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801號
TYDM,112,壢交簡,80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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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2年,並命其向公庫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酒後駕車上路,本案係 第2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 .41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 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李天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祥自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 4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飲用啤 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9119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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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