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35號
TYDM,111,訴,835,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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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旭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王榮璋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1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甲○○、癸○○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甲○○負責直接指揮車手,與車手聯繫等工作,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癸○○則擔任取(提)款車手,可獲得取款金額2.5%之報酬,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另行取得王喬宣(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王喬宣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喬宣上開帳戶,再由甲○○將王喬宣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癸○○,由癸○○依甲○○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交付甲○○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癸○○等2人坦承不諱(偵卷 一第21至22頁、第55至57頁、第62至63頁、第415至416頁、 第420頁、卷二第10至11頁、本院訴卷一第133頁、第153頁 、訴卷二第61頁、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丁○○、 壬○○、魯依晨卯○○辰○○、戊○○、乙○○、丑○○、庚○○、辛 ○○、子○○、丙○○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6頁、第131至134 頁、第145至147頁、第165至170頁、第185至188頁、第199 至202頁、第223至224頁、第247至250頁、第273至277頁、 第293至296頁、第313至316頁、第346至349頁、偵卷二第17 6至177頁)相符,並有王喬宣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被告癸○○日曆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93至98頁、第113頁、第 137頁、第160頁、171至172頁、第198頁、第219頁、第268 頁、第286頁、第353頁、第437至466頁、偵卷二第99至106 頁)。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加入 詐欺集團,一同接受集團上游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 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係透過取得帳戶、多人分飾各角撥打電 話誘騙被害人、聯繫車手取款、指派人員向車手收款等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而具有結構性,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又被告2人在犯罪組織中係負責取款端之工作, 雖參與該詐欺集團,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



織之人,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為本案,自應以被告2人本案各次加 重取財犯行中之「首次」即附表編號6部分,與其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犯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已由本院補充諭知被告(本院訴卷二第 60至61頁、第66頁),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固為檢察官擇 為訴訟客體之起訴事實,故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 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並不受起訴法條所拘束,但此乃指檢 察官所援引之起訴法條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係單純之漏引法 條,則祇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已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騙集團共同提領人頭帳戶 詐欺款項再轉交此等洗錢犯罪事實,僅漏引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名,應由本院於理由說明如上。 
㈢被告2人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 或被害人匯入王喬宣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 續犯,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上開 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是原應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 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 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 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 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 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2人所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 量本件被告2人僅係擔任取款端之角色,與上層謀畫及實際 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而被告2人於歷 次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2人均有悔意,因認被告2人加重詐 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 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 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2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 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2 人本件所犯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詐欺取財,均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非是,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致 力與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甲○○另委由辯護 人積極聯繫其他未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且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念及渠等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 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清 潔用品公司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癸○○自陳:專 科畢業、現在市場賣水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附表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被告2人所犯之罪雖 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 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 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2人執行完畢均未滿 5年,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顯不相符,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被告甲○○可獲得每次提領款項2 %的報酬,被告癸○○可獲得每次提領款項2.5%的報酬,業據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是以上開報酬屬被告 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甲○○業已與如附表編號 1至7、9至11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告癸○○已與附表 編號3、4、6、9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應依內容賠償等情 ,業如前述,是以應認被告2人各就上開編號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則審酌被告2人實際支付之金額已 逾其等所領之報酬,如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 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轉匯入之帳戶 癸○○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間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邀約丁○○投資「FXCM」假投資平台之方式,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7月8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住處,以網路轉帳3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 ①於109年6月30日晚間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之ATM,提領10萬元。 ②於109年7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21萬元。 ③於109年7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之ATM,提領8萬3,000元。 ④於109年7月4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之ATM,提領10萬元。 ⑤於109年7月5日晚間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之ATM,提領10萬元。 ⑥於109年7月6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現金10萬元。 ⑦於109年7月6日晚間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⑧於109年7月8日凌晨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⑨於109年7月8日凌晨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之ATM,提領10萬元。 ⑩於109年7月8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西屯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 ⑪於109年7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之ATM,提領12萬元。 2 109年7月2日下午2時許 告訴人壬○○ 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AME平安盈」投資網站(網址:app.4icba.cn)佯稱:每日在平台預留金額2888U以上,連續3天返利3%,連續7天返利7%,連續15天返利16%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 ①於109年7月5日晚間9時28分許,轉帳6萬元。 ②於109年7月6日下午3時37分許,轉帳5萬元。 ③於109年7月8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5萬元。 3 109年6月20日某時許 告訴人Z魯依晨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己○○投資「Crowd casting」假投資平台之方式,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在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 ①於109年7月3日晚間6時33分許,轉帳3,000元。 ②於109年7月4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5萬元。 4 109年7月間 被害人卯○○ 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冷月寒光」、自稱「姜景浩」),透過交友軟體SKOUT及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並邀約卯○○投資「私募寶」(網址:https://app.4.icda.cn/smb/)假投資平台之方式,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以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 ①於109年7月5日凌晨0時22分許,轉帳2萬元。 ②於109年7月5日凌晨0時28分許,轉帳1萬元。 ③於109年7月6日晚間6時23分許,轉帳1萬7,000元。 5 109年7月初 告訴人辰○○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楚勛」)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並要約辰○○投資「眾投」假投資平台之方式,致辰○○陷於錯誤。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 ①於109年7月2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5,000元。 ②於109年7月3日晚間8時6分許,轉帳2萬5,000元。 ③於109年7月6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1萬元。 ④於109年7月6日下午3時43分許,轉帳3萬5,000元。 6 109年6月27日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文博」)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並要約戊○○投資「Crowd casting」假投資平台之方式,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居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 ①於109年6月30日晚間9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②於109年7月3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10萬元。 ③於109年7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轉帳5萬3,100元。 ④於109年7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 7 109年7月間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易步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WhatsApp,以假交友並要約乙○○投資「IEGC」假投資平台之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 ①於109年7月8日凌晨3時18分許,轉帳1萬元。 ②於109年7月8日凌晨3時24分許,轉帳1萬元。 ③於109年7月8日凌晨3時25分許,轉帳1萬元。 ④於109年7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帳1萬元。 ⑤於109年7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帳1萬元。 8 109年7月5日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OMI暱稱「MAY」、LINE暱稱「往事隨風」、自稱「嚴橋」),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並要約丑○○投資「私募寶」假投資平台之方式,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7月8日凌晨3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3,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 9 109年6月底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一銘」),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並要約庚○○投資「Crowd casting」假投資平台之方式,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 ①於109年7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轉帳5,000元。 ②於109年7月6日晚間7時17分許,轉帳3萬4,000元。 10 109年6月底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薯條」、自稱「楊宇泰」),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並要約辛○○投資「Crowd casting」假投資平台之方式,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於109年7月2日凌晨2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 ②於109年7月3日下午3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 ③於109年7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 11 109年7月1日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ViKi」),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並要約子○○投資「私募寶」假投資平台之方式,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09年7月8日凌晨3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 12 109年6月28日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Win」、自稱「劉卿陽」),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並要約丙○○投資「AME」、「Digital」假投資平台之方式,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7月5日晚間7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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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