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623號
TYDM,112,壢交簡,62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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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蕭元嘉」後補充「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等傷害。」後補充「蕭元嘉於肇事後停 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見本院卷第2 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蕭元嘉於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復已於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時併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29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貿然闖越紅燈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莊育豪受有左 肩部挫傷、左膝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因認為被告僅在 拖延時間,故無調解意願,且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5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70號
  被   告 蕭元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7段往洪圳 路方向行駛,途經金陵路7段與洪圳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莊育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中路接金陵路往中壢區 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莊育豪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膝 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育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元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莊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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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