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勲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炳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炳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新精神專科診所( 下稱全新診所)院長,擔任全新診所醫師,負責對病患診察 、治療與製作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工作,為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黃炳勲明知使蒂諾斯(Stilnox)此安眠藥屬 第四級管制藥品,且病患未親自到場接受診斷病情,不得開 給處方、領取管制藥品,因劉OO、魏OO、徐OO(原名:徐OO ,下稱徐OO)、張OO長期為失眠所苦,希冀自全新診所自費 取得較多之管制安眠藥品,黃炳勲知悉上情為規避健保給付 藥品數量之限制及衛生主管機關管制藥品之稽核,明知如附 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邱OO、鄭OO、陳OO、楊OO、朱OO、黃OO 等6名病患,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均 未因鬱症發作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看診日期前往全 新診所就診及領取管制藥品使蒂諾斯,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 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利用全新診所內電腦登入該診所使 用之醫療系統,接續在全新診所內冒用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 示之病患名義,以電磁紀錄符號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3至8 所示之病患看診日期、診斷、開立使蒂諾斯數量等虛偽醫療 處置之就醫紀錄,並持之交付與不知情之全新診所藥師蕭益 昌,使蕭益昌在其業務上應作成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 ,登載該年度不實之調劑總量而向衛生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 3至8所示之病患及衛生主管機關稽核管制藥品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黃炳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79頁;本院卷㈡第94至10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109年度他字第4972號卷第84頁;本院卷㈡第109頁),核與 案外人即病患陳OO、黃OO、楊OO、鄭OO、朱OO於調詢之指述 (見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第21至27頁、第33至39頁)及 證人蕭益昌、程千珍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9年度他 字第4972號卷第91至101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2頁 、第157至16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4 日桃衛藥字第1090022351號函1份、邱OO戶役政查詢資料結 果1份、邱OO處方箋擷圖照片1張、黃OO處方箋擷圖照片2張 、陳OO處方箋擷圖照片2張、鄭OO處方箋擷圖照片1張(見10 9年度他字第4972號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 、第21頁、第26頁、第32頁反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 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全新診所藥師蕭益昌於調詢、偵訊時均證稱:全
新診所內藥品的盤點作業是由我負責,但因管制藥品並沒有 依規定上鎖及專人鑰匙保管,而是放在開放空間,因此全新 診所內管制藥品實際上是由黃炳勲保管,黃炳勲也可以自行 開立處方箋調劑後,將管制藥品自行取走。我跟程千珍不在 全新診所時,黃炳勲會自行利用全新診所電腦開立處方箋, 並自行將全新診所內的管制藥品取走。之後黃炳勲再將所自 行開立之處方箋放在我桌上,等我進全新診所時,我會再將 處方箋所開立之藥品名稱、數量清點,確認黃炳勲拿走的管 制藥品與他自行開立之處方箋藥品名稱、數量都符合,我才 會登載在管制藥品登記簿上,確認管制藥品庫存量正確等語 (見109年度他字第4972號卷第92至93頁、第137至141頁)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據此開立不實處方箋,以領取管 制藥品,……」等情,尚有未洽,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 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醫師 係以醫療為業務,製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之文 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全 新診所負責醫師兼院長,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而被告自行 以診間內電腦登入醫療系統,虛偽登載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8 所示之病患醫療處置等就醫紀錄,均係以電磁方式儲存及顯 示,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電磁紀錄,而屬準文書,亦係 被告從事前開醫療業務或附隨業務而作成之準文書無訛。