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國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執沒字第6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國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6.91公克,淨重5.018公克),經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 銷燬。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無 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 時,而案內存有查獲之毒品時,檢察官固可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若被告施用、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偵查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審理後,就其中被告被訴於110年9月13日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認應為被告 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而為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且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 觀察、勒戒,故認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屬起訴程序 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雖經鑑定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驗書㈠㈡在卷可憑 ,而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然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 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業經釐清或完成觀察、勒戒程序 ,或業經檢察官起訴、為其他處置等節,未見檢察官於聲請 意旨中敘明;又對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續之處理結果,堪認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仍屬被告是否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重要證據,則於此部分犯行尚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前 ,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檢察官 聲請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