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3號
TYDM,112,交簡,13,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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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等金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4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等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等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案當時將近80歲,現已滿80歲,且被告國小肄業,智 識不高,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吳柏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為憑,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科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未救護被害人,且影響被害人求償之權 利,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11月6日、109年6月24日 、109年7月29日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自無從宣告緩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81號
  被   告 陳等金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等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間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往南崁 方向直行,途經南山路3段155號桃園市機場捷運山腳站前時 ,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 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迴轉,適同車道左後方有吳柏衡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兩車發生踫撞, 致使吳柏衡受有右肘、右手、右手腕挫擦傷及右膝、右踝擦 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等 金明知吳柏衡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 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柏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等金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伊當時頭暈,所以沒有等警察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吳柏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附卷可參。又觀 之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顯示告訴人車輛碰撞被告機車 之撞擊力道非屬輕微,且被告發生碰撞且經民眾扶起機車後 ,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於案發時已駕車肇事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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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