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171號
TYDM,111,附民,1171,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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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171號
原 告 劉沛淇



被 告 周梅英
蔡佳瑩

張庭榕
李淑賢
陳佩華
王麗微
王美玲
許琬晴(即鄒秋蓉之承受訴訟人)

許湘晴(即鄒秋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周梅英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 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 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 ,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 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 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二、經查,本院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被告徐月香周梅英 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將被告周梅英對原告劉沛淇犯詐欺罪等 案件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因原告劉沛淇請求



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核無不合。此部分移送之案件,原告劉沛淇應另繳納訴 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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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