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5號
TYDM,112,原金簡,5,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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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華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7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906號、111年
度偵字第27407號),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世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世華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款項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在網路上洽詢自稱承辦貸款業務之翔鳳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周家豪」,並聽從「周 家豪」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在桃園市不詳之統一 超商操作IBON系統,使用店到店服務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身分證件影本寄出,並將密碼提供予周家豪。後「周 家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邱世華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沈姵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錦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王薏雯、陳慧 霞、張詣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附表所 示證據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 1110012849號函(111偵14777第13~17頁)、LINE對話紀錄(11 1偵14777第59~97頁)、玉山銀行提供被告邱世華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27407第31~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理 由三㈡⒊所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之反 面解釋,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又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準此,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給詐欺集團之行為,乃屬利用帳戶將金錢轉手而難再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特性,製造斷點,並使該集團成員得以 直接處分被告帳戶內之金額或透過被告將之分散到其他人 頭帳戶中或提領出來,以掩飾不法金流之移動,並達到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將此等結果應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情形,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僅是提 供帳戶,並未親自經手贓款,尚未著手「自帳戶中將贓款 轉出或領出」此一洗錢罪及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 所示數名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三)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有罪之犯罪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為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自白(原金訴 卷第130頁),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實無可取,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與被害 人皆不願與被告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辯護人及被告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與 違反義務均輕微、無重大惡性等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原金訴卷第134頁),然被告曾於111年間因犯公共 危險(酒駕)罪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金訴卷第22頁 ) ,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顯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 刑,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許振榕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被害人沈姵妏 *起訴書誤載其為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3日以電話聯繫沈姵妏,佯稱其為王品集團及花旗銀行的客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的扣款設定等語,致沈姵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3日晚間6時51分許 2萬8,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77號起訴書 111年1月3日晚間6時55分許 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證據: ⒈被害人沈姵妏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777號卷第21至22頁) ⒉沈姵妏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4777號卷第35至36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28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的開戶資料及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4777號卷第13至17頁)
2 告訴人張錦壽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3日晚間6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張錦壽,佯稱其為東森購物及永豐銀行的客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信用卡誤刷設定等語,致張錦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證據: ⒈告訴人張錦壽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張錦壽提供其轉帳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71至81頁) ⒊告訴人張錦壽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83至85頁) ⒋被告邱世華之台新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23至24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158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119至121頁)
4 告訴人陳慧霞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3日晚間6時8分許以電話聯繫陳慧霞,佯稱其為陶板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須依指示解除被倒刷餐券的問題等語,致陳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3日晚間7時39分許 9,998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月3日晚間7時43分許 1萬9,019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日晚間7時54分許 5,01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證據: ⒈告訴人陳慧霞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陳慧霞提供其匯款明細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卷第81至8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被告邱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卷第27至30頁)
5 被害人張詣梅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張詣梅,佯稱其為蝦皮平台酒精槍業者及台灣銀行客服,須依指示解除重複訂購之訂單等語,致張詣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3日晚間6時59分許 6萬9,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證據: ⒈被害人張詣梅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卷第91至92頁) ⒉張詣梅提供其帳戶歷史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蝦皮購買頁面及手寫資料一紙(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卷第117至125頁) ⒊玉山銀行提供被告邱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卷第31至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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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