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752號
TYDM,112,壢交簡,752,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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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被告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犯行及本件案 情,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酒駕)、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 件)。
三、本案雖有員警為調查交通事故過程而製作的「自首情形紀錄 表」(速偵卷53頁),惟一般車禍肇事時,警方都會製作「 自首情形紀錄表」,以預備將來有相關過失犯罪之刑事案件 時適用,但此類對於過失犯罪寬認的自首紀錄表,並不代表 若有酒駕時,會有一樣的結論。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 ,屬於裁量性質,而由法院依個案決定,是本案縱使寬認符 合自首,亦可認被告係因交通事故後不得已而經查獲,爰不 依上開規定裁量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將有所影響,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午時段,騎乘如聲請書所載之車 輛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 0.29毫克,其行為造成法益風險,且波及他人(聲請書記載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 駕車之經過時間、酒測濃度、駕駛之車輛種類所造成的法益 風險程度)、自陳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 生活狀況(速偵卷2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考 量不同刑種、刑度適當反應被告不法行為之比例與警惕效用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27號
  被   告 郭正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勳自民國112年3月2日23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住所,飲用58高粱酒半杯,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



翌(3)日7時15分許,自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平鎮區高幼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7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酒 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同向王心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因王心茹之機車遭撞後續行側滑、 而撞及對向林欣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欣茹林欣雨郭正勳各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7分許,測得李振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心茹林欣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車號查 詢資料、各1份、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行照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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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