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傳喜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傳喜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黎傳喜前為金于翔僱用之員工,與金于翔之女性友人鍾玉蘋 之女潘詩敏則為男女朋友,黎傳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晚間10時17分 許,前往鍾玉蘋、潘詩敏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 弄00號之住處,徒手開啟上址住宅大門後,無故侵入其內。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 自上址步行前往斜對角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 0○0號之建物3樓,將汽油分別注入空玻璃瓶1個、空保特瓶2 個,再以水泥袋包裝塞入各該瓶口作為引信製成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汽油彈3個後,以打火機點燃如附表編號1所示汽 油彈之引信,再將之往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安居巷39弄 與同弄24衖口空地丟擲產生火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鍾玉蘋、潘詩敏,使鍾玉蘋、潘詩敏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1年5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與中豐路 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自備鑰匙發動並竊取金于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㈣於111年5月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弄00號旁,見陳亭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揭鑰匙發動並竊取之,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鍾玉蘋、潘詩敏、金于翔及陳亭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潘詩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 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黎傳喜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卷 第142至148頁、第293至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于翔 、鍾玉蘋及陳亭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潘詩敏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員警紀辰翰、李睿與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81至83頁 、第265至268頁、第277至279頁、第93至96頁),且有警員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汽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 2日刑生字第111005378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第127至131頁、第135頁、第139至143頁、第149頁、第15
1至156頁、第157至158頁、第295至299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46至148頁、第152-1至152-2頁、第204至206頁、第230- 1至230-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乃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等語。 ⑴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 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 為人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 為為其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 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 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鍾玉蘋、潘詩敏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 號之住處(下稱A建物),係坐落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 安居巷39弄與同弄24衖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轉角處,而本 件被告拋擲汽油彈之行為地,則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 ○居巷00弄00○0號之建物(下稱B建物)3樓;又上開B建物係 坐落在上開A建物橫跨本案路口之斜對角,並相隔2棟建物( 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號、同弄24衖1之1號) 之位置等節,有建物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第155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油彈,經被告 點燃並丟擲後,落地點及燃燒之範圍為本案路口中央,雖略 靠近A建物,然與A建物仍相距至少3至5公尺此情,經證人即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侵入住居犯行之員警紀辰翰、李睿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227頁),並有證人紀 辰翰當庭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及標註之Google街景畫面擷圖可 佐(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4至2 06頁、第230-1至230-2頁),堪見B建物與A建物間不僅相隔 2棟建物及1個路口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油彈落地處與A 建物間亦有相當之距離,足信被告辯稱其扔擲汽油彈之目標 始終皆為本案路口空地,非往A建物方向丟擲,而無對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即A建物放火加以燒燬之犯意等語,確非全然 無稽。
⑶再酌以被告於點燃並丟擲如附表編號1之汽油彈後,在該汽油 彈所生之火勢仍燃燒未熄時,旋於約20秒後自B建物3樓另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汽油彈丟擲而下,此汽油彈之落地處雖 亦為本案路口中央,惟與A建物之距離更加遙遠,且該汽油 彈不僅未經點燃引信,其落地後流溢而出之汽油,亦未漫流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汽油彈所在之處,故原先火勢絲毫未因 此而擴大或加劇此節,同經證人紀辰翰、李睿結證綦詳(見 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第218頁、第220至221頁、第227至22 8頁),並有前開Google街景畫面擷圖足考,且與本院上開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全然一致(見本院卷第204至206 頁、第230-1至230-2頁),而衡理倘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出於 放火燒燬A建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油彈未準確 擲中A建物而未達其目的時,被告調整力道及方向後再扔擲 之汽油彈,當無未加點燃、未蔓延原先燃燒範圍且落地處甚 與A建物相隔更遠之理,益見被告所辯:本案路口特別大, 汽油彈的落地處就是我瞄準的目標,如果我瞄準A建物丟以 我的力氣是丟得到的,就是因為我沒有想往A建物丟,汽油 彈才會落到本案路口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92至29 3頁),與上開客觀事證咸無扞格,當值採信。 ⑷此外,卷內復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乃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容有未洽,然此與本院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 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有因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竟仍未思理性行事,僅為與斯時之女友潘詩敏見面,即擅自 進入鍾玉蘋、潘詩敏居住之A建物,侵害其等之居住安寧, 復以點燃自製汽油彈進而扔擲至本案路口之方式恐嚇鍾玉蘋 、潘詩敏,損及其等之自由法益,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分經發還 由金于翔、陳亭諭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 卷第137頁、第14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4人之 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所犯之2次竊盜罪 ,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 其本件恐嚇及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與被 告所犯本案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難認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固 屬犯罪所得,惟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玻璃瓶製汽油彈 1個 經丟擲且經點燃,僅存殘骸 2 保特瓶製汽油彈 1個 經丟擲但未經點燃,僅存殘骸 3 保特瓶製汽油彈 1個 未經丟擲亦未經點燃,汽油已取出餘空瓶 4 汽油桶 1桶 扣案時含汽油,汽油已取出餘空瓶 5 自製汽車萬能鑰匙 1把 6 菜刀 1把 7 左腳拖鞋 1支