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82號
TYDM,111,訴,1582,2023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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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陳嘉勝



指定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法扶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詹森傑


指定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德和



指定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
29號、111年度偵字第36984號、111年度偵字第42464號、111年
度偵字第4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瑋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陳嘉勝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詹森傑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林德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嘉勝因故與林佑庭有金錢糾紛,陳嘉勝即委請黃冠瑋出面 處理 ,二人因認林佑庭資力頗豐,竟夥同林德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 黃冠瑋陳嘉勝林德和議定在林秋月位於桃園市○○區○○街 000巷0號(下稱仁美街現場)之租屋處,對其強盜財物,並



黃冠瑋準備犯案用疑似手槍物品2把(未扣案,無法證明 有殺傷力或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陳嘉勝、林德 和準備犯案用黑色頭套。謀議既定,陳嘉勝於民國111年8月 14日晚間8時許,即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號(實際車號為0 00-0000號,下稱A車)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德和,自新北市 五股區某處出發,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182巷附近搭 載黃冠瑋,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仁美街 現場)。同時詹森傑因委託黃冠瑋為其出面,與林秋月商談 其兄車禍死亡之賠償一事,與黃冠瑋相約於仁美街地點,則 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並於1 11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先行到達仁美街現場,嗣黃冠瑋陳嘉勝林德和於同年月15日晨0時許抵達仁美街現場,黃 冠瑋於進入之前,即先交付疑似槍枝之物1支與陳嘉勝,再 由詹森傑為渠等開門入內後,黃冠瑋即自隨身包包取出預先 所準備之另支疑似手槍交與林德和,讓在場無犯意聯絡之許 信裕、林正宗謝慶平等人見狀即不敢隨意向外聯絡。詹森 傑電聯不知情之林秋月及其男友簡文德到場後,黃冠瑋及陳 嘉勝即向林秋月簡文德出示似疑槍枝之物後,黃冠瑋即要 求林秋月藉口邀約賭博電聯林佑庭前來,詹森傑見狀即知黃 冠瑋陳嘉勝林德和有強盜林佑庭之意,亦與該3人共同 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林佑庭之犯意聯絡,要求林秋月電聯 林佑庭,並於林佑庭致電向其確認時,表示已在仁美街現場 等待。於林佑庭將抵達之際,黃冠瑋即命許信裕林秋月簡文德自該處後門離開仁美街地點,林正宗因不良於行留在 現場,以及謝慶平留下代為開門。黃冠瑋詹森傑為免事後 遭林佑庭指認,亦由後門外出至陳嘉勝所駕駛之A車內等待 ,陳嘉勝林德和即戴上陳嘉勝預先準備之黑色頭套,且各 持疑似手槍之物於前門等候。嗣林佑庭於111年8月15日凌晨 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 載葉志傑,抵達仁美街地點,甫於進門之際即分別遭陳嘉勝林德和持疑似手槍之物冒充真槍抵觸身體壓制,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致使林佑庭葉志傑不能抗拒,並命林佑庭交付財 物外,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命葉志傑交付財物(強盜葉 志傑部分不在黃冠瑋詹森傑犯意聯絡範圍內,詳後述), 林佑庭遂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重量約5兩之黃 金金項鍊1條、重量1兩8錢之黃金手鍊1條及B車之鑰匙,葉 志傑則交出重量約3兩之黃金項鍊1條。陳嘉勝林德和得手 上開財物後,旋即由仁美街現場後門離去,並由陳嘉勝駕駛 B車搭載林德和駛離,黃冠瑋即駕駛A車搭載詹森傑一同逃逸 ,由黃冠瑋指示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偏僻處會合,黃冠瑋、陳



