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3號
TYDM,111,金訴,63,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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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香




周梅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
33號、110年度偵字第2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間,透過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Richie Lee」之成年人,乙○○則於10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 稱「General Lee」及「任賢琪」之成年人。丙○○及乙○○已 預見「Richie Lee」、「General Lee」及「任賢琪」可能 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形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乙○○依「 Richie Lee」之指示,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供匯款。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為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40萬8,300元及280 萬元匯入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乙○○於同年9月7日提領14 0萬8,300元,另於同年9月10日將280萬元轉匯至其名下觀音 區農會之帳戶,再於同年9月11日領出。乙○○將款項領出後 ,各拿取8,300元及2萬元作為車馬費,再依「任賢琪」之指 示,分別於提領之同日前往丙○○位在臺北市之住處,將餘款 140萬元及278萬元交給丙○○。丙○○再依「Richie Lee」之指 示,於收受款項之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比特 幣交易所,將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某不詳帳戶,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 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2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 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前揭取款、轉交及 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 丙○○辯稱:我是被騙的,「Richie Lee」說他在阿富汗,需 要美金,後來又請我買比特幣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也是 被害人,對方在國外,說要做公益,要把錢給孤兒院,所以 向我借用帳戶,錢匯進來後就要我將款項拿給丙○○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108年間,透過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Richie L ee」之人,被告乙○○則於10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 稱「General Lee」之人,再經「General Lee」介紹而認識 自稱「任賢琪」之人。被告乙○○於109年8月間,依「Genera l Lee」及「任賢琪」之指示,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供匯款。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被告乙○○於同年9月7日提領140萬8,300元, 另於同年9月10日將280萬元轉匯至其名下觀音區農會之帳戶 ,再於同年9月11日領出。被告乙○○將款項領出後,各拿取8 ,300元及2萬元作為車馬費,再依「任賢琪」之指示,於提 領之同日前往被告丙○○位在臺北市之住處,分別將餘款140 萬元及278萬元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再依「Richie Lee 」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比特幣交易所, 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不詳帳戶。此部分事實, 為被告2人所承認。另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為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其中140萬8,300元及280萬元匯入被告乙○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確實 (見雲檢偵7327卷第53-55頁)。上開事實,並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㈡從而,告訴人甲○○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而為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乙○○再依「General Lee」及「任賢琪」指示,將告訴人甲○○匯入之140萬8,300 元及280萬元領出,扣除車馬費8,300元及2萬元後,將餘款1 40萬元及278萬元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再依「Richie Le e」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而使款項去向陷於不 明等情,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本案警詢時稱:我透過臉書認識「Richie Lee」 ,他自稱為李伯京(Bojing),他說他是聯合國駐在阿富汗 的醫生,我依他的指示將乙○○交給我的錢拿去買比特幣等語 (見丁○偵33333卷第22頁)。而被告丙○○前因受「Borjing Richie Lee」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已於109年2月20日、同年 3月11日、同年5月19日及同年8月12日,經列為詐欺及洗錢 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接受警詢,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266-271頁、第272-275頁、第284-286頁、 第290-294頁),其主觀上對於「Richie Lee」委託購買比 特幣一事涉及詐欺及洗錢,應當有所警覺。佐以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乙○○拿錢給我買比特幣時,我已經懷 疑「Richie Lee」是個騙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5頁) 。應認被告丙○○於109年2月至8月間因另案經警員調查後, 即已預見「Richie Lee」指示其購買比特幣,可能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有關。被告丙○○於本案仍依「Richie Lee」之 指示,將被告乙○○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顯係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乙○○部分:
 ⑴依被告乙○○與「General Lee」於109年9月7日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被告乙○○對「General Lee」稱:「我在郵局不要 吵我我會緊張」、「你害我被郵局一直問」、「郵局人都怕 我被騙,沒叫警察來而己,那也剛好我認識的人,不然這樣 糟糕了」、「你很無聊耶,叫我去做這個」、「0000000萬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47頁),以及被告乙○○與「任 賢琪」於同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任賢琪」對被告乙○○ 稱:「對不起,你拿瞭一萬個TWD,照顧好自己」、「我只 是補償您的壓力,但請確保明天寄出」等語(見丁○偵33333 卷第61頁)。可見被告乙○○於109年9月7日受「General Lee 」及「任賢琪」委託取款時,心中已存有相當之壓力,亦擔 心郵局人員之追問及報警。若被告乙○○主觀上認為係受託提



