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陳惠倫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 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吳慶寶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 證。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陳惠倫被訴罪名 吳慶寶與陳惠倫均係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市場擺攤之商家,渠等於110年5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吳慶寶持木棍及不詳物品毆打陳惠倫,陳惠倫亦徒手毆打及以腳踢吳慶寶身體,致陳惠倫受有頭皮、頸部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吳慶寶則受有右外踝骨折、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8號卷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