嘉勝詹森傑林德和朋分上開強盜而得之財物後,將B車 棄置於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附近區域,再由陳嘉勝駕駛A車 搭載黃冠瑋詹森傑林德和逃逸。經林佑庭葉志傑報案 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佑庭葉志傑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冠瑋就同案被告陳嘉勝林德和詹森傑之警詢 內容,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詹森傑除爭執同案被告陳嘉勝黃冠瑋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外,亦就卷內其自身以外之 人警詢筆錄爭執證據能力,茲析述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勝詹森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林德和陳嘉勝於偵訊時均能就具體行為 經過加以說明,且與其他證人說法互核大致相符,反至本院 審理時確有與偵訊時所述不同之說法而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森傑則自偵訊至本案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均相一致,本院審酌渠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之外部 情狀,係在個別受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 且從該份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 查無渠等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 擾情形;並均已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 其亦未主張在偵訊時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 。從而,應認此部分證人前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此部分證人之偵訊未經具結 之證述得作為本件有關被告黃冠瑋詹森傑部分之證據。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勝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勝就本案其所持之疑似槍枝之物 來源,及何人協助準備黑色頭套等節,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 述之內容,明顯有所不同,而均為證明同案其他被告犯罪事 實所必要。復衡以其警詢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且其就提問問題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 、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亦 未見警員有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況且其等於 審理中所述,亦部分有與警詢所述有所出入之情形,其等警 詢所為證述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均甚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就案發經過有記憶 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且未直接面對其餘被告,受影響之因素 及心理壓力顯然較小,較無受外界干擾之可能,是其等警詢 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
 ⒊綜上,本院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冠瑋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等之警詢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冠瑋林德和、證人林佑庭葉志傑林秋月、簡文 德、謝慶平林正宗許信裕之警詢時證述,因屬傳聞證據 ,因被告詹森傑之辯護人復為其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而 黃冠瑋許信裕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餘人等則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證內容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述並無不符,不合同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 定,是該等人之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四、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冠 瑋、詹森傑陳嘉勝林德和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德和就其犯行,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 (下稱偵35029號卷)一第11至13頁、第33至35頁、第125至13 1頁、偵35029號卷二第247至249頁、第249頁、第255至258 頁、本院聲羈卷第59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31頁、第 229至238頁、第347至350頁、本院卷二第145至224頁),核 與證人林佑庭葉志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98號卷(下稱偵47398號 卷)二第69至73頁、第75至50頁、第83至84頁、第109至115 頁、第117至118頁、偵35029號卷二第165至169頁、至第125 頁),並有下證據資料(詳後述)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黃冠瑋詹森傑陳嘉勝等人之辯解:  ㈠被告黃冠瑋之辯解:
⒈被告黃冠瑋於本院辯稱:當天詹森傑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哥 哥之前車禍過世,雖然法院判肇事者賠償30萬元,但肇事者 都沒有賠償,之前仁美街現場的屋主曾讓肇事者離開,而當 天詹森傑說屋主會去仁美街地點,但他比較不會講話,所以 請我過去幫他處理車禍的事,當天因為陳嘉勝剛好來找我, 所以就和我一起去仁美街現場,我沒有帶槍,我和女屋主談 完之後就離開,我認識林佑庭,我離開時他還沒到,陳嘉勝 說要我等他,所以我和詹森傑就在他的車上等,後來我看到 陳嘉勝林佑庭的車子要我們跟著,開到一個巷子之後陳嘉 勝就過來開他的車子,和他同車的還有林德和,我沒有看到 陳嘉勝林德和翻找林佑庭的車子,只有陳嘉勝給我2萬5,0 00元云云。
⒉被告黃冠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黃冠瑋當天只是為 詹森傑出面協商車禍賠償事宜,本案主要是陳嘉勝林佑庭 之間有債務糾紛,林佑庭避不出面,陳嘉勝得知黃冠瑋認識 詹森傑,因此與黃冠瑋謀議由詹森傑藉賭博為由,邀約林佑 庭至仁美街地點,黃冠瑋再與陳嘉勝一同到該處,本案與黃 冠瑋無關,且依監視器畫面可知,黃冠瑋陳嘉勝索討債務



