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638號
TYDM,112,壢交簡,638,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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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有1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 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 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 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
  被   告 吳家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全自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坡附近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LDZ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50 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大模街與楊新路口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下午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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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