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鎮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文鎮知悉臺灣肖楠屬臺灣山區國有林班地所生長之森林主 產物,市面上顯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應 屬盜伐、盜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7日晚間9時前1至2年內之不詳時間,向陳仲庭購買 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之之臺灣肖楠2塊(如附表一所示),並 將之堆置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工作室(下 稱上址工作室)內。嗣為警於109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在上 址工作室內查扣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始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文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陳仲庭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附表一所示 之臺灣肖楠是森林主產物贓物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09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工作室內查扣附表一 所示之臺灣肖楠,而上開臺灣肖楠乃被告於不詳時間向陳仲 庭同時購入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仲庭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 照片、查獲位置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6624卷【下稱他卷】第5頁、第7至16頁、第17頁;109年 度偵字第1887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9至254頁、第257頁 、第267至28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係出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贓物 之認定:
⒈參諸證人陳仲庭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的臺灣肖楠是伊 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賣給被告,編號2的臺灣肖楠也是伊 賣給被告,是伊在四稜約59.1公里處過去後路旁撿拾的等語 (見偵卷二第15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所示 之臺灣肖楠伊是一次賣給被告,這是伊之前有違反森林法的 案件一起運出來的東西,就賣給被告;這是之前違反森林法 的案件沒有被警察查獲的木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 9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第139頁),堪認 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係陳仲庭於四稜約59.1公里(即臺7 線59.1公里)附近取得。又臺7線59.1公里處經套繪地籍圖 之結果,屬於大溪事業區45國有林班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新竹縣林管處技士呂志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且有位置示意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基上可認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均來自於國有林班地,而 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⒉陳仲庭曾於109年6月4日下午,在臺7線59.1公里附近之保安 林搬運不詳之人盜伐後棄置之臺灣肖楠而為警查獲,嗣經法 院判決有罪在案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63頁),可認陳仲 庭確曾於台七線59.1附近之保安林處搬運他人盜伐後之臺灣 肖楠。而上情核與陳仲庭前述關於取得附表一所示臺灣肖楠 之經過相符,足徵其上開證述內容係有所憑。復參酌證人陳
仲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大約是 在1至2年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可見被告與 陳仲庭交易之時間係在109年6月7日被告遭查獲前之1至2年 內,顯係在我國81年全面禁止砍伐天然木之後。綜上堪認陳 仲庭販賣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係他人於國有林班地盜伐 後棄置,而由陳仲庭搬運後販賣予被告,核屬贓物無訛。是 辯護意旨稱市面上尚有流通之外國肖楠,不能認定附表一所 示臺灣肖楠係來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尚無足採 。
㈢被告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認定: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 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是市面上少有合法 之臺灣肖楠得以交易流通,若欠缺合法來源加以證明,此等 來路不明之臺灣肖楠當屬贓物無疑,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而依被告自述,其從6至8歲起,即跟著父親玩木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一併衡酌本案除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 楠外,亦同時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牛樟、臺灣肖楠、臺灣紅檜 、扁柏等各種貴重木,可知被告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於木 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等均具有相當之認識及了解,其理應 知悉購買臺灣肖楠應具有合法證明之事,以免觸法;且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知道這些木頭有價值且管制等語(見偵 卷二第8頁),適足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上情。 ⒉然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係由陳仲庭直接攜至上址工作室內 ,由被告與陳仲庭在上址工作室內進行交易乙節,此據被告 、證人陳仲庭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6頁、偵卷二第160頁 ),可見被告與陳仲庭交易之模式,與一般合法營業之商人 因擁有大量之原木,理當會有店面陳列或倉庫供存放,以利 客戶進行選購、辨認之情形有異,衡以被告長期接觸森林產 物之經驗,其應得發覺其等交易之情形明顯違常。 ⒊又徵諸證人陳仲庭到庭證述:伊忘記有無和被告說臺灣肖楠 之來源,但被告自己也會怕有問題,有問伊「這些木頭是哪 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以及被告供陳:伊 當時問陳仲庭是怕他去偷或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可見被告實已認識陳仲庭交易之臺灣肖楠可能係他人盜 伐而來之贓物,來源可疑。惟佐以被告自述陳仲庭與其交易 時,並未提出臺灣肖楠合法之來源證明,其亦未向陳仲庭查 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25頁),足見被告雖知 悉陳仲庭販售之臺灣肖楠來源不明,卻未積極要求陳仲庭出 示合法來源之證明或為進一步確認,堪認其具有故買贓物之 犯意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附表一所示臺灣肖楠係贓物
等語,無從採信。
⒋證人陳仲庭固證稱:伊是和被告說是合法的,被告沒有提出 其他質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然陳仲庭既未提出 任何實據佐證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來源合法無虞,則被告 僅單憑陳仲庭片言即完全消除疑慮,自難謂合理。是無從以 陳仲庭曾向被告宣稱來源合法,即反推被告對於此部分臺灣 肖楠係屬贓物乙節,確屬不知情,此部分尚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以1萬7,0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肖楠,係高於市價,被告並不知悉是贓 物等語。佐以證人呂志雄於警詢時證述:本案查扣之臺灣肖 楠共121.3公斤,市價約9萬7,04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47頁 ),堪認臺灣肖楠之市價為一公斤800元(計算式:9萬7,04 0元÷121.3=800元)。以此計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肖 楠重45公斤,市價為3萬6,000元(計算式:45×800元=3萬6, 000元),則無論從陳仲庭所稱1萬元之交易價格(見偵卷二 第155頁),抑或被告自述1萬7,000元之交易價格觀察(見 偵卷一第36頁),被告購入之價格均明顯低於市價,而與贓 物多以低價販售銷贓之情狀吻合。除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從採認外,更彰顯被告實得其自購入價格明顯低於行情乙節 ,知悉附表一所示臺灣肖楠來源非法之事實。
㈣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 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 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 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四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新法除將竊取行為與收
受、搬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 新增第3項之加重條款。
⒉被告故買如附表一所示臺灣肖楠,屬貴重木,此據證人呂志 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是依現行森林法第50 條第3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0年5 月5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非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森林法故買贓物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 買贓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併此 指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 52條第1項第1款之故買保安林之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同 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向陳仲庭故買附表一 所示臺灣肖楠之地點,係在上址工作室內,業如前述,是此 次交易地點既非在保安林內,應無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起 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被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見本 院卷二第26頁),應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桃交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 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未於 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難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 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爰將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罔顧臺灣肖楠 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仍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助 長盜取森林主產物之非法行為,參以本件故買之臺灣肖楠生 長條件嚴苛、保育不易,性質珍貴,被告所為已對國家財產
