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83號
TYDM,111,訴,683,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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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慧芬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8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578、23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慧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陶慧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3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下稱本案0926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致明。嗣於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4樓內,經警查扣本案0926號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併辦部分(本院卷第63至69頁)與起訴部分屬於相同犯 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陶慧芬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或經 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52至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慧芬坦承不諱(偵2898卷第29至 43頁、第117至124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59至161頁), 核與證人王致明林義興、陳小萍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898 卷第131至135頁、第159至164頁、第167至171頁、第177至1 84頁、第233至235頁),並有被告持用本案0926號行動電話 、證人王致明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偵2898卷第67至77 頁、第253至277頁、第282至283頁、第299至300頁)。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 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 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 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致明進行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非無償提供,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 提供該等交易對象毒品,而被告自承:我每次販賣毒品給王 致明可賺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責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有3次, 交易對象單一,交易價格1000元,從中賺取約200元,次數 、數量及犯罪所得甚為有限,未有販賣毒品前科,坦認罪愆 ,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犯罪之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均屬輕 微,與長期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毒 販顯屬有別,經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 述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本案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 ,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對象 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在監執行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販賣對象單一、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0926號行動電話是我販賣毒品聯絡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陶慧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以本案092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文昌公園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王致明,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陶慧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陶慧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6、7時許,以本案092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文昌公園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王致明,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陶慧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陶慧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6、7時許,以本案092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文昌公園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王致明,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陶慧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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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