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284號
TYDM,112,壢交簡,284,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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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語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語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一)核被告彭語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致人受傷罪。(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 ,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一)被告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 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 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 路,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32號
  被   告 彭語祺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語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11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往興仁路 外側車道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榮安一街口前,欲往榮 民路方向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2車間隔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驟然右轉,適同向車道右側有陳妗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陳妗沛因此受有右側性肩膀挫傷、右側性骨盆挫傷、右 側性膝部擦挫傷、兩側性手部及手指擦傷、右側性手肘擦傷 及右側性小腿擦傷等傷害。嗣彭語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妗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語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陳妗沛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妗沛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以及事故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其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 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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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