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248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丁○○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丑○○
辛○○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蘇嘉全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戊○○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2年11月14日府訴字第0921464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甲○○等3人以林清彥繼承人之身分,於82年9月2日就 系爭土地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主張:緣林彥 清生前所有現如附表一所示之13 筆系爭土地,均位於羅斯 福路4段道路用地上,係臺北市政府改制前美援道路工程處 於民國(下同)43年間興辦羅斯福路(美援道路)拓寬工程 用地範圍云云,申請依法公告徵收發放補償金,經該處以系 爭土地業已辦理公告徵收,乃分別以82年9月18日北市工養 權字第32585號、82年10月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35299號、82 年10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37127 號及82年11月15日北市工 養權字第39659號書函復知原告等系爭土地確有徵收之事實 ,惟因事隔40年之久,其徵收資料早已逾檔案年限而滅失無 案可稽,其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發放情形,因被告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非土地徵收地價發放或提存權責單位無法 查告該項資料,除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詢外,或洽權 責單位辦理云云。原告等不服,於82年12月14日第1次向臺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83年2 月7日府訴字第 8209566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查 明後另為處分。」
二、嗣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83年4月2日以北市工 養權字第09612號書函復知原告等略以:「...就本案土 地本處並非原先工程用地單位,僅為路權管理單位接辦此案 ,特此敘明。唯(惟)為求慎重悉遵台北市政府審定意旨, 向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地政處、財政局及國立臺灣大學協助 查證,咸認該等土地當時應有補償之情事,惟事隔年代久遠 已逾檔案保存期限,所有資料均毀損,無法查出補償清冊或 未領提存之原始資料供佐證,將繼續查明實證為止。」原告 等仍表不服,於83年4月28日第2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經該府以83年7月27日府訴字第83026092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經原告等依前 開決定於88年3月4日再次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請求發放 補償費,該處以88年3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8820651400號書 函復知略以:「...二、本案土地已於45年間由台北市政 府公告徵收,惟查無補償費發放證明文件,本處歷次書函已 查復在案,茲不贅敘。另查『徵收土地,應...依規定分 別申請核辦。』...,土地法第224條、第227條分別訂( 定)有明文。故本處係以地政機關立場...申請徵收土地 。故本案如需辦理徵收補償...需俟用地機關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籌妥補償費預算...送本處轉報內政部 核准徵收後,再配合辦理公告徵收補償等事宜,併予敘明。 ...」原告等猶表不服,於88年4月19日第3次向臺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88年11月10日府訴字第8808161301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三、嗣原告等委由代理人分別以88年11月24日、89年3月28日、5 月15日、5月18日、6月14日、90年4月20日及5月18日等函文 多次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請求儘速依法發放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費,均經該處分別以案情複雜、刻正與相關單位研 處或因涉法令疑義已報請被告內政部核示中,俟有結果當儘 速函復等為由回復原告等。另查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9 年1月4日北市地四字第8823399400號函詢國立臺灣大學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情形,獲知該校並未具領;嗣就系爭補 償費發放及計算方式等疑義分別以89年12月1日北市地四字 第8920427780號函及90年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90號