又 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罪名亦無庸贅載「準」 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 復持以交付與不知情之全新診所藥師蕭益昌,使蕭益昌在其 業務上應作成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登載該年度不實 之調劑總量而向衛生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申報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以電腦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就醫紀錄上虛偽登載如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病患看診日期、診斷、開立使蒂諾斯 數量等不實醫療處置並持以行使,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 ,而客觀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益昌在其業務上應作 成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登載該年度不實之調劑總量 而向衛生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報而行使 ,以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醫師,自應以 診療病患、懸壺濟世、奉獻所學為念,且身為高級知識份子 ,有醫療專業背景,更為醫病關係中病患賴以為信之重要角 色,並有優厚之高收入,竟違背醫師倫理,冒用其他病患名 義開立虛偽醫療處置之就醫紀錄,利用不知情之藥師在其業 務上應作成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登載該年度不實之 調劑總量,而足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管制藥品之有效管 理。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仍多次供稱縱未製作不實之醫療 處置等就醫紀錄,亦可直接拿取管制藥品,難認確有悔意,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精神科醫生、無人需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 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所示之全新診所管制藥品處方箋7箱、 編號3所示之管制藥品日報表7本、編號6所示之Stilnox處方 紀錄1本、編號7所示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2本,固均屬 被告所開設之全新診所所有,且其中關於本件之不實記載部 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而與本件犯罪有關,惟審酌此等文 件中可能尚有其他與本件無關之記載,為免執行上區分認定 之困難,且倘全部逕予沒收,實生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2所示之被告存摺2本、編號4所示之監
視器主機1台、編號5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編號8所示 之單一用藥使用者清單光碟1片及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4所示之 筆記資料1份、案外人即被告配偶黃玉青ACER牌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碟1只、被告存摺8本等物,均與本件無關,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與本件犯行有關,是亦不為沒收 之諭知。
三、至被告雖有利用未扣案之全新診所內電腦設備虛偽登載、製 作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病患就醫紀錄,且被告既為全新 診所院長,堪認上開全新診所電腦設備屬被告所有,而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然上開電腦設備未據扣案,審酌電腦設備 為一般診所執行業務所需之物,非屬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 犯罪之成效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新診所 負責醫師,擔任醫師業務並綜理全新診所之業務,係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明知使蒂諾斯(Stilnox)、柔拍(Zolpidem )、柔眠(Zopidem)、樂必眠(Zolnox)、樂比克(Zopic lone)、景安寧(KINAX)等安眠藥係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 佐沛眠(Zolpidem)、唑匹可隆(Zopiclone)、阿普唑他 (Alprazolam)之管制藥品,具有成癮性,且知悉病患未親 自到場就診,不得領取管制藥品,竟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不知情之何OO、褚OO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日期均 未前往全新診所就診及領取管制藥品,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全新診所內,利用診所休診時間操作 電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有接受黃炳勲之診斷並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管制藥品即第四級毒品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病歷上,據此開立不實處方箋,以 領取管制藥品,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及 衛生主管機關稽核管制藥品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證人何OO 、褚OO於調詢時之供述、何OO、褚OO之處方箋及全新診所看 診紀錄單、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四、經查,卷內並無記載何OO、褚OO看診日期、開立使蒂諾斯數量等醫療處置之就醫紀錄,而依卷附資料,僅可知悉何OO、褚OO有至全新診所自費看診,並由被告開立連續處方箋,是尚難認被告有在全新診所內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病患名義,以電磁紀錄符號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病患看診日期、開立使蒂諾斯數量等虛偽醫療處置之就醫紀錄,而領取管制藥品。