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9號
TYDM,112,原簡,9,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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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38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吳鼎龍(另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簡字第8 號判決)與 少年彭○恩(民國92年2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經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向乙○○索取財物,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 聯絡,先由少年彭○恩以前往桃園市復興區游泳為由誆騙乙○ ○,乙○○不疑有他而應允,於109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某早餐店處,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鼎龍,少年彭○恩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桃園 市復興區義盛里上宇內生命園區後,甲○○、吳鼎龍及少年彭 ○恩即圍住乙○○,甲○○手持鐵棒,少年彭○恩持手機錄影,甲 ○○與少年彭○恩並向乙○○稱:「你國中時欠我(甲○○)4,500 元,要簽下借據」、「把身上財物都拿出來」云云,乙○○因 恐遭甲○○等3 人毆打,當場簽立內容為乙○○向甲○○借款新臺 幣(下同)4,500元之借據1 紙,並取出身上現金4,200元及 手機1 支(為警查獲前,在下述雞舍已先歸還蕭永俊)交予 甲○○。詎甲○○等3 人猶未罷休,接續上開犯意,質問乙○○有 無偷錢,因乙○○否認致其等心生不滿,吳鼎龍遂自甲○○機車 置物箱中取出鋸子1 支交與少年彭○恩,以此作勢加害乙○○ 之身體、生命,乙○○見狀後心生畏怖而改稱有竊盜之事,少 年彭○恩即問:「你是要被打一頓,還是被剁一隻手?」,乙



○○無奈僅得回答:「要被打」,少年彭○恩即以手抓住乙○○ 頭髮,將其頭部壓在地上,並以用拳頭毆打,甲○○持鐵棒毆 打乙○○右腳,吳鼎龍則徒手毆打乙○○身體,期間少年彭○恩 持鋸子劃傷乙○○下巴。適有路人黃○○(真實姓名詳卷)於同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車行經該處,乙○○旋上前攔車呼救, 因甲○○等3 人向黃○○表示在處理債務糾紛,黃○○見乙○○身上 有血跡,且甲○○等3 人手持武器,雖先駕車駛離現場,惟亦 立刻報警。甲○○等3 人恐事跡敗露,即將乙○○帶往桃園市○○ 區○○里○○○00號旁雞舍藏匿,並出言恫嚇乙○○不得報警、否 則將毆打乙○○,持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直至警方於同日 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址發現甲○○、吳鼎龍、少年彭○恩及 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4,200元(已由警發還乙○○) 、借據1 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鼎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同案共犯少年彭○恩於警詢之供述。
 ㈣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受傷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扣案之現金4,200元 已發還)、借據1 紙、路線軌跡圖現場、現場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第304 條或 第305 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裁判要 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適用法律之見解,容有誤會。
 ㈡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 時空密接而具延續性,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 於同一非法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視為接續 犯之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非允當。
 ㈢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吳鼎龍、共犯少年彭○恩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少年彭○恩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85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然被告甲○○斯時未成年, 自與法條要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不合,自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共犯吳鼎龍、少 年彭○恩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恫嚇、毆打告訴人以取 得財物,顯不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身體權益,且其犯行 當下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驚恐,所為全無可取。另 審酌被告甲○○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協商、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同意對其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110 年度原訴 字第67號卷第102-105頁),兼衡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對本案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綜核上情,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甲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 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取回4,200元,有贓物領具保管單為憑( 見偵卷第99頁),是本案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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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