函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復因本案徵收補償費 涉及中央法令適用疑義,臺北市政府乃以90年3月14日府地 四字第9002385610號函及90年5月24日府地四字第 9002385620號函報請被告內政部釋疑,經該部以90年7月2日 台內地字第9073276號函復臺北市政府府,本案仍請查明系 爭土地是否確已公告徵收且未發給徵收補償地價後自行核處 是否應補發徵收補償費。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依上開函 釋意旨以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函通知原 告等略以:「主旨:為台端等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乙 案,茲訂於90年10月2日辦理補發徵收地價補償費...說 明...二、案經清查舊案資料結果,本案...(重測後 ...為福和段1小段889地號)前經台北市政府43年12月11 日北市地權字第33356號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 價551.99元...(重測後...為福和段2小段543地號) 前經台北市政府45年3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6686號公告徵收 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11,409.21元。另台端等請求補 償之本市○○區○○段1小段890地號土地部分,則查無確切 之徵收資料。...本處除按徵收當年之補償標準補發地價 補償費11,961.20元外,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加計迄90年9月底止之遲延利息及依徵收年度臺灣地區躉 售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地價數額,合計新臺幣173,145元正予 以補償。...」原告等不服,第4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 願,經該府以91年6月18日府訴字第09016198101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原告等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92年4月23日91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被告負擔。」臺北市政府爰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作成92年 11月14 日府訴字第09214645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 本市○○區○○段1小段89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 0號函所為之補發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173,145元之處分及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4日府訴字第09214645400號訴願決定 書均予撤銷。被告內政部93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 0930005362號函駁回原告等申請徵收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處分 應予撤銷。
㈡、確認兩造間就座落臺北市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在43
年、45年間之徵收關係不存在。並確認關於原告等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13筆土地,被告有徵收之義務,原告等有請求徵收 之權利。
㈢、被告等應協同辦理徵收原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3筆地號之 土地,並應依徵收年度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發放徵收補償款與 原告。
㈣、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應分別通知大安地政事務所、古亭地 政事務所將原在91年7月4日補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徵收持分移 轉登記之土地辦理撤銷,回復原狀。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1、原告等得提起確認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原告等 可藉由「因行政處分失效」所形成法律狀態之確認以解決爭 議尋求救濟。亦即相當於確認自徵收處分事由發生時起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確認之訴。兩造對於徵收處分是否失效有爭執 ,處於不明確狀態,原告等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等存在即受確認判決之 利益。
2、被告內政部等是否具備本案適格:
⑴、依據本件徵收時有效之舊土地法(即35年4月29日修正公佈 )第223條第1項第2款、現行有效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 項、第2條、第14條、第19條規定。系爭土地係於43年、45 年間公告徵收,當時之核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 為補償機關。原告等申請確認徵收失效,應向徵收核准機關 請求確認。為於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則應類推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之結果,向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業務承受 機關即被告內政部請求確認(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3項、訴 願法第11條參照)。至於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則為本案之用地機關,自亦屬適格。
