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璋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恩」之人,均明知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恩」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0 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壞壞-沒回請來電」傳送 「美好的一天開始囉…1斤2200,2斤4200,一次5斤10000, 另有美國空運來台頂級牛油1罐500,買5送1…限量類哈密瓜1 :500…」具有販賣毒品含意之廣告訊息,予暱稱「K」帳號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員警於111年4月30日上午1時13 分許,即喬裝買家,詢問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哈 密瓜」之價格、交易方式,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購買「哈密瓜」10包,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交易。隨後則由陳柏璋於同日上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至 上址,喬裝之員警於同日上午2時55分許,進入該車副駕駛 座後,陳柏璋表示僅有6包可販售,遂交付毒品咖啡包「哈 密瓜」6包予員警並收取價金3,000元,員警旋即表明身分, 當場逮捕陳柏璋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柏璋、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訴卷第56頁),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111偵20242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55、7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4月30日職務報告(111 偵20242卷第27-28頁)、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 1偵20242卷第47-54頁)、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111偵20242卷第54-56頁)、附表編號1-5所示扣案毒品 及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當可認定。又 「小恩」發送前揭具有販賣毒品含意之廣告訊息予喬裝員警 後,被告即到場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 共同營利意圖甚明,一併敘明。
㈢附表編號3-5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固含有複數種類之第三級 毒品,惟該毒品咖啡包之次多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鑑驗結果為微量,就此是否足認被告 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包含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非無疑問 。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起訴書就 此固亦未認定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為 期明確,仍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小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不以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10年10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訴卷第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 案所犯之罪間,罪質不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客觀上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3.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2種減輕事由(未遂 犯、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 。被告固未就此主張,為期明確仍一併說明。
㈤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客觀上 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之毒品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 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 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1支,被告陳稱為自己個人所用手機 (訴卷第55頁),卷內無相關事證足認曾供本案犯罪使用,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白色或黃色晶體22包 ◎(陳柏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0242卷第33-3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1偵20242卷第129-131、141-143、163-16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111偵20242卷第133-135、145-147、167-169頁) 鑑驗結果: 白色或黃色晶體共22包,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36.7197公克,純質總淨重27.2688公克。 2 透明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 ◎(陳柏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0242卷第33-37頁) ◎扣押物品照片(111偵20242卷第47-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50816號鑑定書(111偵20242卷第137-138、149-150、175-176頁) 鑑驗結果: 透明色包裝,鑑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3.3公克。 3 黑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 ◎同附表編號2 鑑驗結果: 黑白色包裝,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10.92公克,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8公克。 4 褐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 ◎同附表編號2 鑑驗結果: 褐色包裝,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57.71公克,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80公克。 5 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2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9月15日職務報告(111偵20242卷第183頁) ◎其餘同附表編號2 鑑驗結果: 紅色包裝,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74.2公克,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33公克。 6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陳柏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0242卷第33-37頁) 無。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附表編號6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