領合法款項,衡情不至於產生如此心理壓力。
 ⑵再者,依被告乙○○與「任賢琪」之對話內容,被告乙○○於同 年9月8日、9月9日對「任賢琪」稱:「任先生錢的問題拜託 不要在找我因為我有警察當分局長的也在問」、「我已經被 警察釘上的」、「昨天郵局的人也在說我是不是才洗錢」、 「而且在我戶頭裡面再一次這樣100%會被凍結」、「你不能 再匯錢進來不然我會出事」等語(見丁○偵33333卷第62-63 頁)。另參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丙○○ 於同年9月9日向被告乙○○稱:「我的帳號及兩個朋友的帳號 都因為他而凍結了」等語(見丁○偵33333卷第54頁),被告 乙○○於同年9月10日向被告丙○○稱:「姐姐我問你像這樣子 我會出事嗎」、「有錢0000000」、「我把它轉到農會去了 」等語(見丁○偵33333卷第55頁)。顯示被告乙○○經郵局人 員詢問是否涉有洗錢,對於可能受警方追查、帳戶可能遭凍 結等情,心中已生擔憂。然而,當告訴人甲○○於同年9月10 日將第2筆即280萬款項匯入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 告乙○○先全數轉匯至自己名下之觀音區農會帳戶,再提領交 付被告丙○○,而仍然依照「任賢琪」之指示取款轉交。 ⑶現今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迭經媒體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使用,切勿 出賣或交付,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被告乙○○為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當知悉此情。 且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前往郵局取款時,心中存 有相當之壓力及顧慮,擔心遭警方調查及凍結帳戶,應認其 主觀上已預見該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關。被告 乙○○仍依指示,取款並轉交被告丙○○,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丙○○先前已因協助「Richie Lee」取款而遭列為詐欺及 洗錢之嫌疑人,應認其於本案已預見「Richie Lee」委託之 事可能涉有不法犯罪,其辯稱不知情、受騙等情,實難採信 。
 ㈡被告乙○○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匯款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業 如前述。再者,依被告乙○○與「任賢琪」之對話紀錄,「任 賢琪」先後向被告乙○○稱:「你去另一個郵局告訴他們我孤 兒院和無家可歸的人」、「所以如果他們問,那人說是藉你 做生意」等語(見丁○偵33333卷第63頁),而教導其與郵局 人員應對之方式。若被告乙○○事前已知悉款項係用於孤兒院 ,衡情「任賢琪」無需另行教導其說詞。另外,被告丙○○於 偵訊時證稱:乙○○沒有跟我提過孤兒院的事情,她有拿現金



400多萬給我,說要買比特幣等語(見丁○偵33333卷第130-1 31頁),則被告乙○○是否誤信款項供孤兒院所用而為本案犯 行,實屬有疑。
 ㈢又被告主觀上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採取容任之態度,即具 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縱使其形成犯意之過程存有誤認,要 屬犯罪動機或目的錯誤之問題,不影響犯意之認定。被告丙 ○○及乙○○均自稱係透過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Richie Lee 」及「General Lee」之人,經對方表達愛意及交往之意思 ,始依對方指示為本案犯行,被告丙○○並提供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4-212頁)。然而,縱認被告2人係誤 信「Richie Lee」及「General Lee」表達愛意之話語而為 本案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經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 錢犯罪既已有認識,仍不畏後果而依指示處理款項,即已該 當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2人主張誤信愛情等節, 即屬犯罪動機之問題,不影響犯意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 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本案參與犯罪之人,並無事證顯示為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 唯輕之法理,應認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均為成年人。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乙○○將告訴人 甲○○受詐欺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並轉交被告丙○○,再 由被告丙○○用以購買比特幣,使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 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2人所為,即屬前 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共犯關係:
 ⒈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自稱「Richie Lee」、「General Lee」及「任賢 琪」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乙○○數次取款轉交、被告丙○○之數次收受款項並購買比 特幣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所為,各侵 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以 接續一行為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數罪



