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珈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珈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鄭珈維可預見其所欲販賣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仍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樂福」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家樂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時,使用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音樂符號)中部」公開發布「台中大量裝備 有需要私訊我唷」等意指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士瀏覽,吸引有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需求者與之聯繫,再由鄭珈維聽任「家樂福」之指示,向「家樂福」取得上開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毒品買家交易,並談妥於交易成功後,鄭珈維將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壬翔於111年4月29日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訊息,遂以暱稱「Jerry」之帳號喬裝購毒者,並聯繫「家樂福」表示欲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嗣雙方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方式,並約定以95,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97包後,「家樂福」旋指派鄭珈維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前,先向「家樂福」取得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97包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碰面,復於鄭珈維與警員見面交易毒品時,經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44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通訊軟體Twitter販毒廣告及 對話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對話訊息截圖、對話譯 文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鑑定書附 卷可稽(偵卷17-25、27-28、33-39、51-86、103-105、135 -136、141-161、171-172頁;本院卷79-80頁),復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件依被告 於偵訊供述其參與本案所販賣毒品,原可獲利2萬元等語( 偵卷104頁;本院卷108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無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是基於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坦承 販賣毒品犯行,知道所販賣咖啡包是違禁物,但不知道是含 有何種毒品等語(本院卷106-107頁)。本院考量本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雖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 然尚難遽認被告清楚知悉其所販賣之毒品成分。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 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 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 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 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即具 備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既已明知所販賣物品含有毒品,則 其就本案所販賣的毒品原料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見 。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所販賣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仍不違 背其本意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與自稱「家樂福」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未因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而有任何獲利,兼衡戶籍資料及警詢所載被告為大學肄業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5-17、115-117頁), 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 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檢出如附表編號1「說明」 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 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本院卷45、1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497包 1.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474.87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磬,推估總純質淨重44.24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鑑定書(偵卷171-172頁;本院卷79-80頁)。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