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林建明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明、林建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德無罪。
事 實
一、林建明、林建國為兄弟,渠等與李俊德為鄰居,惟彼此多有 嫌隙。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健 行路539巷內,因李俊德與林建明、林建國之父親林天平就 其有無在林家菜園下藥毒害作物乙事發生爭執,林天平即聯 繫林建國、林建明到場。嗣林建明率先抵達,即徒手拉扯李 俊德,並出言質問何以下藥,李俊德則推開林建明,詎林建 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李俊德所有恰好置於其屋外之拔釘 器1支,朝李俊德之唇部攻擊,李俊德閃避不及,後李俊德 出於防衛,再與林建明發生肢體拉扯,適林建國騎乘機車到 場,見狀遂形成與林建明共同傷害李俊德之犯意聯絡,持安 全帽敲擊李俊德之頭部,李俊德因林建明、林建國前開行為 ,受有下唇淺部撕裂傷及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李俊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建明、林建國 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且公 訴人、被告林建明、林建國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26至3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明、林建國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李俊德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林建明辯稱:我到場後質問告訴人李俊德為何對我家 菜園下藥,李俊德突然出手攻擊我,我才隨手拿現場的拔釘 器自衛,我把拔釘器拿到胸前左右揮,過程中不小心碰觸到 告訴人李俊德的嘴唇,我沒有攻擊的意思云云;被告林建國 則辯稱:我沒有拿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李俊德的頭部,不知道 他的傷勢如何而來,當日我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後,看到被告 林建明和告訴人李俊德各站在一邊,我便質問告訴人李俊德 為何對菜園下藥,對方就吐我檳榔,又對我揮拳,第一拳我 閃過,但第二拳打到我,第三拳對方被我抱住制止云云。惟 查:
㈠被告林建明、林建國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俊德於警詢時指訴:案發當時我遭被告林建明持拆模 鐵條攻擊我的嘴唇一下,被告林建國也拿安全帽敲我的頭, 導致我受有下唇淺部撕裂傷及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 林天平當天沒有攻擊我,他是來拉人勸架等語(見偵卷第14 至17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建明一到現場就抓我的胸 口開始打我,還問我為何要下農藥,我否認,雙方就開始打
起來,被告林建明就拿放在地上的拔釘器攻擊我。之後被告 林建國到場,我和被告林建明當時在拉扯,被告林建國就拿 安全帽打我。林天平當時上來要勸架,我不可能打林天平等 語(見偵卷第120頁);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坐 在門口喝酒,林天平就過來不知道在碎念什麼東西,說我下 藥毒他們家菜園的菜,之後林天平叫其兒子過來。被告林建 明先到,被告林建國是之後才騎乘機車過來。被告林建明到 場後,就一直推我並說你要對我們家怎麼樣、要下毒之類的 話,我就回說你不要再推了,也推了他胸部一下,被告林建 明就拿我放在家門口地上的拔釘器攻擊我,以拔釘器「凸」 我的嘴唇,導致我嘴角受傷,之後我們兩個人徒手在拉扯。 之後被告林建國也到場,當時我還在和被告林建明拉扯,他 一下車就直接拿安全帽砸我的頭,我們三人開始拉扯約1、2 分鐘,林天平這時有拉他的兒子勸架。好像因為路人報警, 警方之後有到場,警方一到我們就散開。當天我沒有對林天 平動手,而我遭被告林建明、林建國攻擊受的傷就如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下唇淺部撕裂傷、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89至210頁)。經核證人李俊德歷次程序所陳 ,就被告林建明、林建國如何先後分持拔釘器、安全帽攻擊 導致其受傷等節,不僅陳述前後一致,亦能明確指明被告二 人犯案之工具及攻擊部位,若非確有其事而屬證人李俊德之 親身經歷,焉能指訴歷歷且先後並無齟齬,故證人李俊德所 言已具一定憑信性;復從證人李俊德縱使與林天平、被告林 建明、林建國因有無於菜園下藥乙事有所糾紛,仍始終證稱 林天平至多只有勸架而無出手攻擊,且未對林天平提出傷害 告訴,可見其並未因與林天平等三人間之爭執,即杜撰故事 而隨口誣指亦有遭林天平攻擊,益徵其證述憑信性甚高。 ㈡又證人李俊德與被告林建明、林建國發生肢體衝突後受有下 唇淺部撕裂傷、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乙節,除經證人李俊德 提出其於110年5月18日案發當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頁),並有警員到 場處理時拍攝證人李俊德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 ,復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調閱證人李俊德該次就醫之急 診病歷確認無訛,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8月5日醫桃企 管字第1110008906號函附件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 卷第81至95頁),審諸證人李俊德前揭受傷部位與傷勢態樣 ,與其指訴遭被告林建明持拔釘器攻擊嘴唇以及遭被告林建 國持安全帽敲擊頭部等情節均勾稽相符,亦可佐證其前開指 訴並非子虛烏有。
㈢再者,被告林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有拾起地上之拔釘
器在胸前左右揮舞,並有碰觸到證人李俊德之嘴唇(見本院 訴字卷第305、第312、313頁),此與證人李俊德指訴遭被 告林建明持拔釘器攻擊成傷之情節屬吻合,益徵證人李俊德 前開所言並非憑空捏造;另被告林建國供認與證人李俊德有 肢體衝突,且證人林天平於偵查中亦證稱:證人李俊德與我 兒子在打架,我當時要將證人李俊德和被告林建國分開,當 時他們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也稱:後來證人李俊德和 被告林建國扭打在一起,也就是抱在一起,打來打去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61頁、第306、307頁),可知身為被 告林建國父親、胞兄之證人林天平、被告林建明,均以「打 」一詞形容被告林建國之行為,表示被告林建國確有做出攻 擊證人李俊德之行為,否則身為至親、立場應屬一致之證人 林天平與被告林建明,豈會無端為前揭不利被告林建國之陳 述,亦得以補強證人李俊德前揭遭被告林建國持安全帽攻擊 之指訴,可徵其此部分證述亦非虛捏。
㈣準此,證人李俊德遭被告林建明、林建國以如事實欄所示方 式攻擊成傷之事實,除經證人李俊德指訴明確,且有高度憑 信性,另有與其證述情節勾稽吻合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急診病歷可為佐證,而被告林建明自承有持拔釘器在 胸前揮舞並碰觸證人李俊德之嘴唇,與證人李俊德所陳吻合 ,又證人林天平、被告林建明證稱被告林建國與證人李俊德 扭打,益彰顯被告林建國有攻擊證人李俊德之舉動,足以作 為補強證據,堪認證人李俊德前揭指訴確屬不假,被告二人 上開傷害犯行,自可認定。
㈤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 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 ,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國在被告林建明對證人 李俊德之傷害行為尚未終了而與證人李俊德繼續拉扯中,基 於合同之意思,加入並參與傷害證人李俊德,乃利用既成之 條件,與被告林建明繼續共同實行傷害犯罪行為,顯然與被 告林建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相續共同正犯,自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㈥被告林建明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林建明就其與證人李俊德之肢體衝突過程,前後陳述不 一:
①被告林建明於警詢時先稱:我當天到場後,看到證人李俊德 在該處喝酒,我便質問其下藥乙事,對方突然以右手掌摑我 左臉一下,再以右手捶我胸前,我閃開後,他再以左手拿的 酒瓶作勢要打我,我順手拿起地上的拔釘器擋他,因此傷到 他嘴唇云云(見偵卷第38、39頁),惟其於該次警詢又稱: 證人李俊德的嘴唇是我當時要防衛才持拔釘器不慎劃傷,因 為當時大家在拉扯,我是上前勸開的。當時很亂,拉扯後不 慎碰撞導致對方受傷云云(見偵卷第39頁)。 ②於偵查中則稱:當日我接到林天平電話趕到現場,我問證人 李俊德為何要說下農藥乙事,證人李俊德就開始打我巴掌並 捶我胸部,還一直說你要怎樣,之後他又左手持酒瓶,右手 要出拳打我,我才拿地上拔釘器反擊云云(見偵卷第118頁 )。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到現場後,質問證人李俊德為何嗆 聲要對菜園噴農藥,對方就說不然你去告我啊,我回應說我 又沒有錄音,此時證人李俊德就突然出拳打我的胸部,又用 右手拳頭打我的左耳,當時他左手拿著酒瓶,後來我就隨手 拿拔釘器放在胸前擋證人李俊德,就不小心「凸」到他的嘴 唇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於本院問及其持拔釘器 阻擋時,證人李俊德還有無要攻擊,先稱:沒有,當時我們 二人都停下來云云,當本院質之既然雙方停止動作,為何所 持拔釘器會碰觸到證人李俊德嘴唇時,才又改稱:我拿到拔 釘器後,證人李俊德又以右手揮拳作勢要攻擊我,拔釘器才 會碰到對方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 ④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稱:當天我到現場,質問證人李俊德為 何噴殺蟲劑,他就說我就是要噴,不然就去告我,之後對方 就出手K我,他左手拿玉山高梁的酒瓶,一直捶我的胸部, 又打我耳朵,我一直後退,就撿起拔釘器自衛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第302、304、305);於同次程序又稱:「(問:你 方才稱李俊德有對你拿酒瓶,還有揮拳打你,李俊德如何打 你?)他右手揮,左手拿酒瓶,一開始先捶我,然後說我打 你怎麼樣,又打我耳朵。」、「(問:他先捶你的胸口,一 直說有打你又怎樣,才又打你的耳朵?)是。」、「(問: 何時對你揮酒瓶?)一開始他說我噴的怎樣,你去告我,邊 講邊捶我。」、「(問:你手是如何受傷?)是擋住李俊德 的手,李俊德先捶我胸口跟耳朵。」、「(問:你是什麼階 段用你的手擋住李俊德的手,造成你的手受傷?)就擋住。
