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628號
TYDM,112,壢交簡,628,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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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易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甫於112年2月15日因犯酒後駕駛交通工 具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同年4月26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迄未滿2月 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所為已非酒駕初犯,且僥 倖心態甚明,另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字卷,第2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鍾易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成自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五守 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易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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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