⑵、原告等追加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為本案之 被告,被告之適格尚無欠缺,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因 養護工程處、臺北市政府(系爭土地之補償機關)未予通知 原告等領取補償金而屬失效,部分土地根本未徵收,其以假 作真稱為已徵收應屬無效,即應進一步從事實體之審查。㈡、實體部分:
1、臺北市政府於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古亭區○○段271-4地 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其後水源段271-4號及同段274號 (225平方公尺)重測合併為中正區○○段○○段889地號( 245平方公尺),在臺北市政府改制前設有美援道路工程處 將此筆889地號連同890地號,二小段543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 納入羅斯福路拓寬工程用地(拓寬至40公尺)範圍,全部面 積245平方公尺,889地號僅徵收極小之一部份20平方公尺, 已非合法,此20公尺之補償費551.99元,亦從未發放,即屬 失效。至於福和段二小段543地號,則在重測前為古亭區○ ○段290、290-1、290-2、290-3、290-5、290-6、291等地 號7筆,合計面積366平方公尺,臺北市政府在45年2月24日 公告徵收其中3筆,即290、290-3、291等地號,原始面積為 0.049甲,僅徵收其中0.0339甲,土地已全部佔用為道路, 構成543地號之7筆土地,僅徵收其中3筆,而面積又小於應 有之面積,其徵收自非合法,且應發之補償費11,961.2元亦 同樣未發放,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及33年司法院院字第 2704號解釋,此543地號之徵收自亦同具有「失效」結果。2、前後2次補償費合計11,961.2元,均未發放,此從臺北市政 府之公文即可明白看出:
⑴、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會稽延未發,實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彥清當時遭受白色恐怖,被誣牽涉匪諜貪污案件,財產被 軍法判沒收所致。林彥清於39年被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39 )安澄字第2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全 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追繳贓物車床 兩架,發電機兩架,電阻8個,天平1台,高溫計2台,無法 追繳時追繳其價額」在案,徒刑部分早已執行完畢,追繳部 分亦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76年7月29日繳納價額美 金497,728元及利息。沒收部分自39年判決確定至76年已有 37年,未見執行,雖45年間軍法處通知地政機關將林彥清所 有土地為預告登記,其性質為假處分,禁止所有權人移轉或 設定其他權利,但究非執行沒收,林彥清鑒於本案沒收部分 ,行刑權時效已消滅,乃於76年8月17日狀請臺北地檢處函 地政機關塗銷預告登記,經該處准許,並以77年5月4日北簡 義保字第12682號函通知林彥清,對於原宣告沒入之財產10 筆(包含本件系爭之3筆,即福和段一小段889、890地號, 福和段二小段543地號)依法毋庸執行,可見在系爭土地被 預告假處分期間,43年起,政府辦理美援道路羅斯福路之開 闢,乃擅自將系爭土地納入道路用地,又因有沒收等判決內 容,並未發給徵收價款,原告等於81年10月1日針對被告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1年10月30日工養權字第36672
號函中所述,俟財政寬裕再行檢討為由,駁回發放地價之申 請加以申覆,申覆書中指出,除系爭3筆(889、890、543) 土地外,尚有接鄰7筆土地(學府段四小段37地號、同小段 387地號、辛亥段五小段327地號、同小段329地號、福和一 小段849地號、福和二小段644地號、景美萬隆段一小段1地 號等)亦於77年5月4日撤銷查封,此7筆屬於臺大校園預定 地,早經臺大申請徵收使用,臺大在撤封前即將補償款提存 於法院,法院亦通知林彥清領取在案。惟系爭之3筆土地補 償金則始終未發,各相關單位知之甚詳,卻諉稱年久資料散 失而推卸責任,希迅即核發。
⑵、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8年4月20日北市地四字8820889401 號函中指出在46年時,將林彥清之補償地價列入「羅斯福路 拓建委員會未決案研討會」中討論,決議由工務局會同財務 課查明,查無續辦情形及補償費發放文件,如需重新辦理徵 收,需俟籌妥補償費預算轉核被告內政部核准後再配合辦理 。工務局74年12月6日覆林彥清74年11月26日申請徵收及發 放補償費之函中第2點謂:「查本市○○區○○段二小段543 地號(重測前為古亭區○○段290、290-1、290-2、290-3、 290-5、290-6及291地號)土地,工務局新工處於民國60年 間興辦基隆路拓築工程(自信義路至公館圓環段),該土地 係屬既成道路(有現況測量圖為證),依當時規定,不予補 償,仍請依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維持公用地役關 係,繼續使用。」
⑶、80年1月25日及80年8月15日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之函均述明「有關甲○○等3人申請徵收本市○○區○○ 段一小段889、890地號及同段二小段543地號私有土地,查 上述地號土地位於羅斯福路4段,係民國43年間開闢之美援 道路,迄今已供公眾使用達30年之久,已具公用地役關係, 仍應維持現況使用,本市類此案例甚多,俟台北市政府財政 寬裕或獲得上級補助經費時再通盤檢討,本案仍請照本處80 年1月23日(80)北市工養權字第01729號函辦理,尚請諒察 。」