」、「(問:你是何時間點拿拔釘器?)是李俊德打我,我 才趕快拿拔釘器,因為我們有一個圍籬,剛好在邊邊,我就 順手拿起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10、311頁)。 ⑤由上可知,被告林建明就證人李俊德掌摑臉頰、捶擊胸部、 作勢攻擊、傷害左耳之行為順序、係以持酒瓶的左手還是另 一隻手揮擊作勢攻擊、究竟有無打其左耳、僅有捶擊胸部1 下還是持續捶擊等節,陳述屢屢不一,若所述屬實,豈會如 此,自屬可疑;而在其持拔釘器與證人李俊德發生肢體衝突 時,被告林建國、證人林天平並不在場,豈會有其警詢所稱 「當時大家在拉扯,我是上前勸開才不慎誤傷」之情,可見 被告林建明已有飾詞卸責之嫌,此從其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 係持拔釘器「反擊」,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其僅持該拔釘器 在胸前「阻擋」或「在胸前左右揮舞」可證,另當本院於準 備程序質疑其供稱證人李俊德在其拾起拔釘器防衛後,兩人 都停止動作,則其如何誤傷證人李俊德時,因意識供詞矛盾 ,才又改稱證人李俊德還有作勢要攻擊之舉,益見其稍加質 疑即任意翻異其詞,更證其推卸責任之意圖,所辯更非無疑 。
⒉而在與證人李俊德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林建明於警詢陳稱 :我左手腕紅腫瘀青,胸前遭捶擊,左耳、左臉遭摑掌云云 (見偵卷第39頁),嗣更提出記載其受有「左耳紅腫、左手 腕3*4紅腫」之龍華診所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作為其 遭證人李俊德攻擊成傷之憑據(見偵卷第79頁),然依其前 開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所陳之其與證人李俊德肢體互動過 程,被告林建明之左手根本未與證人李俊德發生碰觸,又如 何導致其受傷,當本院於準備程序質疑此節時,其旋即改稱 :證人李俊德K我時,我有用左手阻擋,當時他一直打我, 這是發生在他打到我左耳發生的事,剛剛沒提到,是因為法 官詢問後才想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2、163頁),然被 告林建明指稱受傷之部位不過左耳、左手腕而已,又非遍體 鱗傷而難以逐一記憶,豈會對於手腕如何成傷乙節隻字未提 ,則是否真有其所謂遭攻擊受傷之事,更屬可疑;而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又稱:我左耳、左手的傷都是明顯可見的紅腫, 當時紅腫持續一個禮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然 因本院調閱被告林建明、林建國、證人林天平三人於本案衝 突過後之就醫病歷資料,龍華診所僅提供被告林建國、證人 林天平之傷勢照片,而無被告林建明之資料,故就此疑點再 發函詢問,詎該診所函覆以:本院只有針對外在傷口,需做 換藥處理之病患,才會進行拍照留存,以備健保局抽審專用 ,被告林建明當時無外在傷口,故未拍照留存,當時其主訴
手腕疼痛,但看診觀察無明顯紅腫異常等語,此有龍華診所 回覆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可知客觀上根 本無被告林建明所稱其左耳、左手明顯紅腫之情,前開診斷 證明書竟僅憑被告林建明之主訴即貿然開立,遑論被告林建 明該次就醫之病歷竟有「L. WRIST pain for days(即左手 腕疼痛好幾天)」之記載,可知被告林建明案發當日就醫時 係主訴其左手腕已持續疼痛多日,自與證人李俊德所生肢體 衝突要無關聯可言,然其竟將此也推稱係證人李俊德所造成 ,實屬荒謬,而從其辯稱遭證人李俊德攻擊成傷卻存在前述 諸多疑點,甚與客觀證據根本不符觀之,益彰顯其所稱係證 人李俊德先出手,其僅單純被動防衛、不慎誤傷之辯詞無非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林建明於本院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龍華診所前開回 函後,固再辯稱:傷勢本來沒有腫起來,是第二天才腫起來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然被告林建明當時並非扭 到或遭大力碰撞而出現瘀青,焉有可能在第二天才出現明顯 紅腫之情,前開辯詞已悖於事理,且倘如被告林建明所述, 係第二天才出現紅腫,則被告林建明豈有在出現紅腫之前即 前往就醫,甚至未卜先知告知醫師其左耳、左手腕會有紅腫 ,此更悖於常情,是不僅辯詞毫無可採,並更加顯示被告林 建明說詞之可信度極低。
㈦被告林建國之辯詞及有利於其之事證無法採認之說明: ⒈被告林建國就其與證人李俊德之肢體衝突過程,陳述前後不 符:
