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奇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25號,民國112年2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奇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而前開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李奇懋( 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0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 其他部分,故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酒後駕車很不應該,但我要扶養 雙親、2子,經濟壓力沈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爰提出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且駕車過程碰撞他人車輛(未致人傷),危害公 眾往來交通安全,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千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被告猶以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提起 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實質上即與未曾受該刑之宣告無異,準此,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奇懋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審酌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且 駕車過程中碰撞他人車輛(未致人傷),危害公眾往來交通 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素行、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96號
被 告 李奇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懋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至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往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嗣於同 日晚間8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酒後 操控力不佳,不慎碰撞蔡鴻祥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 奇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蔡鴻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