⑷、49年10月14日北市地字第0048號財政局函隨文檢送徵收地價 已領呈繳所有權狀清冊乙份,其中並無林彥清之任何土地地 號,可反證並未發放地價。財政局46年4月19日市務財字第 0528號函致工務局檢送羅斯福路補償地價未領部份明細表, 其中有水源段274地號(即福和段一小段889地號),所有權 人林彥清在列。臺灣大學致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1年10月 14日校總字第19166號函指出,該校未領取富田段290-2、 290-3、291,水源段271-4、271、274-2、274等地號之補償
費,函中所述地號即係林彥清所有之福和段二小段543地號 及福和段一小段889及890地號。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屢以 年代久遠,檔案散失,難以查考作為推諉搪塞之詞,實際尚 存有甚多資料(上列僅為一部份)可以判斷並無發放,其中 有早至徵收不久之46年之資料。
3、系爭土地除部分徵收已失效外,其餘偽稱徵收係無效: 依報紙(43年12月16日聯合報第4版)所載徵收公告(北市 地權字33356號)省政府僅徵收水源段271-4號(此地號後與 274地號合併為福和段一小段889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補 償費551.99元,45年3月26日聯合報第2版刊登北市地用字第 6686號徵收公告徵收富田段290地號,0.0043甲(全部 0.0074甲)290-1地號,0.0131甲(全部面積為0.0251甲) ,291地號0.0165甲,合計為0.0339甲(補償費11,961元) ,但全部面積應為0.049甲(此3筆土地後合併為福和段二小 段543地號),尚有0.0151甲根本未公告徵收。福和段一小 段889地號僅徵收20平方公尺,福和段二小段543地號僅公告 徵收0.0339甲,福和段一小段890地號則完全無公告徵收之 紀錄,則被告對未徵收公告之土地亦謊稱已合法徵收在案, 並推斷為應已領取補償費,自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以上關 於是否徵收效力所及之陳述,非本件判決審理範圍)⑴、43年12月16日聯合報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余火土等人( 含林彥清)土地係奉臺灣省政府(43)府建土字第103058號 令,羅斯福路路面一次拓寬至40公尺,抄附核定徵收土地明 細表,附表中土地標示欗第5號載明同右(水源段)271-4地 號,地目「建」,等則五一,徵收面積0.0021(甲),即 0.0020公頃,亦即20平方公尺,對照原處分書(90年9月26 日)理由欄第2點「案經清查舊案資料結果,本案重測前本 市○○區○○段271-4土地面積0.0021甲(重測後與同段274 地號合併為福和段1小段889地號),經台北市政府40年12月 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56號公告徵收羅斯福路用地,補償費 551.9元」,可見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僅以20平方公尺之 徵收曲解為889地號(全面積為245平方公尺,超出徵收20平 方公尺有225平方公尺之多)。
⑵、45年3月26日聯合報刊登臺北市政府45年3月24日(45)北市 地用字第6688號公告略稱據羅斯福路4段都市計劃用地簡化 徵收手續辦理徵收,如清冊所示之土地,前3欄即為林彥清 所有之富田段290、290-1(實係290-3地號,影印不明)、 291等地號,此3筆地號後與其餘4筆合併為福和段二小段543 地號,徵收面積為0.0339甲,較543地號全面積0.048甲少 0.0151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9月26日原處分書對
此則謂富田段290(0.0043甲)、290-3(0.0131甲)、291 (0.0165甲)等3筆土地在45年3月24日公告徵收,補償地價 11,409.21元,其征收亦有瑕疵,且未發放補償費。4、政府在形式上雖有公告徵收水源段271-4、富田段290、290- 1、291地號,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用以描述為已徵收福和 段一小段889地號,及福和段二小段543地號,但面積不符, 補償款又未發,至於福和段一小段890地號則被告臺北市地 政處直承無任何資料。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司法院54年 頒布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稱:「...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 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 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 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故縱有徵收,依上開法條及大法官 會議解釋自應認為業已失效。原訴願決定謂原告等誤認失效 ,自非妥洽。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將已失效之徵收,強詞 奪理,企圖以173,145元了結全案,完全違背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自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5、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2條規定,準此,有關系爭土 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縣、市政府依據同條例第 19條則為轉發補償費之機關,對請求徵收土地之申請案件, 依法並未享有作成准駁決定之權限;地方政府僅係居於轉報 申請案件之地位,頂多得對於申請書件是否齊全、符合規定 ,必要時命補正等程序審查工作,對於人民之申請案,不依 法轉陳有權准駁之上級機關處理,即僭越行使被告內政部之 權限,逕行函覆申請人,自非適法。