前已離開仁美街地點,黃冠瑋在場時,並無對其在之人為妨 害自由或威脅之舉,且同案共犯林德和與被害人林佑庭均否 認識被告黃冠瑋,所分得之現金是是作為一開始透過黃冠瑋詹森傑邀約林佑庭前來而給付的報酬;另黃冠瑋並不認識 共犯林德和,其就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前後反覆、避重就輕 ,顯有臆測及推諉未實際參與犯行之黃冠瑋之情事,不能僅 依單一指述即認被告黃冠瑋與案有關等語。
㈡被告詹森傑之辯解:
 ⒈被告詹森傑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天會到仁美街現場是為了 要處理哥哥車禍死亡賠償之事,法院判決肇事者應該要賠30 萬元,但肇事者都沒有賠償,我請林秋月把肇事者找出來, 黃冠瑋說要幫我處理,討到這30萬元之後要分他10萬元當報 酬,當天黃冠瑋林德和陳嘉勝一起來,黃冠瑋林秋月 打電話給林佑庭林佑庭打電話跟我確認,我說對,林佑庭 就說到了再說,後來我等太久有事先走,但黃冠瑋不讓我走 ,用可怕的表情跟我說我的事都還沒處理好就想要走,所以 我就待在那裡,後來黃冠瑋要走就把我押上車,所以機車就 留在仁美街現場,黃冠偉身上有槍,我會怕他所以不敢離開 ,後來我們就跟著陳嘉勝他們開車到大溪橋教會附近,我有 分現金2萬5,000元,因為他們叫我不要講話,之後他們把我 載到蘆竹的小北百貨讓我下車,我沒有和他們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⒉被告詹森傑為其辯護略以:詹森傑當天到仁美街現場並不是 為了強盜林佑庭,是黃冠瑋提議當天去處理詹森傑哥哥死亡 賠償的事情,之後看到有人把槍拿出來,被告詹森傑覺得怪 怪的就傳訊息給林佑庭,表示要先離開,但因黃冠瑋要求被 告詹森傑留下來,且仁美街現場有人拿槍,所以被告詹森傑 不敢輕舉妄動,直到和黃冠瑋一起離開,對於其他共犯強盜 被害人乙事並不知情,亦無行為分擔,其會收受林德和交付 之現金2萬5,000元,是因為當時缺錢而且有施用毒品的習慣 ,所以才會收受這些財物。
 ㈢被告陳嘉勝之辯解:    
 ⒈被告陳嘉勝固坦承當日強盜林佑庭之財物,但否認有強盜葉 志傑之金項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林佑庭有債權債務 關係,我想向林佑庭討債,當天因為黃冠瑋林佑庭會去仁 美街現場,所以我和林德和一起去載黃冠瑋,我們在車上沒 有討論如何要錢,是我自己決定我要蒙面,因為他已經躲我 好幾個月了,我不想讓林佑庭知道是我跟他要錢,但林佑庭 到場後,我有把借據給他看,問他要怎麼處理,他可能看到 有槍會怕,所以就把身上的10萬元現金、車鑰匙、毒品、金



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拿出來放在桌上,林德和把所有的東西 都放在袋子裡然後拿走。
 ⒉被告陳嘉勝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當日被告陳嘉勝是為向林佑 庭討債,只針對林佑庭,並沒有拿到葉志傑之金項鍊,林德 和強盜葉志傑的部分不在被告陳嘉勝的認知範圍內,且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日所得之財物價值超過其債權,因 此被告陳嘉勝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故其應為無罪。三、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陳嘉勝於111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林德和,自 新北市五股區出發,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182巷附近 搭載黃冠瑋,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詹森傑則 先行騎乘機車前往仁美街現場。嗣於111年的8月15日凌晨0 時許,黃冠璋陳嘉勝林德和亦抵達仁美街現場,黃冠瑋詹森傑陳嘉勝林德和到達前,林正宗謝慶平、許信 裕已在該處,嗣經由詹森傑連繫,林秋月簡文德亦一同前 來,林秋月即與黃冠瑋詹森傑陳嘉勝在仁美街現場某房 間內商談事宜,之後由林秋月電聯林佑庭前來,等待期間, 詹森傑曾聯繫林佑庭林佑庭葉志傑抵達之前,黃冠瑋詹森傑簡文德林秋月許信裕由後門先行離開,黃冠瑋詹森傑即至陳嘉勝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内等待。陳嘉勝、林 德和分別戴上黑色頭套並手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於前門等候 林佑庭。嗣林佑庭於111年8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B車 搭載葉志傑抵達仁美街現場,於進門之際即分別遭陳嘉勝林德和持疑似手槍之物壓制,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林佑庭葉志傑不能抗拒,並命林佑庭交付財物,林佑庭遂交出現 金10萬元,重量約5兩之黃金金項鍊1條、重量1兩8錢之黃金 手鍊1條及B車之鑰匙,陳嘉勝林德和得手財物後,旋即由 仁美街地點後門離去,並由陳嘉勝駕駛B車搭載林德和駛離 ,黃冠瑋即駕駛A車搭載詹森傑一同離去,到達桃園市大溪 區武嶺橋附近會合,將B車棄置於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附近 區域,陳嘉勝林德和返回A車後,與黃冠瑋詹森傑朋分 所得之財物,再由陳嘉勝駕駛A車搭載黃冠璋詹森傑、林 德和逃逸,到達桃園市蘆竹區小北百貨前,黃冠瑋詹森傑 即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黃冠瑋詹森傑陳嘉勝林德和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佑庭葉志傑林秋月簡文德、林 正宗許信裕謝慶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林德和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35029卷一第33至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029卷一第41至45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35029卷一第45頁)、經詹森傑指認之詹森傑



