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30號
TYDM,111,訴,1530,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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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傑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桃簡字第25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方傑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洩氣裝置及制式槍身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李方傑明知臺灣係嚴格管制槍砲之國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竟基於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居住在美國之友人,購得經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空氣槍洩氣裝置(American Air Arms廠EVOL30型,含扳機及上膛拉桿)及槍身(AirForce廠Texan.45型)各1支,並提供收件人為李方傑、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資料,要求寄送至上址之住處,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國友人即依其指示,利用不知情之飛凰國際物流EZGO EXPRESS公司以空運快遞包裹之方式,自美國寄送前開制式洩氣裝置及槍身運輸入境我國。嗣該包裹於111年3月4日運抵我國長榮空運倉儲快遞專區進口倉時,為財政部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查獲,並函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方傑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45頁),或經本院 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訴卷第210至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方傑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委由友人購買前開空氣槍 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後,提供以己為收件人之相關收件資 料,要求該友人以快遞包裹空運方式將前開洩氣裝置及槍身 運輸入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辯稱:扣案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為 合法、無殺傷力之玩具槍零件,我有跟友人說要符合臺灣的 法規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件不能僅憑制式就認定 其為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主觀上也沒有運 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3日前某時,委由其住在美國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購買制式空氣槍洩氣裝置(American Air Arm s廠EVOL30型,含扳機及上膛拉桿)及槍身(AirForce廠Tex an.45型)各1支,並提供「收件人:李方傑,地址: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即被告住所)」等收件資料,後被告 友人即於111年2月28日,以快遞包裹利用不知情之美國貨運 人員以空運方式運輸前開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入境 經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就此供認不諱(偵卷第9至11頁、 第45至47頁、第97至98頁),並有被告個案委任書、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等各1份及案貨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1 頁、第25至29頁、第39頁),首堪認定。 ㈡而扣案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驗空氣槍零件2個,1個研判係美國American A ir Arms廠EVOL30型制式空氣槍之洩氣裝置(含扳機及上膛 拉桿),1個研判係美國AirForce廠Texan.45型制式空氣槍 之槍身等語,後主管機關內政部並依據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 結果,認:案內扳機、上膛拉桿及槍身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4日刑 鑑字第1110032818號函、內政部111年5月9日內授警字第111 087168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頁),復有扣案 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可資為憑,復據鑑定證人蔡依庭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依據廠商檢附被告進口之American Air Arm s廠EVOL30型及AirForce廠Texan.45型空氣槍資料,前者的



動能是80fpe,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為237.8焦耳 ,後者的動能是500fpe,更明顯高於前者,均逾法定管制的 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等語(本院訴卷第199頁) ,堪認被告以包裹方式運輸入境之前開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 身各1支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㈢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 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而該條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 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 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 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 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 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屬於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 槍械零件,是以行為人運送未經許可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未報 運時,即為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對象,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即供稱:扣案物均為我所進口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第 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國外的網站看到扣案的 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覺得外型很好看,所以請朋友幫我 購買後寄來臺灣,並使用泰達幣付款給朋友,我有請朋友注 意進口要符合臺灣的法規等語(本院訴卷第216頁至219頁) ,再衡酌被告前因犯販賣制式空氣槍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裁算1 日,緩刑3年,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 定之情(偵卷第73至83頁),被告顯然知悉空氣槍及其零件 均為我國管制物品之規定,足見本件被告並未依法報運,其 未經許可,將屬管制物品之前開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 支利用不知情之美國友人及貨運人員由美國某地,運送至相 當距離之被告國內住處,主觀上當具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及將之私運進口之故意。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洩氣裝置及槍身合法、無殺傷力 ,且未經試射,無法認定其殺傷力等語,惟本案既僅有查獲 洩氣裝置及槍身,不含足夠之原始零組件,本無法結合成完 整之槍枝而得以試射方式進行殺傷力鑑定,且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除就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予以管制外,對於可供組成 槍砲所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亦在管 制之列,是該條例第13條即明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衡酌其立法目的,乃在於



杜絕不法人士取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後得以順利組裝成具 有殺傷力之槍砲而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故立法將前開 法益保護前置化。是以,倘經鑑定為可供組成槍砲之零件, 且屬內政部前開公告為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即 不得無故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之,並非以該零件有無「 殺傷力」為認定要件,況不同零件之組裝方式均有可能相互 影響組裝完成槍枝之殺傷力,自無從割裂認定各式零件殺傷 力有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 6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 案之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業據前述,且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不以具有殺傷力 為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顯有誤會,難以憑採。就 辯護人另提出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71635號函,已載 明:「…無法以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槍枝論處,於此始行 判斷是否成立同條第2項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問題 。…」等語,並未要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應具有殺傷力, 核與辯護人所指不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空氣槍洩氣裝置及槍身各1支,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所示,均屬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另由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7月30日修正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觀之,槍枝零件確屬第1點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訛。再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 之行為,謂之運輸,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 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標準不同;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 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 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 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 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 號、第3853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將屬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扣案空氣槍洩 氣裝置及槍身運輸入境,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而有未洽,惟已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為實質辯論,又按法 院審判之對象,固為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起訴事實,故在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並不受 起訴法條所拘束,但此乃指檢察官所援引之起訴法條不當之 情形而言,倘係單純之漏引法條,則祇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為已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運輸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僅漏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 ,應由本院於理由說明如上。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美國友人及飛凰國際物流公司將之運輸入 境,以遂其運輸、走私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運輸之槍枝零件入境之 動機、目的係為組裝觀賞之用,且尚未用以組成具有殺傷力 之完整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有限,及其就法律之適 用雖有所爭執,然就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在經營網拍、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制式洩氣裝置(含扳機及上膛拉桿)及槍身各1支,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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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