及森林保育造成損害,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故買贓物之價值 、行為所生危害,復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二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肖楠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新竹 林管處領回之事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5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現金12萬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玻璃球、吸管、殘渣袋、刮勺、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 參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53至254頁),均無事證可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櫸木 、牛樟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貴重木,為森林主產物 ,亦明知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其等所涉違反森林法罪 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出售之如附表二所示臺灣肖楠、臺灣扁 柏、紅檜、櫸木、牛樟等並無合法來源證明,而可預見係贓 物,仍基於寄藏、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9年6月 7日晚間9時前,陸續向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5至37所示之臺灣肖楠 、臺灣扁柏、紅檜、櫸木,以及寄藏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之牛樟,並將附表二所示之貴重木均堆置於上址工作室內。 嗣為警於109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工作室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貴重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寄藏、故買保安林之主產物 貴重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寄藏、故買保安林之主產物貴重 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呂志雄、李英鴻之證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之查 獲位置圖,以及附表二所示查扣貴重目之檢尺明細表、林產 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份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為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貴重 木,惟堅詞否認有何寄藏、故買保安林之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木頭有部分是伊自行撿拾,有部分係 陳仲庭欲販售給伊,伊不願購買,由陳仲庭暫行放置於上址 工作室內,有部分則係向陳國強、黃仲謙購入,伊想說這些 木頭都是邊邊角角的邊角料,不知道是來自國有林班地之贓 物等語(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示貴重木之辯解,參附表二「被 告供述」欄之記載)。經查:
㈠員警於109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工作室內查扣附表二 所示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櫸木、牛樟乙節,為被 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呂志雄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一致,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查獲位置圖、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5頁、第7至16頁、第17頁、偵卷一第249至254頁、 第257頁、第267至281頁)。又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認定均係 來自國有林班地之貴重木乙節,亦據證人呂志雄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1 9頁),是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呂志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14的牛樟 ,因為已經進入牛樟菌培養,只能判斷是哪一個牛樟的數種 ,來源(指漂流木或是活著被鋸下)則無法判斷;而木頭如 果經過加工或是裁切,就無法判斷木頭是漂流木還是活著的 時候就被砍伐;在石門水庫的範圍,歷年來都有開放撿拾漂 流木,會由石門水庫管理局負責打撈上岸,通知林務局將有 價的貴重木另外集中,符合撿拾規定的會集中一處開放公告 給民眾自由撿拾,但須由檢查站開立搬運單才可撿走,這件 事,從伊96年開始接手處裡就是這樣,但在更早之前確實管 制的沒有這麼嚴格;附表二所示之木頭,雖然可以判斷出來
是從國有林班地來的,但是無法判斷是否是經盜伐的還是屬 於漂流木,因為漂流木本身會有撞傷撕裂傷,也會有泥沙, 而盜伐的木頭則會有切痕,但是附表二的木頭已經被加工或 是裁切過,所以就無法判斷是漂流木或是人為盜伐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第129至131頁)。而證述附表二所 示之貴重木雖經判定來自於國有林班地,然因牛樟部分已植 入牛樟菌培養,其餘貴重木部分則均經裁切、加工,故無從 判斷究係人為盜伐而來抑或屬漂流木。是附表二所示之貴重 木是否確屬人為盜伐而來之贓物,已有疑問。
㈢且我國政府固於81年起禁伐天然林,惟貴重木材之來源並未 因此完全斷絕,可能是在禁止伐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 嗣後流通於市面上,亦可能是林務局於99年前標售國有林班 地之特殊珍貴物種。是非謂經查獲之貴重木必屬人為盜伐之 贓物。而查:
⒈被告自述附表二編號15、16、18、20、23至26、31至33、35 至37所示之貴重木,係其30年前自行撿拾而來,或他人搬家 後遺留而撿拾等語。衡以卷內並無其餘事證可資判斷被告取 得此部分貴重木之時間、原因,並對照前述證人呂志雄所稱 早年管制相對鬆散,確實存在自行撿拾之可能性;以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這些木頭是否為30年前撿拾的漂流木,就 年度部分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 再考量此部分貴重木均經加工,難以斷定確係人為盜伐而來 。則此部分貴重木既無法判斷年份,而得認係我國禁伐天然 林後方遭砍伐,亦無法認定確屬遭人盜伐所致,尚難逕以此 部分貴重木係來自於國有林班地之事實,遽認必係人為盜伐 而來之贓物,並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 ⒉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牛樟、編號19及22所示之臺灣肖楠 部分:
