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並借提
至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應予沒收。
事 實
一、戴俊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 江衍明(已歿)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務,二人協 議以槍枝及子彈抵償,戴俊傑遂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上 午及下午,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及桃園市八 德區某承租工廠,分別向江衍明取得衝鋒槍1支、子彈50餘 顆(下稱A槍彈),及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 間,戴俊傑將A槍彈、本案手槍裝在米黃色背包內,放置在 尤文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所經營攤位旁倉庫,直至同年4月17日,尤文輝 應戴俊傑之要求,將該背包自前揭倉庫帶回其租屋處,戴俊 傑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往向尤文輝取回該背包後,隨 即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遭員警搜索背包內裝 有A槍彈(非法持有A槍彈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843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此時戴俊傑竟另行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犯意,於前案偵查中短報債務 金額及因抵債收受之槍枝數,並於前案遭釋放後,以寄託尤 文輝方式持有本案手槍;嗣尤文輝於另涉強盜案件中,主動 向員警坦承並帶同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對面農舍 查獲以黑色衣服包裹之本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戴俊傑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2976號卷【下稱偵卷】第99 至101頁,本院卷第90、170頁),核與證人尤文輝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43至 45、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42至15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本案手槍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55、57至61頁),另有扣案之本 案手槍可佐;又扣案之本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1年6月 16日刑鑑字第111006150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 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 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 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 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 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 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 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 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 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 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 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 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 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 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
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 (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 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 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 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 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固均有其適用;惟如其犯罪類型因行為具有反覆、繼續 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評價為包括一罪, 然究非可不問個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態樣等情況,一 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又槍砲或彈藥客觀 上係可分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 或子彈之原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或係分別持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有多數槍、 彈之客觀事態與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尤 其行為人先後多次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彈者, 縱或各槍枝、子彈之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時持 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捕 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 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 子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 ,則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 又決意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另遭查獲,即非同 一案件,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手槍與前案的A槍彈是 一起向江衍明取得,他之前欠我30萬元,110年9月中旬某 日早上到民富一街給我A槍彈,但我覺得這些不夠抵30萬 元,同一天中午過後約1、2時許,他再帶本案手槍到我租 的八德工廠給我,江衍明有帶1個米色背包,我就一起將 槍彈均裝入該背包中交給尤文輝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手槍與A槍彈係被 告同時自江衍明處取得,期間曾交付尤文輝,僅取回A槍 彈,依被告於偵審中所述,被告並未拋棄對本案手槍之支 配,故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查,證人尤文輝 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有交1個背包給我,我那時候打開 來看是1把衝鋒槍跟1把手槍,然後被告就說數量不對怎樣 的,我真的不知道,我就又放回去,然後他又說要來拿, 我又帶下山,他又沒來拿,這樣來來回回2、3次後,之後
被告再來拿,我把包包給他,他打開看只有1把衝鋒槍, 跟我說少了1把手槍,他說會去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 42至156頁),足認被告在前案遭查獲前確實知悉放置在 尤文輝處之背包內原裝有A槍彈及本案手槍,僅A槍彈遭查 獲,本案手槍仍放置在尤文輝處之情形,然被告於前案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稱A槍彈是於110年9月中旬,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因江衍明積欠其15萬元債務,而拿A槍 彈作為抵債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18438號卷第17、152 頁),全未提及本案手槍,反係短報以槍枝折抵之債務金 額試圖合理及符合A槍彈價值;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稱: 我記得背包內有1把衝鋒槍和1把金牛座改造手槍,衝鋒槍 已經被八德分局查獲,金牛座改造手槍後來是給綽號叫家 政的男子,這把也被警察查獲,至於這次用黑色衣服包裹 之改造手槍1把,我不確定背包內有沒有這把等語(見偵 卷第9頁),否認本案手槍為其所持有,另於本案審理中 供稱:前案我在八德分局講的金額有出入是因為那時候我 不知道後面本案手槍會再被找到,這是隔好幾個月,其實 我也可以不認罪,我心想又不在我的住處,我當時是有這 個僥倖的心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益徵被告 於前案遭逮捕時,已中斷原同時支配管領本案手槍之客觀 事態,並有受法律非難之意識,卻存有得持有本案手槍之 心態,而未據實報繳,於釋放後再次以寄放予尤文輝方式 實際支配管領本案手槍,自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應分別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刑之要件,惟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查被告 雖供承本案手槍來源係江衍明,然江衍明既已死亡,被告 復無提供可供檢警追查之線索,自無從因被告所供將江衍 明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依據前開 說明,核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查獲A槍彈後,明 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竟 無視法令禁制,於前案獲釋後再持有本案手槍,顯已抵觸 該法欲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 恐懼之目的,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暨 其目前罹患胸線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案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屬非制式手槍,已認 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屬違禁物,爰依 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