準此,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檢察官當庭更正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全新診所負責醫師,擔任醫師業務並綜理全新診所 之業務,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使蒂諾斯(Stilnox) 、柔拍(Zolpidem)、柔眠(Zopidem)、樂必眠(Zolnox )、樂比克(Zopiclone)、景安寧(KINAX)等安眠藥係含 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佐沛眠(Zolpidem)、唑匹可隆(Zopicl one)、阿普唑他(Alprazolam)之管制藥品,具有成癮性 ,且知悉病患未親自到場就診,不得領取管制藥品,竟基於 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 時間、價格,販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與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劉OO、魏OO、徐OO、張OO,因認被告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及 供述、證人劉OO、魏OO、徐OO、張OO、蕭益昌、程千珍於調 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全新診所藥劑師工作日誌、全新診所 每日管制藥品之調劑紀錄表各1份、全新診所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劉OO、魏OO、徐OO間之簡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4張、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 023200790號鑑定書1份、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價格, 販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與劉OO、魏OO、徐 OO、張OO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是在治療病人,我不知道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安眠藥是 毒品,我也不認為這些藥物是毒品。我認為毒品的定義是使 用後對人體會有長期不可逆,而對身體產生不好影響,但是 安眠藥是可逆的,也不會造成呼吸抑制,所以吃了上百顆的 安眠藥是不會死掉,這不是屬於第一、二級麻醉藥,且不需 洗胃,以目前醫療文獻沒有聽過吃安眠藥會死人。我從事精 神科業務近30年,遇到很多有嚴重失眠障礙之病患,他們需 要吃大量且不同種類之安眠藥,而經過我的專業評估後,認 為這些劑量不會對病患造成生命危險我才開立,我也有對病 患做過心理輔導,也建議過他們住院,但因為這些病患有工 作需求而無法住院治療,且有藥物成癮的病患也不能貿然停 藥或太快減藥,會產生戒斷症狀而造成精神恍惚或交通意外 。再者,這些病患也是實務上的治療人球,遭診所踢來踢去 ,我僅係以醫生立場盡量地幫助這些病患等語。辯護人則以 :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安眠藥是出於醫療 目的,且證人魏OO到庭作證時,亦證稱一天就會吃掉50至10 0顆安眠藥;證人劉OO則證稱最嚴重的時候一天就會吃掉200 多顆安眠藥。而依實務見解,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販賣第 四級毒品罪,尚需調查醫師主觀上是否係出於醫療目的,而 非讓病患拿去賣,若所開立之安眠藥均係供病患自用以改善 睡眠障礙,就不應責難醫生要開少一點。況證人劉OO、魏OO 、張OO到庭作證時,都有證稱被告當時有對他們進行衛教, 希望他們可以用其他方式改善、吃少一點量,但減量服用對 安眠藥重度成癮之病患是非常困難的。況且,證人們會從健 保轉為自費購買,即係因為健保給付的量已經不足,導致這 些病患為改善失眠狀況而願意改以自費方式。被告本案雖然 違反管制藥品條例,也未正式對病患開立處方箋,然這些病 患過去都有正常至全新診所就診,係因已與被告熟識,為便 宜行事才以郵寄取藥,被告上開行為亦已遭主管機關開罰, 除停業半年外,被告最近亦不能使用管制藥品,這即是主管 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可對醫師所為之強力監督 手段,不應交由司法機關判定被告所開立之藥量是否超過或 合理。因此,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即應排 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是醫師縱有未將診療 病患之結果登載於病歷資料或對複診病人未經診治即給予管
