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12年度,2號
TYDM,112,原訴緝,2,202305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9123號、第22036號、第33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揚閔林鼎貴單仁佑共同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 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范揚閔林鼎貴單仁佑詹前堃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 ○鎮區○○路00號3樓范揚閔之辦公室(下稱環南路辦公室)內商 討成立詐騙機房事宜,最終議定由范揚閔單仁佑各自出資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 房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監視器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費 用,林鼎貴則負責招募機房成員、指揮機房之運作,並約定 事成後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各可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 25。嗣詹前堃引介呂承衡林鼎貴接洽,呂承衡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由林鼎貴范揚閔提供之資金,帶同呂承衡 ,以呂承衡名義於109年5月18日向不知情之羅美和溫怡芳張家睿承租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作為電信 詐欺機房(下稱湖口詐欺機房),並向不知情之王韋翔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Z8-7307號自用小客車供詐騙機房成員使 用,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109年5月18日承租湖口詐騙機房 後不久,何明揚、李志聰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耿 啟能(已歿)帶同2人至環南路辦公室,與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詹前堃共同商討詐騙機房人員分配事宜,林鼎貴



單仁佑范揚閔均同意由詹前堃擔任詐騙機房一線頭、何明 揚擔任詐騙機房二線頭、李志聰擔任詐騙機房三線頭(各線 之分工內容詳後述),何明揚、李志聰因而加入本案詐騙機 房。嗣林鼎貴陸續招募許家慶、廖子元翁聖育黃鈞宇陳志翔、張錦城、黃山繻程文志李青龍李妙蓮、劉興 營、張志祥彭子驊、徐志昇李俊銘參與詐欺大陸地區民 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入湖口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二 、三線詐欺機手,另由黃鈞宇擔任採買及接送機房成員之工 作。
㈡湖口詐騙機房成立後,李俊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10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林 鼎貴負責管理詐欺機房內之電腦設備、指揮調度詐欺機房機 手進行詐騙,第一線詐騙機手成員為:陳志翔李妙蓮、徐 志昇、廖子元翁聖育、許家慶、黃山繻彭子驊、程文志張志祥呂承衡,第一線詐騙機手頭為詹前堃,負責教授 、指揮第一線詐欺機手施用詐術方式,詐欺方式為:由第一 線機手撥打電話大陸地區民眾,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向被 害人佯稱銀行卡遺失,疑為遭犯罪使用云云,待被害人受騙 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朱元璋」 群組,轉由第二線機手(俗稱轉單)接續進行詐騙,第二線 機手頭為何明揚,負責教授、指揮第二線機手李俊銘、張錦 城、劉興營黃鈞宇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行詐騙, 詐欺方式為: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告知若不配合調查將要下達 刑事拘捕令即凍結管制令,並傳送假冒載有被害人年籍資料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 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虛偽文件予被 害人云云,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 訊軟體SKYPE「朱元璋」群組,轉由第三線機手接續進行詐 騙,第三線機手頭為李志聰,負責教授、指揮第三線機手李 青龍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行詐騙,詐欺方式為:假 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佯稱須依指示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 金額轉帳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人頭帳戶內云云,並約定一 線成員提成總詐騙金額百分之6,二、三線提成總詐騙金額 百分之8。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起至同年6月22日 止,以該詐欺方式先後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鄧夏嬌、周 尹活、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而著手於上 開詐欺行為,並對鄧夏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周尹活 、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部分,因尚未交 付財物而未遂。




二、證據:  
  除增列「被告李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觀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案湖口詐欺機房係由共犯林鼎貴、單 仁佑范揚閔發起,共犯李青龍李妙蓮何明揚、李志聰詹前堃呂承衡黃山繻廖子元黃鈞宇翁聖育、許 家慶、程文志陳志翔、張錦城、彭子驊、徐志昇劉興營 及本案被告陸續參與,此機房自109年5月18日起開始運作, 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 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前揭規定所 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6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乏被告或共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 恐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適用 問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共犯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
㈢罪數關係:
 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其參 與犯罪組織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依 卷內事證,既無積極事實足證被告脫離該組織,其為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之時,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 在,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⒉被告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被告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著手於詐 術之實行,然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或交 付財物致受損害,難認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共同以本案手法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經起訴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而係選擇逃離司法 審判,經數度通緝多時始緝獲,惟終能坦承犯行、接受法律 制裁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不另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俟判決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 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毋須 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金 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 難謂為被告所有,亦非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尚乏沒收 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人民幣) 1 被告李俊銘及其他共犯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鄧夏嬌,並以起訴書所載詐騙方式對被害人鄧夏嬌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鄧夏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李俊銘等人指示之帳戶。 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5分47秒 3400元 2 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15分24秒 4萬6600元 3 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32分 99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