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嘉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嘉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9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林家誼(所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金字第97號判決在案)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9日前某日向告訴人劉福 興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1 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前揭款 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林家誼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303770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匯款收據影本共1張、告訴人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給證人林家誼,然堅決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辯稱:證人林家誼只有跟我說他 沒有戶頭可以使用,叫我借他用,證人林家誼是我當時的男 朋友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 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 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 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 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 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 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 是否成立犯罪,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並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遭提領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3770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告訴人之 匯款收據影本共1張(見偵字卷第67頁)、告訴人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見偵 字卷第43頁至第63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上開事實雖堪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件本院應 審究者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證人林家誼使用時,主 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人林家誼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未到,惟其於偵 查時供稱:109年9月間我有向被告借用1個銀行帳戶的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明借帳戶的目的是 要提供給線上博弈之人,被告完全知道我借用帳戶的目的 ,因為我當時和網路上認識要我提供帳戶之人講電話時, 被告也在旁邊,被告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內容,我做不到1 週後覺得怪怪的,就把帳戶存簿、提款卡還給被告,我與 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1頁至第93 頁)。是就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林家誼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際 時為男女朋友等情,此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家誼所述相 符,是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即證人林家誼,確屬 於有一定信賴關係且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並非全然僅係 網路上結識之網友而毫無信賴可言。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家誼於偵訊時之供述認被告知悉本案 帳戶交付給證人林家誼之用途為何,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 稱與證人林家誼不熟識,卻辯稱是基於男女情感才交付帳 戶給男友使用之前後供詞不一,依被告供述可知,其主觀 上顯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以帳戶隱匿或掩飾犯罪 所得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 戶給我前男友,名字我不太確定,我們只在一起2個月, 實際上我跟他不熟,他說他要用但沒有說原因,因為帳戶 內沒錢我想說我也用不到就提供給他用」等語(見偵緝卷 第41頁至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家誼 交往,因為在一起太快了才不知道他的名子,我們是經由 朋友介紹的,當時林家誼在做什麼工作我也不清楚,我只 對介紹給我認識的那個朋友很信任,所以沒有想那麼多, 那個帳戶我很少用,就算帳戶裡面有放幾千、幾萬元我還 是會給他,畢竟是男女朋友,當時沒想那麼多,要用什麼 就拿,當時我也不知道帳戶裡面有沒有錢,我跟林家誼大 概交往3個月,因為林家誼有另一半,我覺得自己被騙才 與他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從被告所述 可知,其因與證人林家誼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雖不熟識 ,惟仍因為基於一定信任之男女朋友關係而交付帳戶給證 人林家誼所用,非無可能係因為新戀情產生,將不合理之 處拋諸腦後而喪失判斷能力,而證人林家誼雖供稱被告知 悉交付帳戶之目的為何,然此除證人林家誼之供述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證人林家誼之說詞以證明被告知
悉交付帳戶之目的,且證人林家誼係以被告之身分於偵查 中受訊問,未經具結,無從擔保其指述之可信性,其亦無 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無從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從 而依卷內事證,被告辯稱其係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男 朋友而不疑有他,且不知道證人林家誼取得本案帳戶之目 的為何,尚非全然無稽,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