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二、經查,被告邱昌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白色 結晶1包(驗前毛重1.1563公克,淨重0.9589公克,鑑驗取 用0.0011公克,驗餘淨重0.9578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 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 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 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