因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等主管機關違法處理此一事關原告權等益之問題,原告等 自得依法直接向被告內政部請求,此有85年4月12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可為本案參考。可見羅斯福路用地 佔用原告等之土地既歷多年,未發放補償費,嚴重妨害憲法 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主管機關自有徵收之義務而不應有任 何推諉,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製作之福和段一 小段及二小段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中羅斯福路使用其 他土地均已依法徵收登記為國家機關管理,僅系爭土地仍為 原告等列在「所有權人」欄,自已符合解釋文中所指出之「 顯與平等原則有違」,則原告等自享有請求主管機關對其土 地徵收補償之公法請求權。依據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67內 字第6301號函釋,則系爭土地自應由主管機關迅速徵收。土 地徵收依都市計劃法第49條規定,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 計算。系爭土地總計為263,555,900元,加計4成,則應為 368,978,260元,徵收年度公告現值如有調高,應依調高後 之現值另行計算之。
6、查43年及45年間政府為開闢美援道路而先後強制使用系爭土 地,惟系爭土地為政府強制使用為道路,之前並非供道路使 用之既成道路,且原地目均為「建」,此有土地重測前登記 簿本足證,詎政府於6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依政府公權力 行使之結果,逕為辦理變更地目為「道」,顯見系爭土地被 闢為道路使用,及自「建」被易為「道」之地目,完全係基 於政府行使公權力強制使用之結果,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按 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自不生公用地役 權以及政府機關仍得無償使用之情事。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 彥清生前即曾數次請求臺北市相關單位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發 放補償費,於74年11月26日申請對福和段二小段543地號盡 速徵收,並發放補償,其中對另2筆富田段290-7、290-10地 號經於63年9月25日收到徵收補償費(臺大校地用)坦承在 案,而對於543地號則說原為「建」被逕行變更為「道」, 應請辦理徵收,工務局於74年12月6日以北市工新字第33522 號覆函稱「一、復台端74年11月26日申請書。二、查本市○ ○區○○段二小段543地號(重測前為古亭區○○段290、 290-1 、290-2、290-3、290-5、290-6及291地號,請注意 其中無290-4地號,即臺大所收290-4地號一筆補償費與543 地號無關)土地,...,維持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 」足見工務局明示「543地號」係依當時規定不予補償,被 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80年1月25日及88年8月15 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01729號及25428號函回覆原告亦稱:「 ...該889、890、543等3筆土地係43年間開闢道路使用迄 今達30年之久,應維現況使用,因所需補償費龐大,非台北 市政府目前財力所能負擔,俟台北市政府財政寬裕或獲得上 級補助經費時再行檢討...」可見3筆地號均未發放補償 費。
7、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在91年6月26日依被告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囑託將原告所有大安區○○段○○段430、435、436地 號等3筆土地,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古亭地政事務所亦將文 山區○○段○○段726、728、727等3地號亦於91年7月4日逕 為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但並無公文通知,則被告在前次徵收 無效之情形下逕行辦理徵收登記,擅將系爭土地違法登記為 公有,雖經原告等異議,仍未處理,實係違法行為,自應由 被告併為通知臺北市大安政事務所撤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
8、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6月10日補充答辯狀所附證物回 復意見表中所述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等引用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8年4月20日北市地四字