⑴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牛樟、編號19及22所示之臺 灣肖楠,均係陳仲庭欲販賣予其,惟經其拒絕,陳仲庭遂暫 置於上址工作內室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此與 證人陳仲庭證稱:這些牛樟是朋友不要的,當時是要給被告 ,但被告不要,就先放在被告那邊,伊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 牛樟;這兩塊臺灣肖楠是伊要賣被告,但被告不要,就先放 在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互核相符。則被告 既未允諾購買附表二編號19、22之臺灣肖楠,且依卷內證據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為陳仲庭寄藏此部分臺灣肖楠之意,自 難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或寄藏贓物犯行。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寄藏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牛樟之行為。 惟觀以證人陳仲庭於警詢所述,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牛
樟係來自於其友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57頁),是欠缺進一 步事證可資認定該批牛樟之原始來源。又卷內亦無事證足以 判斷該批牛樟之年齡、是否屬全面禁伐天然林後所方遭砍伐 等情,復因已遭植入牛樟菌而無法知悉是否係經人為盜伐, 是既無充分事證可認該批牛樟確係贓物,自難認被告有何寄 藏贓物之犯行。
⒊被告雖自陳附表二編號27、29、30之紅檜、臺灣扁柏係向陳 仲庭購入;附表二編號21、34之紅檜、臺灣扁柏則係向黃信 謙購入,然均為證人陳仲庭、黃信謙所否認(見偵卷二第15 4頁、第201頁)。而被告另供稱附表二編號17、28所示之臺 灣肖楠係向陳國強購入乙節,則經證人陳國強到庭證稱:伊 有賣過木頭給被告,但只交易過一次,該次是賣紅檜還是黃 檜,伊沒有賣臺灣肖楠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亦與被告供述齟齬。則此部分貴重木來源,除被告上開陳 述外,均乏進一步事證可供判斷,無從得知其實際取得之時 間、來源及方式。又若無前揭可資認定被告故買贓物之證據 ,衡酌取得貴重木之手段多端,包含自行盜伐、向他人購買 、於禁止伐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等 ,均有可能。是此部分貴重木既無法知悉被告取得之時間、 方式,而無從判斷來源,亦無從確認是否為全面禁伐天然木 後方經採伐,更難斷言必屬人為盜伐而來,尚難單以被告自 述係向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等人購入乙節,反推此部分 貴重木確屬贓物無訛。
㈣此外,證人李英鴻雖證稱:被告的木頭是山老鼠給他的,被 告有曾向伊提過,有綽號「信簽」(指黃信謙)、「果醬」 (指陳國強)的男子,但伊沒有看過他們拿木頭和被告交易 等語(見偵卷一第90至91頁)。然李英鴻既未親眼目睹被告 和黃信謙、陳國強交易之情形,亦無法具體特定被告與其等 交易之貴重木是否包含附表二編號15至37所示之貴重木在內 。則縱被告曾向黃信謙、陳國強交易,且黃信謙、陳國強亦 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亦不足推認被告與黃信謙、陳國 強確有交易附表二編號15至37所示之貴重木,或認定該等貴 重木即屬贓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仍難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從而,附表二所示之貴重木雖係來自於國有林班地,然卷內 事證均不足充分認定係屬人為盜伐而來之贓物。而附表二所 示之貴重木既不能先證明為贓物,雖於被告上址工作室內查 獲,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寄藏、故買贓物之犯行。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寄藏、故買保安林之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程度 ,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寄藏、故買保安林之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森林主產物 材積 (平方公尺) 重量 (公斤) 1 15 臺灣肖楠 0.04 45 2 18 臺灣肖楠 0.02 18
附表二: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森林主產物 材積 (平方公尺) 重量 (公斤) 被告供述 1 1 牛樟 0.01 8 陳仲庭本欲出售予被告,但被告不願意購買,由陳仲庭暫放。 2 2 牛樟 0.01 7 3 3 牛樟 0.01 8 4 4 牛樟 0.01 9 5 5 牛樟 0.01 6 6 6 牛樟 0.01 11 7 7 牛樟 0.01 7 8 8 牛樟 0.01 7 9 9 牛樟 0.01 7 10 10 牛樟 0.01 6 11 11 牛樟 0.01 12 12 12 牛樟 0.01 13 13 13 牛樟 0.005 4 14 14 牛樟 0.001 1 15 16 櫸木 0.01 10 被告於30年前撿拾之木頭。 16 17 櫸木 0.01 18 17 19 臺灣肖楠 0.01 14 編號17、28之木頭乃同時向陳國強購入,購買時間、價格已忘記。 18 20 紅檜 0.02 20 被告於30年前撿拾之木頭。 19 21 臺灣肖楠 0.02 17 編號19、22之木頭,陳仲庭本欲同時出售予被告,但被告不願購買,而由陳仲庭暫放。 20 22 紅檜 0.01 10 被告於30年前撿拾之木頭。 21 23 紅檜 0.01 14 編號21、34之木頭乃同時向黃信謙購入,購買時間、價格已忘記。 22 24 臺灣肖楠 0.01 12 編號19、22之木頭,陳仲庭本欲同時出售予被告,但被告不願購買,而由陳仲庭暫放。 23 25 臺灣肖楠 0.01 14 他人搬家所遺留,由被告撿拾。 24 26 紅檜 0.003 2.9 被告於30年前撿拾之木頭。 25 27 紅檜 0.002 2.5 26 28 臺灣扁柏 0.01 5 27 29 紅檜 0.002 1.8 編號27、29、30之木頭係同時向陳仲庭購入,購買時間、價格已忘記。 28 30 臺灣肖楠 0.0005 0.5 編號17、28之木頭乃同時向陳國強購入,購買時間、價格已忘記。 29 31 臺灣扁柏 0.001 0.7 編號27、29、30之木頭係同時向陳仲庭購入,購買時間、價格已忘記。 30 32 紅檜 0.004 4.3 31 33 臺灣扁柏 0.004 3.7 被告於30年前撿拾之木頭。 32 34 紅檜 0.001 1.3 33 35 臺灣肖楠 0.001 0.8 34 36 臺灣扁柏 0.003 2.3 編號21、34之木頭乃同時向黃信謙購入,購買時間、價格已忘記 35 37 紅檜 0.0003 0.3 被告於30年前撿拾之木頭。 36 38 紅檜 0.0003 0.3 37 39 紅檜 0.001 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