①被告林建國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我經證人林天平通知到 場,我看到證人李俊德站在被告林建明旁邊,我走上去對證 人李俊德說你這是第二次要對我們家下毒,要把我們毒死, 證人李俊德就以右手對我臉部毆打1拳,我馬上抱住他,他 又把我推到牆邊。他徒手攻擊我臉部受傷,我當天受有背部 13*2CM、5*3C,、9*1.5CM多處擦傷、上唇挫傷之傷害。我沒 有拿任何東西攻擊證人李俊德云云(見偵卷第30至32頁)。 ②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到場後,看到證人李俊德將檳榔吐到 我機車上,我就過去抱住證人李俊德,證人李俊德開始出拳 ,第一拳我閃過,第二拳被打到嘴角和鼻子,但我都沒有出 手,我沒有拿安全帽攻擊證人李俊德頭部云云(見偵卷第11 8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案發當日我到現場後,因為證人李俊 德說要對我們家菜園下毒這事與他發生口角,在口角衝突時 ,證人李俊德就出手二拳,第一拳我閃過,第二拳打到我嘴 角人中附近,之後我就走到我停在旁邊的機車,看到我的嘴
巴當時流血、腫起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當本 院質之情節與其警詢、偵訊所述不符時,才又改口稱:在被 告打我第二拳後,又要繼續出拳,因為我學過國術,我就以 我的本能反應,快速從證人李俊德之正面繞到其背後,再以 雙手環住證人李俊德胸前,而我的背後剛好有一道牆,他就 一邊掙扎、一邊退到牆邊讓我撞牆,使我背部受傷。我沒有 持安全帽攻擊證人李俊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48頁 )。
④於本院作證時陳稱:案發當日我到現場後,證人李俊德先吐 我檳榔,之後二話不說直接揮拳過來,我有閃過,第二拳才 被打到鼻子、嘴唇,第三拳我趕快抱住證人李俊德,使其不 要攻擊我。我一到現場是看到證人李俊德和被告林建明一人 站一邊,我先質問證人李俊德為何要再對我家菜園下藥。我 是從證人李俊德背後抱住他,而證人李俊德把我推到牆壁, 使我背部都是瘀傷,之後我就一直抱著證人李俊德。當日我 受的傷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14至318 、第321頁)。
⑤由上可知,被告林建國就其抵達現場後,究竟有無就菜園下 毒乙事與證人李俊德先發生口角,亦或證人李俊德直接吐檳 榔,還是口角後證人李俊德直接揮拳攻擊,先後陳述未盡相 符,而證人李俊德揮拳之次數究竟是一拳、二拳或三拳,陳 述也不一致,則其辯稱證人林建明先出手攻擊,已非無疑。 ⒉被告林建明有利被告林建國之證述情節,與被告林建國之供 述也不吻合:
①被告林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我以拔釘器碰到證人李 俊德後,被告林建國剛好到場,我們二人就停手並後退,證 人李俊德並去找被告林建國,被告林建國先質問證人李俊德 為何噴農藥,證人李俊德就直接用右手拳頭打被告林建國之 鼻子、嘴唇,當場流血,我只有看到證人李俊德揮這一拳, 這拳蠻重的。之後證人林建國正面抱住被告林建國,兩個人 扭打到牆邊。我沒有看到誰撞到牆壁。當時我只看到我的安 全帽掛在機車上,我沒有留意有無其他安全帽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第160至162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在我拿拔釘器在揮後,被告林建國就到 場,我和證人李俊德就停下來,被告林建國一下機車,把安 全帽拿起來,說阿德你在做什麼,怎麼可以噴農藥,證人李 俊德二話不說,直接捶被告林建國之耳朵、鼻子,之後兩個 人推擠到牆邊,正面扭打、捶來捶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305、306頁)。
③審酌被告林建明為被告林建國之胞兄,又屬利害關係相同之
同案被告,其等本有相互維護彼此之高度動機,此從被告林 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並無留意現場有無其他安全帽云云 ,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有見到被告林建國先將安全帽拿起 來云云,以符合被告林建國之辯詞,益徵其袒護被告林建國 之意圖,而從被告林建國警詢虛構被告林建明曾遭證人李俊 德持拔釘器敲擊頭部、因被告林建明當時頭戴安全帽才未受 傷之子虛烏有情節,亦可佐證,是被告林建明前開有利被告 林建國之陳述已難憑採;何況關於證人李俊德究竟有無口吐 檳榔、證人李俊德揮拳之次數、被告林建國係從正面或背後 抱住證人李俊德等節,與被告林建國之供述均不一致,若被 告林建國、證人林建明所陳為實情,殊難想像兩人就同一事 項無法為相同陳述,則是否如其等所述,證人李俊德乃先出 手攻擊,更非無疑。
⒊此外,被告林建國、林建明所稱被告林建國到場時,被告林 建明與證人李俊德即先停手而分立兩旁,然當時被告林建明 與證人李俊德間糾紛既未解決,又豈會因被告林建國到場即 先停手;又證人李俊德果若已先停手、後退,其又何必對被 告林建國再發起攻擊,尤其當時僅孤身一人之證人李俊德, 林建國、林建明顯然具有人數優勢,貿然出手反自陷不利處 境,均足徵被告林建國、林建明所陳不合理,反倒是證人李 俊德證稱被告林建國到場時,仍持續與被告林建明拉扯,被 告林建國加入攻擊之情節,較合於常情。