第8820889401號函,其文意明顯,並無斷章取義。關於工務 局74年12月16日北市工新字第33522號函,市府機關確以公 用地役為詞企圖推卸責任,至於系爭土地全部用在羅斯福路 道路上,43及於45年僅徵收極小一部份,卻未發放補償費有 如原告前所述,故徵收失效,不能再以已辦徵收完畢為辯。⑵、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北市工養權字01729 號及225428號函均有相同之陳述,即系爭土地係羅斯福路4 段道路地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俟財政寬裕再檢討,被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已以88年3月26日函改稱 已徵收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係不負責之推卸詞。⑶、財政局49年10月14日北市地字0048號函,被告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謂原告等誤解,實情並非如此,該號函附有「羅斯福路 4段道路用地地價已領呈繳所有權狀清冊」,該清冊中並無 原告等被繼承人林彥清所有之土地在內,被告謂載有富田段 290、290-1、291地號云云,係虛妄之言,應再核對清冊。 財政局46年9月19日(非46年4月19日係46年9月19日)市務 財字第0528號函,林彥清係列入未領明細表內,被告謂林彥 清水源段271-4、274號土地在列,該清冊已、未欄係誤列, 看該0528號函附46年8月29日會議記錄研討事項第7點專案討 論「林彥清」補償費是否已由臺大代收,可見並不應列入「 已」欄。臺大81年10月14日校總字19166號函明言未領取上 項專案討論之補償費,被告謂亦有可能辦理提存或由其他單 位代領,政府機能否以「可能」一詞即推卸責任,稍思即可 明其不合事理。
9、行政訴訟之先決條件在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訴之聲 明第㈠項之撤銷聲明保留,其次為維護原告之權益,請求確 認43年及45年之徵收失效,其餘未辦理徵收而強要視為徵收 ,自然無效,因此可以確認在43、45年之徵收關係不存在; (以上關於是否徵收效力所及之陳述,非本件判決審理範圍 )惟在違反平等原則下,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應向後產 生新的徵收權利義務。91年7月4日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在 徵收未辦妥尚在行政訴訟中,片面囑託所屬大安、古亭地政 事務所逕行辦理徵收之持分移轉登記,係違反依法行政之原 則,自應撤銷回復原狀。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主張之理由:
1、本案經清查舊案資料結果,重測前臺北市○○區○○段271- 4地號土地(面積0.0021甲,重測後與同段274地號合併為福 和段一小段889地號)前經臺北市政府改制前美援道路工程 處43年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56號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
用地,補償地價551.99元;富田段290地號土地(面積 0.0043甲)、同段290-3地號土地(面積0.0131甲)及同段 291地號土地(面積0.0165甲)(該3筆土地重測後並與同段 290-1、290-2、290-5、290-6地號合併為福和段二小段543 地號)前經臺北市政府45年3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6686號公 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11,409.21元;而原告等 請求補償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90地號土地部分, 皆非屬上開兩項徵收工程範圍內,因年代久遠檔案散佚,目 前正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相關徵收資料中。經查上 開重測前古亭區○○段271-4地號及富田段290、290-3、291 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部分,依被告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與國立臺灣大學、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查處之往返公文顯示,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應已備 妥徵收補償費供被徵收人領取,且查本案林彥清任職臺灣大 學期間所犯貪污乙案徒刑及追繳部分皆已執行完畢,據臺灣 省保安司令部47年4月7日(47)守宇字第887號函國立臺灣 大學敘明:「...關於該林彥清等應追繳之價款業經該林 彥清繳來臺北市政府古亭字第6816、6817號(水源段271-4 、274)土地所有權狀2張及臺北市政府47年1月12日北市地 用字第2244號通知1件,並據稱願將臺北市○○○路被征收 補償地價由貴校具領如需其本人同去亦可等語。」林彥清既 已繳交該土地所有權狀並稱願會同臺大領款在案,縱因年代 久遠檔卷散失,本案亦應無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 號解釋之適用,該徵收案應未失效,即其徵收效力仍然存在 。另依卷附臺北市政府49年10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048號函 略稱:「...查台北市政府開拓羅斯福路4段道路用地乙 案業經台北市政府於45年3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6686號公告 徵收並經發放各項補償金在卷。...」又據卷附國立臺灣 大學55年11月26日校總字第5364號略稱:「關于臺北市政府 撥交貴部臺北市○○段290-4地號土地補償費支票乙張,囑 由本校取款乙案,查該支票被面書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特 定條件,故本校無法予以收帳,茲隨函送還。原臺北市政府 拓寬羅斯福路時,經先後徵收該民土地中,尚有富田段 290-2、290-3、291地號及水源段271-4、271、274-2、274 等地號土地補償費共計新臺幣25,152.75元,迄未撥交本校 ,敬請惠予查照本校原致貴部(48)校總0544號函,催請臺 北市政府依照本筆土地取回提存金之辦法,將該款撥付貴部 轉交本校收帳。」之意旨觀之,本案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有 依規定備款發放,而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 所謂徵收失效之情形,毋須重新辦理徵收。惟因年代久遠檔