制藥品,則僅屬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應否 負行政責任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販賣第四級 毒品罪,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價格,販賣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與劉OO、魏OO、徐OO、張OO,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4972號卷第60至65頁 、第85至87頁;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 卷㈠第175至177頁;本院卷㈡第92頁、第94頁、第109頁), 核與證人即劉OO、魏OO、徐OO、張OO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4972號卷第163至166頁 、第171至175頁;109年度偵字第27140號卷第19至21頁、第 43至47頁、第49至53頁、第67至71頁;110年度偵字第5333 號卷第45至48頁、第121頁、第125至129頁;本院卷㈡第9至3 4頁),並有全新診所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 告與徐OO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被告與魏OO間之 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與劉OO間之簡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4張、桃園區農會112年1月11日桃區農信字第11200 00167號函暨函附被告桃園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9日玉山個(集)字 第1120026618號函暨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7140號卷第23至35頁 、第55至59頁;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第51至57頁;本院 卷㈠第305至311頁;本院卷㈡第53至6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坦承知悉所販售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安眠藥內含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惟辯稱:不知該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等語。然被告既有醫學系大學學歷,且經國家考試合格,案發前已從事醫師工作30幾年,而使蒂諾斯、柔拍、柔眠、樂必眠中所含之主成分「佐沛眠」;樂比克中所含之主要成分「唑匹可隆」;景安寧中所含之主成分「阿普唑他」,均經公布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管制藥品之管理、管制藥品與毒品之級別及品項差異,以及歷次管制藥品品項及分級修正之內容摘要等相關法令資訊,均可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或其他相關網站查悉,顯見被告對於我國列為管制藥品之項目,大致等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項目等相關法令規定,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被告從事醫師職務多年,對於其販售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西藥販賣業者及西藥製造業者,購存或售賣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應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管制藥品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管制藥品應憑領受人之身分證明並將其姓名、地址、統一編號及所領受品量,詳錄簿冊,連同處方箋保存之,以備檢查,藥事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定有明文,益徵被告顯然知悉管制藥品同時具有毒品之性質。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非出於供醫藥上需用而販賣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與劉OO、魏OO、徐OO、 張OO等4人:
⒈按管制藥品之販賣,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西藥販賣業或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 輸出、販賣;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准登 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 處方,不得調劑供應;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 方,始得調劑、供應;違反上開藥事法第50條第1項、第60 條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60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同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四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之第四級管制藥品,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含有關藥事管理普通法性質之藥事法)列管,專視 其是否供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而定,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倘因供醫藥上需用而合法販賣、持有 第四級管制藥品即第四級毒品,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列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為領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執照,並為其所經營之全新診所 執業醫師,而觀諸劉OO全新診所107年2月6日初診病歷表及 自107年3月5日至109年6月4日間之全新診所就診病歷表,可 