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廷(原名陳竣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廷(原名陳竣凱)、賴心儀(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辦理 結婚登記,其等明知鍾詩敏、施文翔未親自見證其等結婚, 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9 日某時,在桃園○○○○○○○○○內,由陳宥廷冒用施文翔名義, 在如附表「署押所在欄位」上書寫「施文翔」之簽名1次, 而偽造「施文翔」署押1枚;賴心儀則在結婚書約上之證人 欄位偽簽其友人「鍾詩敏」之署名1枚,以示鍾詩敏、施文 翔見證賴心儀、陳宥廷結婚之意後,復持該書約向上開戶政 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管公務人員誤認2人結婚已具 備法定形式要件,乃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陳宥廷與賴心儀 於105年7月3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鍾詩敏、施文翔 及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宥廷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結婚書約上書寫「施文翔 」之姓名,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給施文 翔,問他可不可以借身分證號碼讓伊登記結婚,施文翔在電 話中答應然後念他的身分證字號給伊,也同意伊簽他的名字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賴心儀於偵訊、本院家事庭時 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36頁),並有上開結婚書約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施文翔於本院家事庭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清楚 被告與賴心儀結婚的事情,他們也沒有請伊當證人,伊認識 被告,只有他們結婚前看過賴心儀幾次,他們結婚時伊也沒 有去喝喜酒,也沒有人跟伊表示要用伊名字當證人,伊知道 遭冒用名字有嚇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賴 心儀偵訊、本院家事庭時陳稱:結婚時證人欄位是伊與被告 各自簽名的,鍾詩敏是伊簽的,施文翔是被告簽的,當時證 人都要上班,想說用自己好朋友的名字簽名沒關係,證人都 不知道伊與被告簽他們的名字,沒有跟證人說過伊與被告要 登記結婚等語,足證被告確時於本案結婚書約上偽造「施文 翔」署押前,並未經過證人施文翔之同意或授權。㈢、至被告辯稱其有打電話詢問證人施文翔身分證字號云云,然 觀卷內本案結婚書約,僅有書寫證人「施文翔」之姓名,而 無其他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訊,難認被告上開 辯詞有所依據。被告另辯稱:伊事後詢問施文翔為何要在開 庭說與伊不熟,施文翔說應該是法官聽錯了,本案是賴心儀 跟鍾詩敏串通好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9、70頁),並聲請 再次傳喚證人施文翔到庭作證,然證人施文翔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其於家事事件中業已於法官言詞辯論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而為前揭證述,被告並無任何可佐證人施文翔、鍾 詩敏、賴心儀有何作虛偽證述之情節,其上開辯詞僅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施文翔亦無必 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於 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文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條文則 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 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 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 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 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 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在結婚書約之證人欄位上 ,擅自偽造「施文翔」之簽名,係用以表示被害人施文翔見 證其與賴心儀有結婚真意之旨,再由其與賴心儀將偽造完成 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結婚書約,交付予桃園○○○○○○○○○承辦 人員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㈢、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尚須 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而我國民法第982條於9 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固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籍法 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配合修正,惟此等配合將儀式婚修改為 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仍未賦予戶政機關就登記婚之結婚登記
申請有實質審查權(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施文翔 並未授權被告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其斯時並不知悉被告 與賴心儀間有締結婚姻之真意,被告與賴心儀之婚姻並不符 合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之形式要件,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被害人施文 翔、鍾詩敏擔任證人、被告與賴心儀於105年7月29日辦理結 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 ,自構成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以 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㈤、查桃園○○○○○○○○○承辦人員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電子檔之電 磁記錄,屬準公文書之性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 0條第2項,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惟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桃園○○○○○○○○○承辦人員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同,倘逕予 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㈥、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與賴心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㈦、爰審酌被告偽造被害人施文翔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結婚書約,行為誠屬不當,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所為 嚴重損及證人施文翔之權益,所生危害難謂不重,暨斟酌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結婚書約」,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 交付予桃園○○○○○○○○○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施文 翔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表:
偽 造 之 私 文 書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由施文翔、鍾詩敏擔任證人之結婚書約 「證人」欄 「施文翔」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