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839號
TYDM,112,壢交簡,839,202305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法院 判處罰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在友人甫遭查獲 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又貿然接手駕駛該名友人原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為警攔檢後逾2小時,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李榮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彬自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飲用啤酒,於同日下午5時3 7分許,經友人林意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至桃園市新屋區保生路171巷口時,因林意欽經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遭逮捕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與保生路 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