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共壹點捌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仁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6756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所示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43公克)經 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療技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檢驗報告1紙附 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江仁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109年度毒偵字 第67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
㈡而扣案之3包結晶物(驗前含袋毛重共2.43公克,驗餘淨重共 1.85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 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5769號卷第15 7至16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 聲請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