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宣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尤 以本件自撞肇事之地點亦在行車速限較高之國道上,造成之 公共危險顯屬鉅大,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 錄,本件屬酒駕初犯,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另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 第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9號
被 告 李宣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宣憲自民國112年3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同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 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上路, 從芎林交流道上國道3號公路往北,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4樓住處,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66公里500公尺處內側路肩,因急踩剎車後,車 輛失控往內側偏移,後向右側翻並撞擊內側護欄而肇事不慎 自行撞擊內側護欄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宣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