林佑庭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5029卷一第8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029卷一第109至115頁)、經林 秋月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029卷 一第165至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029卷一第223頁) 、簡文德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02 9卷一第297至3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029卷一第319 頁)、陳嘉勝林佑庭111年8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偵3 5029卷二第175頁)、陳嘉勝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36984卷第37至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984卷第45至4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36984卷第45至49頁)、黃冠瑋警詢時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464卷第43至48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464 卷第49至53頁)、仁美街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7398 卷二第63至67頁、第157至161頁、第179至183頁)、林佑庭 提出之綽號「姐」(林秋月)之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偵 47398卷二第93頁)、林佑庭提出之其與綽號「阿傑」(詹森 傑)之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偵47398卷二第95頁)、林佑 庭提出之其遭強盜之金飾照片(偵47398卷二第97頁)、林佑 庭提出之遭強盜金飾手鍊之保證書(偵47398卷二第99頁) 、經林佑庭指認之GOOGLE MAP道路地圖及街景照片(偵4739 8卷二第101至103頁)、林佑庭手繪之仁美街地點內部格局圖 (偵47398卷二第105頁)、葉志傑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47398卷二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34 頁)、謝慶平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47398卷二第149至155頁)、林正宗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398卷二第171至177頁)、經林正 宗指認之其與許信裕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47398卷二第1 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28日數 位勘察取證報告(偵47398卷二第199至204頁)等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嘉勝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黃冠瑋詹森傑 否認犯行,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 告陳嘉勝林德和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陳嘉勝林德和是 否強盜葉志傑之財物?⒉被告黃冠瑋是否提供疑似槍枝之物與 陳嘉勝林德和而與該2人有共同強盜林佑庭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⒊被告詹森傑是否參與陳嘉勝等人所為之強盜犯行 ,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析述如次:
⒈被告陳嘉勝林德和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該2人是否強盜葉