⒋從而,被告林建明本有維護被告林建國之可能,且被告林建 國前開辯詞、被告林建明有利被告林建國之陳述不僅前後不 一,彼此內容亦未臻一致,又悖於常情,自不足以採信,是 難認證人李俊德先行出手攻擊,更無從認被告林建國僅被動 防衛,而未曾持安全帽攻擊證人李俊德。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明、林建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明、林建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行為時均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應本諸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爾對告訴人李俊德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李俊德受傷,行為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二人均 未能坦認犯行,且雖稱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但也認為自己 行為並無過錯,不用負責(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絲毫未
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告訴人李俊德所受下唇淺部 撕裂傷、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勢尚非嚴重;再參酌被告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 二人之素行、被告林建明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毛巾製 造業、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及被告林建國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退休、已婚、與配偶同住(見本院訴字卷第3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林建明犯案所用拔釘器以及被告林建國用以攻擊之安 全帽1頂,固核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拔釘器既非被 告林建明所有而屬於告訴人李俊德,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而被告林建國使用之安全帽,屬日常生 活使用且價值輕微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 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德於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 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539巷內,因與告訴人林建明、林建國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李俊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建 國嘴角及鼻子,另徒手毆打林建明巴掌及捶擊其胸部,致告 訴人林建國受有背部多處擦傷、上唇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 建明受有左耳紅腫、左手腕紅腫之傷害,又在場之告訴人林 天平為勸阻被告李俊德、告訴人林建國互毆,反遭被告李俊 德持圓鍬敲擊,亦受有右手背2.6公分撕裂傷。因認被告李 俊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 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 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 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 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 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 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 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 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德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 俊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明、林建國、林天平之指訴 與其等提出之龍華診所診斷證明書3份、證人林建國、林天 平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俊德雖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建明、 林建國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當時是證人林建明持拔釘器攻擊我嘴唇,我才會與他發 生拉扯,之後證人林建國到場就直接拿安全帽砸我的頭,我 為了防衛出手反擊,否則生命遭受威脅,我在過程中有將證 人林建國推向牆,也有雙手亂揮,不知道有沒有傷到證人林 建國。我當天沒有拿圓鍬,證人林天平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 ,他有來勸架拉兒子,可能是過程中導致他受傷,我不可能 打他等語。