卷散失,經向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洽詢,該所函復 因無提存案號而無從查復,且已逾保管年限檔卷業已銷燬。 且經臺灣大學89 年2月15日89校總字第000602號函稱並未領 取本案土地補償費,致無從證明本案補償費領取情形。2、為利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為市有以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 執,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簽奉核定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及對同年度徵收已領補償者公平起見,並參照62年 哈密街拓寬工程等案例及民法第203條、第227-2條、第233 條規定意旨,由用地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籌措經費,以原 徵收補償地價自徵收年度起,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加計迄90年9月底止之遲延利息,及依徵收年度臺灣地 區躉售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地價數額,合計173,145元酌予補 償林彥清之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另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簽見表示原告等曾於85年間以首揭土地為捷運新店線穿越要 求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經該局依85年4月17日發布修正之「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以 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方式辦理,並已補償原告等上開捷運穿越 註記補償費金額達6,369,192元,雙方達成和解並撤回訴訟 ,惟依和解契約書第5項「和解成立後,臺北市政府若要徵 收本契約系爭土地,甲方同意扣除本契約所約定之補償金額 計算徵收補償費」,擬請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徵收補償 時代扣穿越註記補償費繳還該局,俟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後併塗銷穿越註記。復查因85年12月4日和解當時適用之85 年4月17日發布修正「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 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並無扣除已領補償金額計算徵收補償費 之規定,係於87年12月15日發布修正該辦法始有明定。而本 案係早於45年以前即已公告徵收,與該和解契約書所述「和 解成立後,臺北市政府若需徵收本契約系爭土地...」之 狀況截然不同,且非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法規定所列被徵收 土地應有之負擔項目,能否扣除代為清償案涉中央徵收補償 法令之適用及涉及公法與私法契約行為效力競合適用疑義。3、上開疑義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報奉內政部以90年7月2日 台(90)內地字第9073276號函核示略以:「...本案有 關是否應補發徵收補償費乙節,仍請貴府查明本案土地是否 確已公告徵收且未發給徵收補償地價後,本於權責依法自行 核處。至本案捷運穿越土地,依和解契約給付之補償金,同 意 貴府來函所擬意見,由雙方當事人循和解契約及法律途 徑解決。」在案。查該部前段核示意旨並未表示本案土地徵 收失其效力,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依照上開核示,以前 述方式酌予補償173,145元予原告等3人。另經審慎研析並參
照被告內政部前開後段核示意旨結果,以上開「大眾捷運系 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於85年12月4 日兩造和解當時尚無扣除穿越註記補償費之條文,係於87年 12月15日發布修正該辦法始有明定施行,經簽會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表示意見「有關本局循和解契約及法律途逕解決 之時機,擬俟當事人如對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有爭議進 入救濟程序定案後,再行辦理。」故有關捷運系統穿越註記 補償費,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時不予扣繳,而係由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另循和解契約及法律途徑解決。
4、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 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 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 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有案,惟該解釋徵收土地核 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間內將應補償之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 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而係因故致土地所有權人未 能受領者,即無該解釋之適用。本案依前開理由所述係屬本 件地價補償費已否領取完畢,應否補發之問題,究與需用土 地人未於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