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630號
TYDM,112,壢交簡,630,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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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延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延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犯罪事實欄第10行「處駕駛車牌號碼 」更正為「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二、量刑
 ㈠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記載被告 鍾延昭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據 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聲請人 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 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尚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法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會審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酒駕前科 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腳步不穩、感覺能力 及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伴隨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 未飲酒者之10倍,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駕車上路,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有附表所示酒駕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判決法院案號 犯罪時間 交通工具 刑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 是否肇事 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86號 108年1月29日 小客車 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 0.49 是(自撞路邊樹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鍾延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延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5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 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延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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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