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79號
TYDM,111,訴,579,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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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辰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附表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11顆、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8銀色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 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非法持 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時, 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高爾夫球場後方小廟處,以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賣 家購入如附表編號1、2、3、4、6、8所示之槍彈而無故持有 之。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另案搜索票(受搜索人:林易澄) ,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林易澄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18樓住處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3至36頁、第367至368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 130頁),並有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清冊)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29040號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1頁、第79至83頁、第91至135頁 、第303至30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2、3、4、6、8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 詳如附表編號1、2、3、4、6、8「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 而均具殺傷力一節,有附表「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 可查(附表編號「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從而,被告前 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上開修法情形可知,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 砲」之範圍已擴大將「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均包括在 內。查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為警查獲前, 自109年2月間某日時起持有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至 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
 ⒉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⒊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 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
 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該等物品有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 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 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 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 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 「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8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 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亦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行為 ,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 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 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⒍被告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 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 、附表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17顆、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 1支,衡諸被告持有時間、行為態樣,足認其對上開槍彈顯 係基於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已將上開槍彈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 槍、非制式子彈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之行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85年度 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行為各僅有一個,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科刑上一罪
 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衝鋒槍罪、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制式手槍罪及非制 式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制式手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前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鋼筆槍,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枝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此部分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 行,辯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我是跟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於109年2月間某日,一起用40萬的價金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購買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中供稱:偵卷第61頁之扣押物品( 清冊)目錄表中編號第1至11之物均為我所有,同卷第83頁 之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中之物(其中編號4即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均非我所有等語(偵卷第195至196頁 ),又於111年3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經檢察事務官一 一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 802904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後,被告則自陳扣案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亦為其所有,先前訊問時之所以稱該鋼 筆槍非其所有,係因前次訊問中並沒有仔細看該鋼筆槍之圖 片,惟該次詢問中看到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鋼筆槍1支之圖



片,而確認係其所有之物無訛等語在卷(偵卷第367至368頁 ),惟該次詢問筆錄中,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係於何時 、因何原因而持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等情,有該 次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367至368頁)。 ⒉又起訴書中並未說明究係因何證據認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鋼筆槍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另行起意 而分次持有,此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07 號起訴書在卷甚明(本院卷第9至14頁),另公訴意旨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調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3、4 、6、8所示之槍彈與持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是否 為分別起意而持有,本院自亦難僅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鋼筆槍1支為被告所持有情事,逕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鋼筆槍1支,係與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 、8所示槍彈分別起意而持有,遽認被告有何另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犯意,於110年10 月27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並 持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之犯行可言。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 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另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另以不詳 方式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犯行之超越合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所 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被告於10 9年2月間以4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 」之賣家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槍彈而持有,此部分與 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自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在 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 槍等語,有所誤認,應予更正。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 9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於110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 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 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 與本件迥異,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顯屬有別 ,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 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持有如附表編 號1、2、3、4、6、8等具殺傷力槍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 會治安存有相當危害,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 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大眾所週知,本院審酌 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種類均非少,均對公眾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手段、情節,顯 然提高當地社會之危險情境,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客觀 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 會大眾安全,卻仍逕以取得進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3、4 、6、8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構成之潛在威脅非輕,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 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職業為物流業理貨人員、月 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並無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附表編號2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餘4顆扣案)、附表編 號4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附表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17 顆(採樣6顆試射,餘11顆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 1支,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 、附表編號6經採樣試射之子彈6顆,上開物品均業經擊發而 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 不復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8銀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用以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賣家用 以聯絡購買扣案槍彈所用之物一節,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 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制式空包彈46顆、附表編號7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2904 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5至241頁),堪 認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備註 1 JP915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槍保字第55號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2904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偵卷第235至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非制式子彈6顆 (採樣2顆試射,餘4顆扣案)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其中採樣2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 ⒊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保字第49號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2904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偵卷第235至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M9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槍保字第55號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2904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偵卷第235至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RM19340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撞針固定突出於槍機壁,可以拉放槍機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槍保字第55號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2904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偵卷第235至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制式空包彈46顆 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保字第49號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2904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偵卷第235至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制式子彈17顆 (採樣6顆試射,餘11顆扣案) ⒈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其中採樣6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 ⒊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保字第49號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2904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偵卷第235至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非制式子彈1顆 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保字第49號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2904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偵卷第235至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槍保字第55號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2904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偵卷第235至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iPhone 8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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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