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煥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0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4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煥元(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認為應有自首減刑適用,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從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警察並非設置臨檢站,我選擇朝警察方 向騎去,警察詢問是否喝酒,我坦承配合酒測,應有自首適 用等語。
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酒後駕車 遭查獲之經過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 局),中壢分局回覆表示:「職范竣瓶於111年10月22日00 時至0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與中山路口 見葉煥元駕駛普重機NGE-5982號蛇行於路口,並將普重機任 意棄置於路上,故警方遂向前對葉嫌盤查,盤查過程中,見
葉嫌面部潮紅,且散發酒氣,明顯無法正常對答,現場葉嫌 對職坦承有飲用酒類」,有中壢分局112年4月21日中警分刑 字第112002489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第53頁),顯見警方係先察覺被告駕車蛇行於道路, 又將機車隨意棄置路邊,認被告行跡詭異,據此欲盤查被告 ,在盤查過程中,見被告面部潮紅且散發酒氣。衡情,飲酒 之人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時,面部泛紅、渾身散發酒味、口 齒不清、語無倫次均為酒後生理反應,執此標準判斷有無飲 酒極其容易,警方先是觀察到被告騎乘機車蛇行於道路,再 依照被告外觀反應判斷其處於甫飲酒之狀態,發覺被告涉嫌 酒後駕車,並未逸脫客觀經驗法則,實屬有確切之根據而可 疑被告犯罪,應認警方在被告主動供承酒駕前,對於被告涉 嫌酒後駕車之犯行已有發覺,縱使被告在警方發覺犯行後主 動坦承酒後駕車,亦非自首。
四、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犯後坦承不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說明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 折算1日,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 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原審未適用自首 減刑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煥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煥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 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
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 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 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 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 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 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 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 主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 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 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 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 之虞,顯見仍未警惕,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 業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 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珈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71號
被 告 葉煥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煥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9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22 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 0號網路e世界網咖,飲用米酒及白蘭地酒,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22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982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22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 與大同路口,經警攔查,於22日凌晨1時6分,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煥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警製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 臻明確。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