志傑之財物?
 ⑴訊之證人林佑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日林秋 月打電話給我找我去賭博,她說詹森傑也在那邊,我就跟葉 志傑去仁美街現場,過程中詹森傑打電話給我問我到底要不 要來,我說好等一下就到了,我快到時詹森傑傳簡訊跟我說 他有事要先走;我們一到仁美街現場,有2個戴頭套的人叫 我們把項鍊拔下來、錢拿出來,他們一人有一把槍指著我們 ,但我不確定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們會緊張也會怕,他們用 手比的叫我們先去房間,我們進到房間後他們說把項鍊跟錢 拿出來,我們就邊走邊把錢跟項鍊拿下來,放在房間的桌上 ,我當時拿出現金28萬元及5兩項鍊1條、2兩手鍊1條,我有 看到葉志傑把他的項鍊拿下來也被拿走,但我沒看到他把項 鍊交給誰,後來好像是跟我的項鍊、現金、車鑰匙同時被收 到袋子裡面,當時我不知道這2個人是誰,也認不出來,後 來到警察局才知道是陳嘉勝,之前因為賭博我欠他大約40、 50萬,當時有簽2張本票,本票上的金額是實際欠款金額的 一倍,是為了要給陳嘉勝保障,所以到警局之後我和他和解 ,我和葉志傑總共損失約70、80萬,相抵之後,陳嘉勝家人 給我30萬元,也把本票還我,這30萬也包括葉志傑的損失, 我後來有給葉志傑約6、7萬元。在仁美街現場房間內,他們 沒有說是跟我要債,我也沒有看到這2張本票,是後來他們 都走了,我先追出去,再回來我才在客廳的桌子上看到2張 我簽發的本票影本,當時沒有意識到債主是誰,從頭到尾他 們都沒有跟我討論債務要怎麼處理,和解之後我在本票上面 寫「已清」、「還清」字樣後,讓他們影印,他們留影本, 把正本還給我等語。證人葉志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林佑庭找我一起去仁美街現場賭博,所以我開他的車一 起過去,途中林秋月又有打電話給林佑庭,我一進門就看到 沒戴眼鏡蒙面的人(後指認該人為被告林德和),用槍指著我 跟我說進來進來,那把槍應該是玩具槍,可是蠻像真槍,當 下會怕以為是真槍,我自己把項鍊拔給他,他就把鍊子放進 褲子口袋,我進去時看到一個腳不方便的人坐在床上,我就 坐在他旁邊,房內還有林佑庭及一個戴眼鏡蒙面人,我坐下 之後沒戴眼鏡的蒙面人叫我跟林佑庭把手機交出來,然後放 在桌上,叫我們把SIM卡拔掉,之後沒戴眼鏡的蒙面人就跟 林佑庭講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講,好像是在講錢的事,我也 沒聽清楚,因為當時很緊張,也沒聽懂他們在講什麼,戴眼 鏡的蒙面人意思就是叫他把該還的都要還,叫他拔鍊子、手 鍊、身上的現金,林佑庭就都拿下來,當時我不知道那是陳 嘉勝,我認識陳嘉勝,但那時他有戴眼鏡,所以我不認得,



他也有避我的眼神,他們把林佑庭身上的錢、手鍊、鏈子都 放進一個塑膠袋,原本也要把手機放進去,我說手機應該無 關緊要吧,他們就拿出來又放回桌上,只帶走SIM卡,我自 己損失一條鍊子,雖然沒有人叫我要幫林佑庭還錢,但我自 己的解讀應該是幫他還錢,因為槍都指著我們,一看就知道 要幹嘛的,他沒有走來我這邊,都是找林佑庭講話,但那種 情況,我也會以為他們是叫我把錢財交出來,事後我聽朋友 說林佑庭陳嘉勝錢然後避不見面,林佑庭也有跟我承認他 確實有欠陳嘉勝錢,但沒有說具體金額。我只損失一條鍊子 ,在車上的錢、包包都沒有少,事後已與陳嘉勝在律師事務 所和解,他太太有支付我和解金12萬元,並沒有提到陳嘉勝 說沒有拿我金項鍊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35至37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德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8 、9點左右黃冠瑋打電話給陳嘉勝提議去搶林佑庭,然後陳 嘉勝才找我要去強盜林佑庭陳嘉勝準備2個頭套、黃冠瑋 準備備了2把玩具槍,一把是在車上拿出來的,一把是在仁 美街現場的時候才拿出來的,我們到仁美街現場的時候詹森 傑已經在裡面了,除了我、陳嘉勝黃冠瑋詹森傑之外, 現場還有4、5個人,其中一位是女性。我們叫在場的人把手 機關機,黃冠瑋叫他們不要到處亂跑,然後我們就等林佑庭 前來,林佑庭的車子開到門口的時候,黃冠瑋詹森傑還有 其他人都從後門走掉了,只有一個男的留在現場開門,林佑 庭和葉志傑進來之前我們就戴上頭套,陳嘉勝當天有戴眼鏡 。他們一進門我和陳嘉勝就拿槍指著他們,陳嘉勝林佑庭 、我帶葉志傑就進房間,然後我們就用言語恐叫他們把財物 交出來,葉志傑拿了一條手鍊、林佑庭從口袋拿出現金10萬 元,把身上的一條金項鍊和一條金手鍊拔下來,我們叫他們 把SIM卡拔下來,後來我們有把SIM卡帶走,也有拿走林佑庭 的車鑰匙,但當時沒有提到債務的問題,也沒有拿出與債權 關係相關之本票或借據。我和陳嘉勝拿到財物之後就從後門 走了,陳嘉勝林佑庭的車鑰匙把他的車開走,我坐在林佑 庭的車上,黃冠瑋陳嘉勝的車載詹森傑一同離開,到了武 嶺橋下才停下來,黃冠瑋把我們得手的財物等份成4份,就 是4個人各拿2萬5,000元和部分金鍊子 (本院卷二第145至18 2頁)
 ⑶證人謝慶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借住在仁美 街現場,當天詹森傑自己一個人先到仁美街現場,他說要找 林秋月,後來還有另外3個我不認識的人來,當時我和許信 裕在客廳,林正宗在房間內,後來林秋月到仁美街現場,有 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把她帶到房間去,另外2個拿槍我不認識



