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桂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2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桂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桂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 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9時3 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7日18時15 分許,佯稱和逸飯店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廖昱翔,表示其 在旅展上購買之飯店票券多刷10張,欲請銀行協助退刷,復 於同日18時45分許,假冒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表示, 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0,11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桂月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廖昱翔之證述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表、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資料、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開戶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作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游桂月固坦 承有因應徵家庭手工,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不詳之人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之 前有上網找家庭手工,所以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去,對 方有說會寄還給我,寄出提款卡後,因為有一筆然健保健食 品集團的傳銷回饋金3,362元要拿,因此有拿存摺去刷,看 是否有錢進來,所以才發現帳戶裡面有人匯十幾萬進來,而 我寄出提款卡時就知道這筆回饋金會進帳戶,只是不知道何 時會進來,我發現帳戶有人匯十幾萬元進來後,覺得不對也 有去報案,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游桂月辯稱其寄出帳戶前,即知有回饋金會匯入,只是 不知何時會匯,對方有說提款卡會寄還給我乙情,經審視被 告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3頁),被告於11 0年11月16日9時14分許,確有一筆來自英屬開曼群跨行匯款 3,362元,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及英屬蓋曼群島後, 經英屬蓋曼群島商然健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覆資 料(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73-75頁)可見,被告確為上 揭公司之直銷商,因110年3月25日有推薦下線並購買商品, 該公司依其制度規章,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推薦獎金3,362 元至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則被告寄出帳戶前即知有該獎金會 匯入,仍將其提款卡暨密碼寄出,主觀上應係相信對方應會 寄還其卡片,方會在直銷獎金未入帳前即將本件帳戶寄予詐 不詳之詐欺集團,若非如此,其於交寄帳戶前,自得向上揭 然健公司另行約定直銷獎金之匯款帳戶,或待該獎金入帳後 自行提領花用後始寄出、甚或根本改為提供其他金融帳戶, 由是觀之,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密碼之際,既對詐欺集團之 話術深信不疑,自難認其就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後將之作為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乙事,有所預見或有容忍該帳戶遭不詳 詐欺集團利用之意欲,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憑採。
㈡至被告固於審理時供承,其於寄出帳戶時不知道他人會拿去 做違法之事,而且想說帳戶內沒什麼錢、交寄帳戶時是因為 生活活不下去,就算是損失直銷回饋金,也要冒險試試看等 語,然如上述,被告於帳戶交寄前,即知日後將有直銷回饋 金入帳,則其帳戶既可預期將有款項匯入,對被告而言,該 金融帳戶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與司法實務上習見幫助洗 錢或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將毫無經濟價值之帳戶寄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之情形迥異,難認其有放任風險實現之不違背其 本意之心態,苟非迫不得已,且若非對詐欺集團之說詞深信 不疑,因而誤信上當,被告實無必要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甚明。
㈢再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9時30分前之不詳 時間寄交本件郵局帳戶,而依本件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被告前述直銷回饋金係於110年11月16日9時許即已匯 入,其後該帳戶即有包含告訴人廖昱翔及他人(不在本件起 訴、審理範圍)之匯項匯入,並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1月16日至17日間提領至剩餘156元,該帳戶並於110年11 月18日列為警示帳戶,可見被告前揭直銷回饋金亦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本件被告亦受有上揭財產損失甚明, 益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帳戶之心態。從而,被 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 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 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甚且害人誤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 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 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 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是依上述事證交互參照,足認被告確實遭詐騙,自身亦受有 相當財物損失,被告當時既已陷於錯誤,未能查覺而遭詐騙 ,並致其回饋金亦遭不詳詐欺集團提領乙空,如何能期待被 告有所警覺而預見其帳戶將用以詐欺、洗錢,則其所處之地 位與告訴人廖昱翔亦類同,亦屬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人故本 案依據卷內事證,實無從率爾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
㈤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廖昱翔確有 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確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 旨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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