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沛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
63、24398、2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阿煥」、「小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阿煥」、「小 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3月29日佯以「解除分 期付款」方式,致丁○○陷於錯誤,使丁○○分別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6時3分、6時19分、6時47分許將總計新臺幣(下同 )9萬7,053元(起訴書原記載為13萬7,000元,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陳岑能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陳岑能 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旋即由乙○○擔任提款 車手,依「阿煥」、「小宇」之指示,接續於110年3月29日 下午5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56分許止,持前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共計提領9萬7,000元,並於當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旅館內,將上開提領之9萬7,000元 交付予「阿煥」。
二、乙○○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煥」、「小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阿煥」 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佯 以張警員、臺中刑事局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電甲○○ ○,佯稱其涉案嫌疑重大,必須將其提款卡放在住處機車腳
踏墊下,會有專員前往拿取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放置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住處(住所詳卷)前方機車腳 踏墊下。乙○○旋即於當日中午12時許,依「阿煥」之指示擔 任提款車手,前往該處拿取該提款卡1張,並持之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地下室,以不正方 式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共計10萬元,復於當日下午 2時許,依「阿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之10萬元現金交付予「阿煥」。三、乙○○與「愛心朱媽媽」、「周檢察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佯以信義分局張文龍警官、周 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電戊○○,佯稱其涉案需 要凍結其資產,使戊○○陷於錯誤,提領72萬元現金,在其桃 園市平鎮區居所(地址詳卷)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專員 前往收取。嗣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待乙○○於110年6月 2日下午2時30分許,依「愛心朱媽媽」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戊○○居所前,欲向戊○○收取72萬元現金時,即為警逮捕 查獲而未遂。
四、案經丁○○、甲○○○、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 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 4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398號卷第27頁至第39頁 ,偵字第2739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偵字第23863號卷 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11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字第23863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告訴人 戊○○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23863號卷第41頁)、告訴人 戊○○提供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23863號卷第43頁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3863號卷第45頁至第4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14日數位勘 查紀錄(見偵字第23863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反面)、被告 之110年3月29日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1張(見偵字第2439 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被告之110年4月21日提領監 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27398號卷第45頁正反面)、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4398號卷第4 1頁至第47頁)、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出所刑事呈報單(見偵字第27398號卷第7頁)、告訴人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398號 卷第31頁正反面)、告訴人甲○○○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7398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被 告手機相簿內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共31張(見審金訴卷第38頁 至第53頁)、被告手機相簿內交易明細翻派照片1張(見審 金訴卷第54頁)、被告手機相簿內玉山銀行網銀帳號密碼翻 拍1張(見審金訴卷第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1592號函及所附帳 戶所有人陳芩能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審金訴卷 第145頁至第26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 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分別係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均由 被告將款項提領出,復再行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 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 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 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另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與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僅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期日 時(簡式審判程序嗣經合議庭裁定撤銷改行通常程序)稱:「 法官問:犯罪事實二部分,你在111年4月21日,由阿煥指示 去領款,這時候小宇還在集團內嗎?答:我把錢拿給小宇, 阿煥是小宇去找他。法官問:但是他們都是同一個集團的嗎 ?答:他們是朋友,他們兩個指示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頁),是從上開被告所述可知,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是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煥」及「小宇」指示被告,其對於本 案所為係3人以上共犯知之甚詳,是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未論及此部分罪名,尚有未洽,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諭 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4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就本次犯行從事詐欺行為之 角色,僅係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從而欲轉交給詐欺集 團上手,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 人戊○○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 證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戊○○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 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 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 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然此與 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3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 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就事實欄一所犯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 所犯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於本院審理過程自白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 取生活所需,竟在不法利益誘使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騙取告訴人等人之財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使詐騙所得及 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且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 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丁○○及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丁○○及甲○○○之損失以獲 取諒解,所為實應予非難;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因止於未遂, 實際上損害尚未發生等情,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其在本案詐騙集團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領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角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收取款項 並轉交上游之車手角色,均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層級 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 告訴人等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73 98號卷第1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雖有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參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 見被告犯有多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且經有罪判決確定 ,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丁○○ 、甲○○○(即事實欄一、二部分)遭詐得之款項,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告訴人戊 ○○遭詐得之款項再移轉前遭查獲,就洗錢罪之部分為未遂已 如前述,且該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863號卷第39頁),參酌上開所述, 自無從就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使用事實欄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3月上旬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阿煥」、「小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阿煥」、「小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使告 訴人己○將總計1萬9,123元(起訴書記載為1萬9,138元,應予 更正)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旋即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 ,依「阿煥」、「小宇」之指示,於110年3月30下午1時3分 許,持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共計提領9萬7,000 元,並於當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旅館內,將上 開提領之9萬7,000元交付予「阿煥」。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己○之指訴、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 第24398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1592號函及所附 帳戶所有人陳芩能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審金訴 卷第145頁至第267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依本件卷內之事證,並無被告提領告訴人己○款項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而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員警 職務報告記載「有關被害人己○所匯款1萬9,138元,經查該 筆匯款金錢係被告提領不法金錢之犯罪時間後匯款,職於移 送時疏未注意致將被害人己○作為本案之被害人,致影響檢 察官後續偵辦及起訴」等語,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7頁),是本件除無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器照片 外,亦有員警說明此部分誤為移送,而偵查檢察官亦未核對 卷證資料即起訴,從而,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難以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三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