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審判範圍擴張: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陳志勇之中華郵政帳戶部分,雖不 在起訴範圍內。惟依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受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後,因而為附表一所示各次匯款行為。應認各 次匯款行為,均是告訴人甲○○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接續施用詐 術後所為財產處分,而先後匯至不同帳戶。本於共同正犯之 法理,被告2人就告訴人甲○○匯款至其他帳戶之範圍,亦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此部分與起訴範圍為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科刑:
審酌被告2人所為,使他人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影響檢 警追查,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參 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General Lee」及「任賢琪」所屬詐欺集團 ,而為本案提供帳戶、取款及轉交之行為。因此認為被告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 ,係指加入而成為組織之成員,於組織內受上級成員指揮、 管理。此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應以證據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
 ㈢依被告乙○○所述,其透過網路結識「General Lee」及「任賢 琪」,再參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乙○○係基於友 人或情人之身分,接受委託取款,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納入 某結構性組織之一員而接受管理、指揮及監督,應認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事證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七、沒收:
 ㈠被告乙○○將告訴人甲○○匯入之140萬8,300元及280萬元領出並



交給被告丙○○,因此共獲得2萬8,300元之車馬費,此為被告 乙○○所承認(見丁○偵33333卷第12頁、第128頁)。該車馬 費係被告乙○○取款轉交之對價,屬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丙○○部分,無事證顯示於本案獲有報酬,即無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於本案經手之款項均非其所有,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16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乙○○另有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予「李陽」(即 前述「General Lee」),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乙○○係在與「Ge neral Lee」聯繫之同一歷程中,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並於同日(即109年9月11日)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交 付被告丙○○,因此認為附表二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一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送併案審 理等語。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 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 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0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 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乙○○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銀行帳戶予自稱「General Lee 」之人,嗣告訴人戊○○受詐欺而為附表二所示匯款,被告乙 ○○於109年9月11日自該帳戶提領82萬元,其中包含告訴人戊 ○○匯入之款項等情,固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憑,被告乙○○亦承認提供該帳戶並取款轉交予被告丙○○(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7-88頁)。惟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匯 入帳戶不同,且依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丙○○於109年9月11日11時30分對被告乙○○稱:「收到27 8萬元台幣」等語,嗣於同日19時54分始再稱:「收到梅英8 0萬」等語(見丁○偵33333卷第55頁),應認被告乙○○就附 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同時提領,亦非同時 交予被告丙○○。此外,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係分別受詐欺 而匯款,依前開說明,詐欺集團及被告2人對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以被害人數論以數罪。 ⒉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附表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 (附表一),應屬數罪關係而非同一案件,即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 於109年7月間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以「Lucas」之暱稱向甲○○攀談,並佯稱其隸屬敘利亞維和部隊,將寄送包裹至臺灣,委請甲○○代收包裹及代付費用等語。 109年9月1日下午6時30分 308,500元 陳志勇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不詳之人提領現金 ⒈甲○○提供中華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雲檢109偵7327卷第65-67頁)。 ⒉甲○○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雲檢109偵7327卷第63-64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雲檢109偵7327卷第69-8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檢109偵7327卷第56頁、第59-62頁、109偵33333第73-7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109偵7327卷第58頁)。 ⒍陳志勇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雲檢109偵7327卷第39-41頁)。 ⒎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雲檢109偵7327卷第45頁、本院111金訴63卷一第47頁)。 ⒏乙○○之觀音區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63卷一第41頁)。   109年9月7日上午10時46分 1,408,300元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乙○○提領現金 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59分 2,800,000元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乙○○之觀音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乙○○提領現金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109年7月間,經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協助離開葉門戰區為由,對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0日 28萬4,000元 乙○○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劉沛琪於警詢之指述(111偵9116卷第47-50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1偵9116卷第121-124頁)。 ⒊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116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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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