的人叫我們把手機放在桌上,也有叫我們關機,林佑庭進來 之前,我在客廳,林正宗在房間,另外2個戴頭套的人都在 客廳,其中一個人有戴眼鏡,其他人都已經從後門走了,就 剩下我、林正宗和2個拿槍的人在屋內,林佑庭一來,戴眼 鏡的頭套人叫我去開門,我開門之後林佑庭第一個走進來, 眼戴眼鏡的把他拉進來,另一個沒戴眼鏡的頭套男就把林佑 庭的朋友拉進來到房間那邊,林佑庭和他朋友有抵抗、掙扎 ,當時因為我就在客廳,沒注意他們有沒有叫林佑庭和他的 朋友交出財物,也沒看到他們把項鍊、手鍊拿下來,因為他 們是在房間那邊,他們拉進房間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395至405頁)
 ⑷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 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綜 核上揭證人所述,被告陳嘉勝林德和於證人林佑庭及葉志 傑甫進入仁美街現場時,即持疑似槍枝之物品,要求2人進 入屋內房間,並以言語及動作示意2人交付財物,一般人並 非槍械專家,突見槍枝出現必無法立即判斷真偽,進而感到 自身生命安全深受威脅,以致意思受到壓抑不敢抗拒。且證 人林佑庭葉志傑於作證時,均履次證稱當時感到緊張、害 怕,故願將身上財物全數交出等語,益徵被告陳嘉勝及林德 和所為之行為,確已使林佑庭葉志傑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至被告陳嘉勝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而主張因其與林佑庭之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刑法上關於財產 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 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 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陳嘉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佑庭欠我70、80萬,就 是一般借款,林佑庭沒有跟我說借錢的原因,我也沒有問他 理由;後來我老婆有跟林佑庭葉志傑他們和解,支付林佑 庭不止30萬元,大約100萬元,支付葉志傑約10幾萬元(本院 卷二第208頁、第221至223頁、第596至597頁)等語,證人林 佑庭亦自承積欠被告陳嘉勝約30、40萬元未還,復有被告陳 嘉勝所提出之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



31頁),足認林佑庭積欠被告陳嘉勝款項未還此部分事實為 真。證人林佑庭主張該債務係賭債,雖為被告陳嘉勝所否認 ,並主張借係一般借貸,但不知借款原因,亦未詢問林佑庭 。然本案係因林佑庭拖欠陳嘉勝債務而起,被告陳嘉勝甘冒 涉犯重罪之風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向林佑庭索討,顯見被告 陳嘉勝對此借款之重視,衡以常情,該筆款項對於被告陳嘉 勝而言應非微薄,當不致隨意出借,但被告陳嘉勝卻在不討 究借款原因及未約定還款期限之情況下出借該筆款項,顯不 合常情,是該筆借款之性質確有可能為證人林佑庭所主張之 賭債。被告陳嘉勝所持之債權即為賭債而屬無請求權之自然 債務,當不能基此主張其所為無不法所有意圖。又縱認被告 陳嘉勝所有之債權非係因源於賭債,而為其所主張之一般借 貸,然其亦自承林佑庭在仁美街現場時,伊頭戴黑色頭套、 手持疑似槍枝之物,不想讓林佑庭認出,林佑庭可能看到槍 感到害怕而願交付財物,將東西放到桌上,林德和把所有東 西都放在袋子裡然後拿走,當時林佑庭沒有認出我來,後來 開著林佑庭的車離開現場,因為本來我想連他的車子一起扣 起來,後來在路上想說扣他的車子也沒有用,所以開到一個 地方把車子丟在那邊等語(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復核證 人林佑庭始終表示在仁美街現場時並不知戴頭套之人為陳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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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