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68號
TYDM,111,訴,1468,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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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懿筑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懿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捌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陳懿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下午2時48分許,在LINE群組「大桃園交友群」內,見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詢問「桃園有支援的嗎?」、「拉半台車」等語之購買第二級毒品訊息,即以暱稱「落葉隨風飄」之帳號回覆「有」等語,伺機販售上開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3月11日下午6時21分許亦表示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2克,並與陳懿筑使用WeChat暱稱「執著愛錢儿」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陳懿筑遂依約於111年3月11日下午8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待員警於111年3月11日下午8時50分許抵達後,陳懿筑旋交付上開毒品與在現場等候之警員,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2包(淨重1.8965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 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自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 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 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 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自承本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而非因員警或其他 第三人之挑唆始起意販賣(見本院卷第93頁),本案司法警 察僅係提供機會加以誘捕,自屬合法取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5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 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65至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9頁、第18 1至182頁、本院卷第93頁、第170至171頁),並有查獲員警 職務報告、購買毒品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含扣 案物)暨對話擷圖照片28張(偵卷第31至32頁、第37至79頁 、第19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含包裝袋2只,淨重1.8965公克,驗餘淨重1.8946公 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可證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進行上開毒品交易,並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 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對方施用,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承認:我販售2包第二級毒品可以獲利1包的錢 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是倘交易成功,被告確有獲利,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 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 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 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 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暱稱「落葉 隨風飄」、「執著愛錢儿」之帳號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因員警誘捕偵查,其犯行 尚非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不遂,屬未遂犯,考量其犯罪 情節,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供出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



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 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 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 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 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是LINE暱稱「Simon」之人 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而使用該帳號之蕭宏能因被告供 述而為檢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09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堪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就此予 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又其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本會增加第二級毒品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 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 序危害非輕。雖其行為尚止於未遂,仍殊非可取,考量其販 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SAMSUNG牌手機1支(含晶片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 重1.8946公克),為被告本案販賣未遂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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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