五、證人林建明指訴部分: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
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 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㈡經查,證人林建明指訴遭被告李俊德傷害之過程,屢屢不一 ,且所指其左耳、左手腕明顯紅腫達1個禮拜之傷勢,與前 述龍華診所回函、案發當日就診病歷均有扞格,業如前述, 遑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國於警詢時早已證稱案發後證人林 建明沒有受傷(見偵卷第30、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 沒有注意到證人林建明有無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證 人林建明外表看不出來有受傷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 、第325頁),均與證人林建明所稱明顯紅腫傷勢有所齟齬 ,自不能以存在瑕疵,又與證人林建國之證述、前述龍華診 所回函、就醫病歷均明顯不符之證人林建明指訴,遽認被告 李俊德與證人林建明發生肢體衝衝突後,有使證人林建明受 傷,即無從論以傷害罪。
六、證人林建國指訴部分:
㈠被告李俊德於證人林建國到場後,亦與證人林建國發生肢體 衝突,過程中證人林建國受有背部多處擦傷、上唇挫傷之事 實,除經證人林建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30至33頁、第118頁、本院訴字卷第314至321 頁),核與證人林建明(見偵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305 至307頁)、林天平(見偵卷第119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 龍華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頁)、證人林建國案發當 日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9頁)、龍華診所提供林建國之病歷 資料及傷勢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69、71、73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李俊德所不爭執,固可認定。
㈡而被告李俊德係遭證人林建明持拔釘器傷害在先,嗣與證人 林建明發生拉扯,於證人林建國到場後,證人林建國又持安 全帽敲擊被告李俊德之頭部,另證人林建明、林建國所為被 告李俊德先出手之陳述如何不可採,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 前,可知本案係證人林建明、林建國對被告李俊德發動攻擊 在先,被告李俊德始接續與證人林建明、林建國發生拉扯, 而其在與證人林建國拉扯過程中,果若有將證人林建國推向 牆壁或揮舞雙手,並使證人林建國受傷,也係其面臨證人林 建明、林建國所為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 遭受危害始出手反擊,縱合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也因屬有 效、得以防免其繼續遭受侵害之防衛行為,又非權利濫用,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不過係證人林建國背部多處擦傷、上唇挫 傷而無過當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主張刑法第23條前段 之正當防衛而不罰。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德與證人林建國係互毆,然而,從起
訴書原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偵查檢察官並未仔細勾稽卷內 被告、證人之供述與客觀證據是否吻合,僅擷取部分陳述即 提起本件公訴,否則不會連被告李俊德係先與證人林建明發 生肢體衝突,之後被告林建國到場再加入其中之基本脈絡都 未能釐清而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更不會先認定被告李俊德 就證人林建明之攻擊行為係「毆打巴掌、捶擊胸部」,竟除 「左耳紅腫」之傷勢外,又認定被告李俊德也使證人林建明 受到與攻擊行為截然不符之「左手腕紅腫」傷害,也不可能 先認定被告李俊德毆打證人林建國之「嘴角及鼻子」,再認 定證人林建國因此受有「背部多處擦傷」,又本件公訴人也 未提出被告李俊德出手反擊證人林建國,毫無防衛意思,純 粹流於報復心理之相關事證,自不能無視證人林建明、林建 國攻擊被告李俊德在先,猶謂被告李俊德係與證人林建國互 毆,以此遽為被告李俊德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認定,併此說 明。
七、證人林天平指訴部分
㈠在被告李俊德與證人林建明、林建國發生肢體衝突後,證人 林建明為勸架而有上前攔阻,過程中證人林天平受有右手背 2.6公分撕裂傷之事實,除經證人林天平於偵查中指訴在案 (見偵卷第119頁),核與證人林建明(見偵卷第39頁、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