?次按「公權力機關 依法對人民為不利益之處分時,如對法令之解釋容有不同 之選擇可能時,應採最有利於人民之解釋」(於稅法領域 體現為「最有利於納稅人解釋」原則),係現代法治國家 之基本原則。本件被告機關既然於專題報告中認為依前開 各不同時點認列納骨塔塔位收入皆各有所據,自應採取最 有利於原告之「入塔日」作為本件納骨塔塔位收入認列之 時點,始符合前開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自不待言。綜此 ,被告機關以主管機關就納骨塔外部主體工程核發「使用 執照核發日」作為納骨塔塔位收入之認列時點,不但為其 自身之專題報告指摘不當,亦明顯違反現代法治國家之基 本原則,殊不足採。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法律依據
⒈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 ,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至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
⒉而前述收入、成本、費損應於何時認列?依所得稅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 用權責發生制」。次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 應付時,即行入帳。再查鄭丁旺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第 8版上冊第12頁(93年8月出版),對權責發生基礎(又 稱應計基礎)有進一步說明,即指交易及其他事項之影 響(即所產生之資產、負債及收益和費損)應於發生時 (而非於現金收付時)認列。換言之,當收益流入之可 能性相當大,且相關成本能可靠衡量時,或費損實際發 生時,即應連同相關之資產及負債同時認列,而不管相 關之現金在何時收付。在權責發生基礎下,當收益認列 時,應採用「配合原則」將相關之費用同時認列,使企 業之努力與成果能在同一期間表達,俾有助於經營成果 之評估。
⒊查鄭丁旺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一書關於財務會計之 理論體系中述及:會計理論之發展應該採用邏輯推論之 演繹法。但是會計學本身係由傳統與慣例演進而來,許 多實務上之做法往往被歸納為一般公認之原則。故實務
上之做法係採歸納法。嗣後於93年8月修訂前揭書第8版 ,於財務會計觀念性架構論及:會計是一門實用之學問 ,並強調隨著經濟活動不斷推陳出新,新的交易形態或 經濟事項不斷產生,在準則制定機構尚未制訂新的會計 準則之前,實務界亦可參考會計觀念架構以解決所面對 之會計問題。並於書中描述:會計是一種服務性的活動 ,其目的在提供「有用」的資訊,以幫助資訊使用人解 決問題。而財務報表的使用人分為3種:1、投資人,如 股東。2、債權人。3、其他使用人,如政府機關中之稅 捐機關。且於該書第13頁中提到: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 認為財務報表之主要品質特性包括:可瞭解性、攸關性 、可靠性及比較性。就「可靠性」而言,可就5個因素 加以衡量,即忠實表達、實質重於形式、中立性、審慎 性、完整性。而審慎性係指在有不確定性因素之情況下 作估計時,在判斷中加入一定程度之謹慎,以免資產、 收益高估或負債、費損低估。並同時說明審慎性之運用 ,並「不允許」故意壓低資產或收益,或抬高負債或費 損,致使財務報表不具中立性,從而喪失可靠性。 ⒋至於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 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入帳。那麼應何時承認收益並入 帳?美國財務會計觀念公報第5號:「企業財務報表中 (各要素)之認列與衡量」(該公報於73年12月發布) 規定,收益必須符合下列兩條件才能認列:
⑴已實現或可實現。
⑵已賺得。
惟鄭丁旺博士於所著第8版中級會計學自序中,對收益 認列係以:
⑴風險與報酬的移轉
⑵不參與控制
⑶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⑷成本能可靠衡量
為原則,但實際適用於個案時應適用我國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32號「參、會計準則」中之具體規定,該公報雖 於91年6月13日發布,惟基於前述二、㈠、⒉及⒊之說 明,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係利用會計原則對現存經濟現 象或交易事實之解釋,除公報另有明文外,對於同一事 項之會計處理,於公報發布前後,應無不同。此與成文 法國家之法律,僅能規範發布以後之事實,有所不同。 ⒌而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係一抽象規定,在考量經濟活 動千變萬化,並能符合各行各業者經營情況,且達租稅
公平、量能課稅目的,於實際適用時,乃賦予財稅機關 有行政裁量權。因納骨塔之購買兼具投資性,而使用上 復具有射倖性。就其具有投資性而言,則交付並非契約 之重要內容,即契約之履行上未必會有交付情事,此乃 其行業特性所使然。蓋可能於納骨塔耐用年限內,尚有 未申請使用之塔位。就使用上之射倖性而言,已申請使 用者,於耐用年限內之實際使用時間長短又有不同,故 交付與實際使用應與收入之認列並不具有直接相關性。 因此,財政部84年2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 「納骨塔經營業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計算及收取 永久管理費之收入認列」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範圍。
⒍另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權責發生制與財務會計所 稱權責發生制,兩者實際適用所產生之結果尚有差異。 即財務會計於收益認列時,其相關成本、費損,可適當 、合理估計時,應同時認列;惟稅務處理上則不然,此 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容許財稅會差異即明。例 如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 ,除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7款之職工退休 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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