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2313號
原 告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複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參 加 人 丁○○
參 加 人 戊○○
參 加 人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及如附表所示29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戊○○、己○○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 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貳、事實概要:
一、緣臺北市○○區○○段4小段209、211、212、213、214地號 (重測前為臺北市○○○段353、412、352-1、410、410-3 地號)等5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 令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48年12 月2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號公告徵收為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 (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權屬仍為私人所有,原告臺北市瑠公 農田水利會未依規定之權責申辦徵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上開地號土地因位於松山機場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國防 部函報內政部以81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8179053號函准予徵 收,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即以81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 12572號公告徵收,於公告徵收期滿後,被告以81年5月12日 北市地四字第15754號函請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謝士 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於81年5月28日至81年5月30 日到台北銀行建成分行補償地價專櫃辦理領取地價補償費手 續。張朝、張井2人於81年5月28日檢具同小段213、214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具領其補償費,另謝士貴、林李吉、張
南3人所有同小段209、211、212地號土地補償費,因謝君等 3人逾期未領,被告乃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後並予以提存, 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
二、本件原告於81年11月18日以被告將補償費發放予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致使其無法取得土地補償費為由,向 臺北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以81年12月31日北 市地四字第39262號函復原告,被告無賠償責任,案經原告 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該院82年5月1日8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主文載明: 「原告(訴願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多次 向被告請求發放補償費,經被告分別以82年12月4日北市地 四字第30267號函、83年3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4567號函、85 年5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85105481號函駁回原告請求,原告 亦就上開3次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分別以83年2月8 日府訴字第83006996號、83年11月22日府訴字第83075569號 、85年8月20日府訴字第8505740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不服被告迄今未遵訴願 決定辦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查丙○○為林李吉之繼承人之一,惟其已於89年11月20日亡 故,參加人丁○○、戊○○、己○○為丙○○之繼承人。本 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