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709號
TYDM,112,壢交簡,709,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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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兩度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實施,侵害同一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因在 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遭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民國96年 間有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傅志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強自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夜市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明知飲酒 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MYG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於112 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再自上址居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3段與龍慈路口前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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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