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
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緝字第1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翰與楊茂弘(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林宗翰(無 證據證明林宗翰知悉本案參與詐騙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匯 入金錢至何宛蓁(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 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內,林宗翰則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提款時間,親自或委請楊茂弘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 由林宗翰將該等領得之現金交予該成年男子,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林宗翰則從中 獲取抵銷其積欠該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之利 益作為報酬。嗣梁興祐、呂紹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梁興祐、呂紹勤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茂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請其幫忙領 錢,其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提領該2萬元,旋將 之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興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4萬9,988元至何宛蓁前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呂紹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6萬9,988元至何宛蓁前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四)偵查佐莊英斌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呂紹勤於附表 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所匯入之2萬元,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遭提領之事實。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8 492號函及所附何宛蓁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財金交易明細,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 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2442號函各1份。 (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罪名及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4、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5、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係侵害各該編號所示 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就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前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追加起訴書則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係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構成要 件;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梁興 祐、呂紹勤所述受詐欺取財之情節,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撥打電話施加詐術,卷內並無證據可據以查悉該等施詐 者之身分為何,與該成年男子究否為同一人;況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另行通緝之曾俊偉,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亦有該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字第457號卷第83至87頁),自無 從認定曾俊偉有何與被告、楊茂弘(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犯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情。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除與該成年男子共犯本案犯行外,尚有 其他共犯與被告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 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且 本案亦無從遽認尚有其他詐欺犯罪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參與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組織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字第457號卷第159至160頁)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開分工方式, 與該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 2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迄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復考量各次詐騙行為騙得告訴 人2人之金額及洗錢款項之多寡,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時、地,親自或委請楊茂弘提領之款項, 其均交予該成年男子,其因此抵銷積欠該成年男子2萬元之 債務等語,是其所得該2萬元財產利益即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者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梁興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晚上7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梁興祐,假冒裕隆汽車貸款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佯稱因錯誤重複貸款須將帳戶內金錢轉出退回,致梁興祐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0年6月9日晚上8時47分許 4萬9,988元 110年6月9日晚上8時5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門市 2萬元 林宗翰 林宗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 110年6月9日晚上9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玉元店 1萬元 110年6月9日晚上9時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平東店 1萬9,000元 2 呂紹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晚上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紹勤,假冒裕隆汽車貸款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佯稱因錯誤重複貸款須將帳戶內金錢轉出退回,致呂紹勤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0年6月9日晚上9時11分許 4萬9,988元 110年6月9日晚上9時2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南門市 5萬元 林宗翰 林宗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9日晚上9時4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寫為2萬15元)。 110年6月9日晚上9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2萬元 (林宗翰委請)楊茂弘提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