見劉OO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6月4日止,平均每隔1、2月會 至全新診所就診,並自費購買120顆至300顆不等之使蒂諾斯 ,而於全新診所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5日病歷表則記載 :「個案嘗試減藥,但戒斷症狀嚴重,如嚴重失眠,手抖、 心悸、極度焦慮」、「到大陸發現藥物不足,壓力大安眠藥 消耗太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59頁);依魏OO全新 診所108年2月14日初診病歷表及自108年3月4日至108年12月 27日間之全新診所就診病歷表,可見魏OO自108年3月4日起 至108年8月1日止,平均每隔1月會至全新診所就診,並自費 購買60顆至90顆不等之使蒂諾斯,而於全新診所108年2月14 日病歷表則記載:「個案從事繪圖設計長期作息不正常、日 夜顛倒,入睡不易、淺眠、易焦慮緊張、患得患失、心情低 落沮喪、略有憂鬱傾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至303頁) ;依徐OO全新診所107年8月6日初診病歷表,其上記載「病 患抱怨父親年輕時候沒盡責任養育他們,老來一直跟她要錢 ,自己工作亦不穩定,深感挫折憂鬱,安眠藥物使用量稍大 ,常覺不足」等語,且徐OO自107年8月6日起至被告為警查 獲後之111年11月29日止,均有持續至全新診所就診,並曾 自費購買柔拍90顆、使蒂諾斯90顆或健保領取使蒂諾斯60顆 及景安寧10顆(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9頁);依張OO全新診 所102年1月8日初診病歷表,其上記載「個案覺工作上常遭 同事排擠,心情低落、沮喪、入睡困難,易怒、缺乏耐心」 等語,且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為警查獲後之110年3月1 6日止,均有持續至全新診所就診,並曾於102年10月23日至 107年2月5日間,以健保領取使蒂諾斯14至56顆,於108年8 月15日至110年3月16日間,則多以自費購買柔拍服用(見本 院卷㈠第261至287頁),堪認劉OO、魏OO、徐OO、張OO確均 曾因失眠等精神症狀,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之前 至被告全新診所看診,並經被告診斷後,以自費或健保方式 開立使蒂諾斯、柔拍、景安寧等安眠藥或抗憂鬱藥物與劉OO
、魏OO、徐OO、張OO,是前揭4人確為被告之病患,而與被 告間存有醫病關係。
⒊另按「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 ,不得使用管制藥品。」、「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 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 ,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此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及第19條所明定。 易言之,醫師在正當治療目的範圍內,本得使用管制藥品甚 明。查:
⑴證人劉OO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於106年、107年間透過一名卓 姓男子介紹而至全新診所購買安眠藥,因而認識被告,早期 都需要掛號看診才能領藥,但從108年開始就可以不用掛號 、看診,而以自費之方式大量購買安眠藥。我因為有失眠的 問題,所以需要服用安眠藥,我都是服用使蒂諾斯,一天用 量大概200顆,所以自108年開始,我就直接向被告大量購買 安眠藥,平均一個禮拜向他購買1次,每次購買1,600顆使蒂 諾斯,價格為58,000元,有時候是到全新診所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有時候是匯款請被告宅配到我基隆市住處。我知道使 蒂諾斯為管制藥品,我購買的使蒂諾斯從來沒有轉賣給其他 人,因為我對使蒂諾斯有成癮性,越吃越沒效果,所以需要 大量服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第45至46頁、第48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一開始有按照正常程序看診,後來 因為我吃不夠,有給被告人頭資料,讓被告可以多開一些藥 給我,後來被告就用更簡單的方式直接賣我,我一週會購買 1次,每次購買1,600顆使蒂諾斯,價格為58,000元,這個數 量遠超過一般健保醫生可以開給我的量,一般一個月只能開 58顆使蒂諾斯,當時是因為我對使蒂諾斯上癮,所以需要吃 那麼大量。我是從107年、108年間開始不需看診也不需要人 頭資料即可直接在全新診所中午或晚上休診時向被告購買, 並於109年9月後戒掉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第125 至12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會至全新診所就診是 因為當時我壓力很大,有精神問題,會一直睡不著,透過朋 友介紹至全新診所就診,希望可以多買一些安眠藥,因為正 常一天2顆的藥量對我不夠用,被告當時診斷我患有焦慮症 、憂鬱症,而我拿到的安眠藥都是我自己食用,當時最嚴重 的時候需要一天吃200多顆,所以1,600顆使蒂諾斯只夠我吃 一週左右。一開始我都會找一些人頭拿藥,後來跟被告較熟 識後,我就問被告可否直接購買,印象中都是我主動找被告 購買,我知道使蒂諾斯是管制藥品,我向被告購買使蒂諾斯 時,被告也會對我進行衛教或提醒我減少用量、多運動,但
不是每次都會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第32至33頁 ),觀諸證人劉OO歷次證述,可見證人劉OO確曾因精神及睡 眠問題至全新診所就診,並經被告診斷開立使蒂諾斯。是證 人劉OO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確有因安眠藥成癮 而需仰賴大量使蒂諾斯入眠,嚴重時一天最多需要服用200 多顆使蒂諾斯,而1,600顆使蒂諾斯僅足供服用一週,也因 此對使蒂諾斯有超量需求,故於107年、108年間與被告協議 毋須看診即可逕以現金面交或匯款郵寄之方式購買使蒂諾斯 等情。
