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399號
TYDM,112,壢交簡,399,2023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意全然消退,仍貿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非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四、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執 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4號
  被   告 陳仲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興自民國112年2月28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酒類後, 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經充分休憩,於112年3月1日下 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2年3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莒 光路與杭州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