⑵證人魏OO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3年間因婚變,有開始去看精 神科,但因為是健保門診,我覺得醫生開立的安眠藥數量不 夠,後來於108年間透過一名男網友介紹,得知被告肯為病 患開立足夠的使蒂諾斯,但必須透過熟客引薦,才會多給一 些使蒂諾斯,我才透過該名男性網友認識被告。我有服用過 使蒂諾斯,用途為止痛、放鬆和睡覺,因為我有做過2次重 大脊椎手術,後遺症很多,也不能久站或久坐,都是靠服用 使蒂諾斯才比較舒服。一般而言1次吃1顆使蒂諾斯就可以入 眠,但我因為已經產生抗藥性,現在1次要吃20顆才能入睡 ,且1次只能睡4小時,所以每天都要吃60至70顆。我在全新 診所都是自費購買使蒂諾斯,自費看診只需要出示身分證及 繳費。而因為我需求的使蒂諾斯量很大,被告就表示若我需 要大量的安眠藥,必須拿其他人的身分資料包含姓名、身分 證字號,才能自費購買使蒂諾斯。之後我如果需要使蒂諾斯 ,就會直接以簡訊聯繫他,請他寄過來我的住所,因為新冠 肺炎疫情關係,我怕歐洲藥廠會供貨不足,所以於109年4月 後,我向被告購買的藥量就越來越多,一開始我每個月約購 買1,000顆使蒂諾斯,我是拿我家共約10個人的基本資料給 黃炳勳開藥,後於109年7月間,黃炳勳只要有自歐洲藥廠拿 到藥,便會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基於害怕斷藥的心理,幾乎 每個禮拜都向黃炳勳購買1,000顆使蒂諾斯,並請他寄到我 的住所。其實使蒂諾斯、柔拍、柔眠及樂必眠都是同一種成 分,因為我怕同一種藥物吃多了會有抗藥性,所以我會購買 不同藥廠的安眠藥混搭食用,我沒有轉賣給他人,我自己食 用都不夠用了,我不知道使蒂諾斯是管制藥品,我只覺得使 蒂諾斯很難買,而我對使蒂諾斯之用量又很大,才會向被告 購買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7140號卷第49至53頁);於偵 訊時證稱:當初會到全新診所是透過網友介紹,當時因為我 吃使蒂諾斯會產生抗藥性,所以之前的健保醫生不願意多開 給我,還嚴厲制止,而我希望可以找到多拿使蒂諾斯的管道 。於108年間,我1個月可以拿到約100顆使蒂諾斯,疫情開
始後,因安眠藥有分原廠及非原廠,我喜歡原廠藥,故拿的 比較頻繁時,是1至2個禮拜拿1次,每次1,000顆,這個數量 是遠超過健保醫師開立之數量,之前用健保給付,1個月大 概可以開立60顆,雖然我服用的藥量較大,但還是安全的。 我購買的安眠藥中,只有使蒂諾斯是原廠藥,其他都不是原 廠,但成份相同,有時候1個吃久怕產生抗藥性,我就會混 著吃。我沒有販賣使蒂諾斯給別人,我都是自己服用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27140號卷第67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是因為朋友介紹加上我本身也需心理諮詢,故至全 新診所看診,且當時有朋友媒介,所以被告同意讓我不需透 過門診就可以領取藥物,我所購買的使蒂諾斯、柔拍、柔眠 、樂必眠均係自己服用,我一天可以服用50至100顆,會不 同種類的藥混著吃,我在全新診所沒有用健保領取過安眠藥 ,都是我主動找被告購買安眠藥,我知道使蒂諾斯、柔拍、 柔眠、樂必眠是管制藥品,但不知道是第四級毒品。我向被 告購買安眠藥時,被告偶爾會叫我不要吃太多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8至21頁、第23至26頁),可見證人魏OO確有因心理 疾病及睡眠問題至全新診所就診,並經被告診斷而開立使蒂 諾斯,是證人魏OO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確為安 眠藥重度成癮者,對安眠藥有大量需求,且已對使蒂諾斯產 生抗藥性,一天更需服用50至100顆不同種類之安眠藥入眠 ,也因而對使蒂諾斯、柔拍、柔眠、樂必眠等藥品有超量需 求,故與被告協議逕以匯款郵寄之方式購買使蒂諾斯、柔拍 、柔眠、樂必眠等情。
⑶依證人徐OO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5、106年間因患有憂鬱症 ,就去全新診所就診,並持續至今。我是因為憂鬱症需要安 眠藥幫助我睡眠,所以有服用使蒂諾斯,一開始被告都是開 立使蒂諾斯,後來於109年改為柔拍,我都是自費領取使蒂 諾斯,我一個禮拜用量是300顆,108年全新診所設立調劑室 及藥師,就可以直接在診所領藥,我於109年5月間向被告詢 問是否可以一次領取300顆使蒂諾斯,購買的使蒂諾斯都是 自己服用,我也知道使蒂諾斯是管制藥品,因為有憂鬱症需 要長期服用大量安眠藥這個需求,才會向被告購買等語(見 109年度偵字第27140號卷第19至22頁);於偵訊時證稱:於 104或105年開始在全新診所就診,並持續到現在,我找被告 是看失眠,他會開使蒂諾斯給我,今(109)年改成開立柔 拍給我,我都是每個月自費看診,但今年有幾個月我是請被 告把藥郵寄給我,我再匯款或把錢拿去全新診所給被告。我 一天最多吃35顆,想睡覺的時候就會吃,景安寧是抗憂鬱的 藥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7140號卷第44頁),堪認證人徐
OO因長期受憂鬱症、失眠所苦,每月均定期至全新診所自費 就診領藥,並經被告診斷先後開立使蒂諾斯、柔拍及景安寧 ,而證人徐OO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確已長期 穩定服用柔拍、景安寧以治療鬱症及失眠,於109年間始改 以匯款郵寄之方式直接向被告購買所需之柔拍、景安寧等情 。
⑷依證人張OO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1年間開始,為了解決睡眠 問題,每個月會固定至全新診所看診,一開始會自費購買使 蒂諾斯以幫助我入眠,每次購買一個月份60顆,但因為後來 使蒂諾斯對我已經沒什麼效果,所以自107年間就不服用使 蒂諾斯,改服用樂比克、宜眠安。樂比克、宜眠安是內容物 相同之藥品,只是宜眠安是原廠藥、樂比克是副廠藥。後來 因為全新診所正常可開立的樂比克數量已經很難對我產生效 果,所以我需要另外私下向被告購買樂比克,除了依照正常 流程購買樂比克60顆外,還會私下向被告購買樂比克30顆, 我知道使蒂諾斯是管制藥品,但購買使蒂諾斯及樂比克都是 為了解決我的睡眠問題,且後來因為產生成癮性且使蒂諾斯 對我藥效不夠,才都另外購買樂比克等語(見109年度他字 第4972號卷第163至16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1年至 全新診所就診,以經在全新診所就診約7至8年,約每個月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